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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第三人:A保险公司
  2003 年9月15日,甲乙两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将四辆车以22万元转让给甲公司,并于2003年11月15日前办妥有关过户的一切手续。合同签订当天,乙公司将四辆车及车辆报停单、营运费报停单、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行驶证、保险证、二级维护卡等证件交给甲公司。2003年10月28日,双方将上述车辆过户登记到甲公司名下。但在车辆交付给甲公司后、办理过户登记之前的2003年10月15日,甲公司员工杨某驾驶上述受让的一辆车在观澜镇行驶时,挤碰到站在另一大货车车尾的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王某住院期间,甲公司向其垫付了医药费20862.5元,后未再履行赔偿义务,王某遂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经法院一、二审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 年8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甲公司赔付伤者王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06780.98元,乙公司承担垫付的责任。判决生效后,甲公司于2005年10月 24日向王某支付了该赔偿款。甲公司随后以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肇事车辆的保险人A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已退保为由拒绝理赔。甲公司即以乙公司隐瞒转让车辆已退保的事实,乙公司应因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所造成的损失向其赔偿为由,对乙公司提起诉讼。乙公司则辩称自己从未将车辆的保险合同权益随同车辆转让给甲公司,亦未曾向A保险公司提出过退保,不存在其应向甲公司赔偿车辆肇事所致损失的事实和理由,要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期间,第三人A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乙公司于2003年1月1日出具的要求退保20辆车辆的函件。但乙公司否认该函件的真实性,认为其从未出具过该函件。第三人A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已同意乙公司的上述退保请求并将剩余保费退回给乙公司的相关证据。
  【争议焦点】
  保险转让未约定谁应负责?

  甲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虽对车辆保险事项未做明确约定,但甲公司所购买的车辆并非是未投保的车辆,在合同附属的车辆证件移交表中,明确列明保险单证是移交的证件之一,故向甲公司移交保险单是乙公司在这一车辆转让交易中的从给付义务。基于这一从给付义务,乙公司不仅应向甲公司移交保单,还应确保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并不得中途退保。乙公司未履行向甲公司交付真实有效的保单的从给付义务,导致甲公司在受让的车辆出险后无法向第三人A保险公司请求理赔,对甲公司因车祸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人民币327643.48元,乙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项损失应全部由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乙公司则认为:一、保险合同的解除或变更(或称“退保”)是需要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共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使作为被保险人的乙公司有退保的意愿或要求,如果没有保险人的同意,则保险合同仍是无法变更或解除的。在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第三人A保险公司不曾同意提前解除保险合同,而且也没有向作为被保险人的乙公司支付因提前退保而应退还给乙公司的剩余保费。二、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合同,并不是车辆保险转让合同。肇事车辆在2003年10 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此时甲公司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对于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或损失均应当由甲公司自己承担,而与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作为车辆卖方的乙公司亦不可能同意在车辆过户登记办理完毕之前就将车辆的保险转让给买方。
  【裁判结果】
  合同未约定买方索赔无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甲公司、乙公司双方签订的转让四辆车辆的《车辆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该转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转让车辆的相关保险合同的权益亦同时转让给车辆受让人,合同中所约定的转让价款22万元亦未表明其中包括了保险费用在内,而《车辆转让合同》附表中所列的有关保险的证件只是“保险证”,“保险证”只是证明了相关车辆已购了保险而已,并不能证明乙公司有将保险权益转让给甲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车辆转让合同》签订后,亦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曾向乙公司索要过被转让车辆的保险凭证——“保险单”,更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曾要求乙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将其变更为被转让车辆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车辆保险合同与车辆转让合同之间是两个彼此独立的合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着主从合同关系,车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权益亦不属于被转让车辆的从物,其并不必然要随车辆的转让而转让。
  综上,甲公司称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后,被转让车辆的相关保险合同权益已转让给其,乙公司未履行交付有效保单的从给付义务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既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乙公司已将被转让车辆的相关保险合同权益转让给甲公司,那么乙公司是否将保险合同提前退保就与甲公司无关,甲公司以乙公司隐瞒退保的事实为由,要求乙公司赔偿其无法从A保险公司获取赔偿的损失,该请求就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而且,退保请求须经保险人A保险公司许可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才解除。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手记】
  签约莫大意内容应明确

  本案讼争的核心问题是:双方在转让车辆时,有无将所涉车辆的保险合同权益随同车辆转让给受让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取决于保险权益转让该事实是否成立。
  关于被转让车辆的保险合同权益是否随同车辆转让给受让方,属于交易内容的范畴,即卖方卖些什么和买方买些什么的问题,是买卖双方在交易时必须予以明确的。但本案车辆转让的买卖双方未对被转让车辆的保险合同权益是否随同车辆转让作出约定,为日后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车辆保险合同与车辆买卖合同之间,彼此的存在并不以对方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两者是彼此独立的合同。对购买时已投保的车辆,买受方购买后,其既可自己重新投保,亦可继受前手所购买的保险,关键看其个人意愿。而“保险证”并非“保险单”,前者是证明相关车辆已购买了保险的凭证,后者则是证明保险各方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凭据。乙公司将“保险证”提供给甲公司,并不等于其已同意将车辆保险合同权益随同车辆转让给受让方甲公司。
  同时应指出,将车辆保险合同的权益转让给他人属于合同的主体变更,该变更理应取得保险合同相对方—保险公司的许可同意,办理相关的批改手续。
  纵观本案,车辆买卖双方发生纠纷的缘由是车辆转让合同中对车辆保险合同的权益是否随合同转让没有约定,且受让方对车辆保险合同的权益又存在着一些不正确的想当然的想法。因此,在从事交易签订合同时,切莫粗心大意,心怀侥幸,内容一定要明确细致,摒弃一些不规范的、想当然的做法,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李育元)
  【法官简介】
  李育元,女,本科学历(研究生在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二级法官。1995年10月起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审理了大量的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票据纠纷、证券期货纠纷、侵权纠纷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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