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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委会讨论无罪,结果判十年七个月,二审改判是否枉法?|忻州中院法官张树林是否“徇私枉法”,请全国人民“判作业”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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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7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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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道务滋 2023-04-27 11:34 发表于北京

前文《忻州中院启动再审不为纠错,只为给昔日的法官定罪》中提到,忻州中院依职权启动四个再审,又齐刷刷维持原判,四起案件忻州中院二审是否属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是否明显低于法定量刑标准,二审改判是纠偏还是枉法,现请全国人民“判作业”!

第一个案例见:《忻州中院法官张树林是否“徇私枉法”,请全国人民“判作业”之一》

第二个案例见:《忻州中院法官张树林是否“徇私枉法”,请全国人民“判作业”之二》

第三个案例见:《忻州中院法官张树林是否“徇私枉法”,请全国人民“判作业”之三:张某某合同诈骗案》

这是最后一起指控案件。

郭某某受贿案

摘要:

在职务犯罪当中,这应当算是一起非常特别的案件,一审开庭后,合议庭持无罪意见,两次上审委会讨论,主流意见也均是无罪意见。结果一审重判郭某某10年7个月。上诉至中院后,中院开庭后合议庭写的审理报告中表示应当扣除其中的“劳务费”,之后上审委会讨论时,市检察院副检察长也参与了审委会并发表了实质性的意见,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留下一部分数额,改判3年。

在这起案件当中,郭某某被认定的职权便利是对一家铝矾加工厂存在监管的权利。然而,这家铝矾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就是郭某某的顶头上司邢某某。

监委在筛查到这起改判案件后,找合议庭法官出具了证言,称之所以改判是因为张树林要求他将涉案金额中的“劳务费”予以扣除,张树林是他的分管领导,只能遵照执行,而他认为扣除劳务费是不合理的,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劳务费可以扣除,但本案的劳务费更像是借劳务费名义领取了钱,是受贿的可能性更大。

对此,《起诉书》指控,张树林在二审审理期间,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要求主审法官将涉案金额中的“劳务费”予以扣除。

一、本案事实

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郭某某为原平市铝矾土资源管理所工作,该所负责对铝矾土矿产资源开采秩序进行监督管理,制止和打击私采滥挖行为,并负责对有证铝土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对矿山民爆进行安全检查。铝矾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是邢某某,邢某某同时也是原平铝矿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11年6月,李某准备承包原平铝矿的挖铝作业,于是找到吴某、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业务。郭某某最初和所长邢某某联系时遭拒绝,后经过朋友联系,所长邢某某让郭某某与矿长杨某某联系,最终达成协议。联系成功后,吴某、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约定,每生产一吨合格铝,给吴某5元,郭某某10元。

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去李某的加工厂查看工作进度,并协调处理一些矿上的纠纷和在生产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处理矿上与老百姓之间的纠纷、安排工人吃饭、解决倒渣问题、安排磅房过磅、天黑后安排拉矿车下山、疏通车辆、下雪后处理道路问题,给工地送帐篷等。期间,郭某某先后分九次用其哥哥和他人名字以劳务费、中介费、业务费名义从加工厂取款24.24万元。

二、控辩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款24.24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加工厂承包铝矾土一事中提供帮助,在其没有实际出资,不承担任何盈亏风险的情况下,所付出的劳动是为了取得更多的非法收入而进行的,其行为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这个工程是我帮忙联系的,但我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是通过朋友关系联系成功的。当时说好给我劳务费,并签订了委托书和承诺书要求由我负责合同以外的一切事务,承诺如我履行委托书,每生产一吨合格铝矾土矿,给我10元。我付出了劳务,并参与了生产经营,我认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意见:第一,被告人郭某某并未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加工厂谋取利益。收取24万余元劳务费,郭某某参与了加工厂的承包铝矿挖铝业务生产全过程的经营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第二,取得业务和项目是生产的基本前提,是企业经营的核心内容,被告人郭某某未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通过私人关系帮助加工厂承包铝矿的挖铝业务,协调铝矿与周边百姓的关系,参与对生产中安全、技术等问题的处理,经过第二次庭审质证,充分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按照参与经营管理和劳务约定,参与了加工厂的经营管理,付出了大量的劳务,获取了劳务费,构成违纪行为,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一二审判决情况

2013年5月10日,定襄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242438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锦舰加工厂承包铝矾土一事中提供帮助,在其没有实际出资,不承担任何盈亏风险的情况下,其所付出的劳动是为了取得更多的非法收入而进行的,其行为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据此,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10年7个月。

2013年9月12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所提其主体资格不符合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平市铝矾土资源管理所系国家事业单位,上诉人郭某某作为原平市铝矾土资源管理所普通干部,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所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由,经查,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锦舰加工厂承包铝矾土一事中提供帮助,在其没有实际出资,不承担盈亏风险的情况下,所付出的劳动是为了取得更多的非法收入而进行的,其行为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所提收到的款项有业务费、中介费、劳务费三部分组成,全部认定受贿没有法律依据。经查,上诉人郭某某按照与锦舰加工厂约定,郭某某在锦舰加工厂采矿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务,获取了不正当的劳务费201018元、不构成犯罪,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其余中介等费用41420元系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的钱财,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改判郭某某为有期徒刑三年。

四、一二审法官及审委会讨论情况

(一)一审合议庭评议意见

智某某(主审人)意见:被告人郭某某虽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个人关系为锦舰加工厂取得挖铝作业业务,并签订开采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从而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承揽合同签订后锦舰加工厂向被告人郭某某出委托书及承诺证明一份,委托郭某某办理锦舰加工厂与原平铝矿合同外的一切事宜,并承诺每生产一吨合格铝产品给郭某某10元。从李某的承诺及现有相关证明材料来看,在锦舰加工厂作业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对其生产进度及合同外的一些事宜进行了协调处理,据此,应认定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锦舰加工厂作业期间参与过生产、经营活动,其分九次从锦舰加工厂取走的242438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依法应予支持。我认为受贿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郭某某无罪。

(二)定襄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情况

第一次审委会讨论情况(2012年12月27日):

赵:被告人郭某某虽为高土铝矿的一般干部,但是否能签订合同这不是郭所能决定,李某想承包原平铝矿的采矿作业,郭某某经过多方面找关系联系,才帮助李某顺利承包到挖铝作业。被告人在此过程中,利用其职权的影响有多大,是否利用了工作之便?其利用职务之便在本案中体现不明显,但其在事后帮助锦舰加工厂选矿点、解决纠纷、倒矿渣等问题,是否属于参与经营管理,能否把两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的意见倒推,请其他审委委员讨论决定。

张(分管副院长):被告人郭某某在锦舰加工厂承包铝土矿挖铝作业时,利用其老关系才帮助李某顺利签订合同,他的领导又是铝土矿的法人代表,他能否查处铝土矿还需要领导同意后指派,所以认定他利用职务之便证据不足,且郭某某在锦舰加工厂挖铝过程中付出了大量劳动的劳务,对加工厂的生产业务提供了帮助,应认定为参与了经营管理活动,我倾向于无罪判决。

张(院长):1.我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本案中体现不明,郭某某为锦舰加工厂解决工人吃饭、住宿、倒渣、下雪后处理道路问题,选择采矿点,揭山皮、过磅,这些问题都应认定为参与了经营,为加工厂顺利生产提供了大量劳务。2.根据最高法、最高检的意见,其隐含的意思即为参与了经营管理就不构成受贿罪,我倾向于第二种无罪意见,但鉴于本案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建议请示上级法院。

最后议定:将两种意见汇报中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次审委会讨论情况(2013年3月20日):

张(分管副院长):假如定第二种意见,242438元应由纪检或其他部门处理。

赵(审判长):1.关于审限问题,2012年12月21日开完庭后,及时汇报中院协调平衡,后辩护人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我院准备第二次开庭的过程中,检察院提出要对证人进行询问,直至2013年3月1日我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2.被告人郭某某为锦舰加工厂提供了帮助,取得了非法收入,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中,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了经营管理,其虽为铝矾土管理所的干部,但其领导为高土铝矿的法定代表人,在多方协调的情况下,郭某某才帮助李某签订了合同,从这一点来看,这并不是郭某某所能决定的。

张(分管副院长):从法律规定看,郭某某参与了经营管理,则不构成受贿罪。从本案来看,郭某某做了大量工作,但他所做的工作是否是参与经营管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我的意见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其所做的工作是参与了经营管理。

张(院长):1.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郭某某参与了经营管理,我个人认为郭某某所做的工作为参与了经营。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参与了经营管理则不构成受贿罪,但法条所隐瞒的意思即在此,我倾向于被告人郭某某无罪。鉴于本案疑难复杂建议请示中院。2.如定第二种意见,非法所得不应没收。

李:经过反复讨论,同意第二种无罪意见,但应将第一种意见也报中院。

潘:经过讨论,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后议定:按第二种意见汇报中院。

(三)二审承办人刘某某阅卷笔录

我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郭某某所提其主体资格不符合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平市铝矾土资源管理所系国家事业单位,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原平市铝矾土资源管理所干部,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所提收到的款项有业务费、中介费、劳务费三部分组成,全部认定受贿没有法律依据。经查,根据证人李某、吴某、张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和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郭某某在锦舰加工厂生产经营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郭某某因此获取的劳务费201018元和其用于锦舰加工厂办事报销的业务费3860元,不宜认定为犯罪所得。其所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由,经查,郭某某为锦舰加工厂承包铝钒土一事中提供帮助,在其没有实际出资,不承担任何盈亏风险的情况下,获取所付出的劳动以外中介费37560元系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的钱财,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四)二审合议庭评议情况(2013年8月30日)

刘(审判长):本案检法两家多次协商,一审法院也上中院审委会汇报过两次,审委会对事实有分歧,经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分开认定数额较妥。

胡:通过庭审,综合考虑全案认定郭某某24万全部受贿不当,应将中介费予以认定。

韩:郭某某在锦舰加工厂采矿过程中付出了大量劳动,合理的费用应该领取,关于这部分是否属于违法,应由纪检机关认定。

刘:大家意见一致,将郭某某犯受贿罪有期徒刑3年报审委会讨论决定。

合议结果:本案综合各种因素,认定郭某某受贿构成犯罪,具体量刑上审委会讨论决定。

(五)二审审委会讨论情况(2013年9月12日)

合议庭汇报案件及讨论意见。

彭(刑庭庭长):这是个上诉案,但争议性比较大,一审是按检察院起诉的数额和事实判的,一审已查明事实,争议焦点是两高的解释,按劳务收入不认定犯罪,中介费认定是受贿,按他退赃,认定态度判了三年。

张树林(分管副院长):我同意合议庭意见,一审按检察院起诉判的,案子上诉上来辩护也发生变化,被告虽没有出资,但参与了一定的管理和经营,劳务费和业务费不应按受贿算。

高(常务副院长):三万七千以外是属于什么,上缴国库。

彭(刑庭庭长):咱没有涉及到那一块。

高(常务副院长):钱怎么处理。

张树林:不是犯罪所得,是违规,不好界定。

李(忻州市检副检察长):劳务费20多万怎么认定计算的。

刘(审判长):有记载凭证,条子领了九次,名目都不一样,只有3万多是中介费。

李(忻州市检副检察长):业务费是一笔非正常的费用。

彭(刑庭庭长):这是支出又报销的。

张树林:他参与管理,为了企业利益,花费了,又报销了。

李(忻州市检副检察长):他这是理由,根子都在那10万元里,劳务费可以含糊,毕竟他也付出了,但业务费是不是该加进去,也不影响量刑,但加上面上好看,说的过去。

韩(院长):大家还有什么意见。

大家:没有。

韩(院长):那就把那三千多业务费和中介费算在一起,量刑不变(三年)。

讨论结果:中介费与业务费算一起,量刑不变。

五、忻州中院二审改判是否属于枉法?

合议庭法官刘出具证言称,张树林要求我扣除劳务费是不合理的,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劳务费可以扣除,但本案证据反映郭某某的劳务费更像是借劳务费名义领取了钱,是受贿的可能性更大。改判主要原因是张树林是我的分管领导,我只能遵照执行。

《起诉书》指控,张树林在二审审理期间,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要求主审法官将涉案金额中的“劳务费”予以扣除。

根据上述讨论过程及将“劳务费”扣除的结果,是否属于“枉法”?

以上,请各位判“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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