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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文建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廖文建,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5702124234,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文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龙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文建及其辩护人杨晓莉、鉴定人陈廷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廖文建与宋某某(女,本案被害死者,殁年49岁)均系重庆市荣昌县某村小的老师,且住家相邻。廖文建认为宋某某对其在学校教师办公室煮午饭一事有看法而心生不满,又担心宋某某家人不按时归还其担保的买车贷款,加之怀疑学校同事背后议论自己,遂产生教训宋某某的念头。2014年1月15日14时许,廖文建将自己家中的一把菜刀装于一红色布袋内,随身携带至宋某某的住处。在宋某某住处的厨房内,廖文建与宋某某发生言语争执。争执中,廖文建将宋某某按倒在地,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猛砍其颈部。后因宋某某反抗,廖文建又在厨房内拿一锅铲去打其头部、双手等处。随后,廖文建又持菜刀朝宋某某的颈部、头部等处猛砍数刀致其当场死亡。廖文建逃离现场,并于当日16时许到荣昌县公安局吴家派出所投案。经法医检验鉴定,宋某某系被有一定质量的锐器砍击致头部、颈部多处创口形成致创伤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廖文建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文建仅因琐事,竟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廖文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文建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及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文建辩解其没有想要故意杀死宋某某。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廖文建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且证据存在严重瑕疵;2、廖文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文建与宋某某(女,殁年49岁)均系重庆市荣昌县某村小的老师,又系邻居。被告人廖文建认为宋某某对其在学校教师办公室煮午饭一事有看法,以及担心宋某某家人不按时归还其担保的买车贷款而对宋某某心生不满。2014年1月15日14时许,廖文建见宋某某家中,遂将自己家中的一把菜刀装于一红色布袋内,随身携带至宋某某家,在宋某某家的厨房内,廖文建质问宋某某为何对其不满后,出手打宋某某脸部,并将宋某某按倒在地,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猛砍其颈部,因宋某某反抗,廖文建又拿起厨房内的一锅铲打宋某某的头部、双手等处,随后又持菜刀朝宋某某的颈部、头部等处猛砍数刀致其当场死亡。廖文建逃离现场,并于当日16时许到荣昌县公安局吴家派出所投案。经法医检验鉴定,宋某某系被有一定质量的锐器砍击致头部、颈部多处创口形成致创伤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月20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学鉴定,廖文建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廖文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13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表》、《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5日16时许,荣昌县某村小教师廖文建到吴家镇派出所投案,称其将同校教师宋某某杀死。17时许,荣昌县吴家镇糖房街居民敖某某报警称:宋某某被人杀害在荣昌县其老家的厨房。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出生于1964年1月18日。被告人廖文建出生于1957年2月12日,作案时系成年人。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宋某某厨房底楼平面示意图》、《宋某某住房厨房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荣昌县宋某某住房底楼。该住房大门系双开大门,室内侧有门栓,在门栓西侧门上有一处擦拭血迹。堂屋西墙北端为一杂物间,杂物间北墙东段有一墙洞,由该墙洞进入即为厨房。在厨房中央地面有一具尸体,尸体面朝南呈侧卧状,头朝东,脚朝西,左手平放在地面,右手放于颈部,双腿自然弯曲;尸体上身穿灰色棉服,下身着黑色棉裤,右脚穿深灰色袜子,左脚穿黑色棉鞋;尸体头部附近有一金龙鱼食用油塑料桶,该桶表面有喷溅血迹,尸体头部及上身下的地面有大片血泊,移开尸体可见地面上有80cm×34cm范围的血泊;在尸体头部东侧地面上有0.47cm×0.45cm的点状血迹;尸体腿部下压着一39cm×32cm的长方形红色布袋,上有“资格集成顶”字样;尸体膝部南面地上,有一银白色金属锅铲铲身和木柄,锅铲铲身是梯形,铲身上有长6cm的白色金属手柄,铲身背面布满血迹;锅铲铲身南面地面上有一银白色金属锅铲手柄,手柄表面布满血迹;在厨房西北角地面上有一只黑色棉鞋;尸体背面是灶台,在灶台南侧灶壁上有一擦拭血迹;在灶台台面西南角有一擦拭血迹;尸体南侧是水缸,在水缸台面的白色瓷砖上有擦拭血迹;水缸缸体北壁上有喷溅、擦拭混合血迹;紧靠水缸西侧厨房西南角,有一堆干柴斜靠在墙角,在柴堆内有一把菜刀,菜刀为褐色单刃刀身,褐色木制手柄,刀刃朝上,刀刃朝北;菜刀全长32.1cm,刀身21cm×10cm矩形,刀刃中部有4cm×0.4cm缺口,刀身和刀柄上布满血迹。由厨房北墙西端防盗门外有一塑料圆桶,桶内约有半桶淡红色液体。宋某某住房东面为廖文建住房。在廖文建住房底楼卧室内杂物堆顶部有一件黑色外套用编制口袋遮盖,在外套的右手袖口上发现1.44cm×0.32cm的血迹。在上述现场发现的血迹、淡红色液体均采用棉签擦拭或蘸取提取。现场物证均原物提取。
4、《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DNA鉴定书》证实,在宋某某家厨房经现勘提取的油桶上的血迹、尸体下及头部地上血泊、灶台壁及台面血迹、水缸台面及壁上的血迹、锅铲铲身及手柄上的血迹、菜刀刀身及刀柄上的血迹、大门门栓上的两处血迹、水桶内红色液体、在廖文建卧室内提取的黑色上衣右袖口上的疑似血迹与宋某某心血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36×1018。廖文建指血与宋某某心血、廖文建指血符合双亲遗传关系,亲权指数为4.71×1011。2014年1月17日,在廖文建的通知下,民警在宋某某家灶房柴堆里找到了宋某某的手机并予以提取。提取宋某某手机上血迹两处及按键粘附物进行检验,与宋某某心血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36×1018。
5、《毒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死者面部大量血痂粘附,左额、颞、颧部、上下眼睑有青紫肿胀区,额部左侧有两条横形表浅创,右额、颞、颧部、上下眼睑有青紫肿胀区,下颌前侧、右侧见散在表浅划痕。左颞枕部有三条长为4.5cm×0.6cm、6.4cm×1.0cm、6.1cm×0.3cm横斜形创口,另有一条长为3.1cm×0.2cm的纵斜形创口,上述创口均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创道内无组织间桥,两创角锐。左颞部有一表浅挫裂创。头顶部有两条3.0cm×1.8cm、1.0cm×1.5cm星芒状挫裂创。枕部有一头皮血肿。右颞部前段有两条1.5cm×0.5cm、1.4cm×0.3cm挫裂创。颈项部:颈上段右侧胸锁乳突肌前至左侧胸锁乳突肌前见一长15.0cm、哆开3.0cm的横形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创道内无组织间桥,深达颈椎前,致颈前肌肉、皮下组织、甲状腺、气管完全断裂,食道前2/3断裂,后壁粘膜见一1.0cm×0.1cm横形印痕。颈右外侧见一6.5cm×1.7cm横形创口,深达皮下组织,该创口后侧可见4条延伸表浅创。颈左外侧见五条横斜形表浅创。后项部左侧见一斜形创口,其上方有一平行的划痕。上述创口均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创道内无组织间桥,两创角锐。胸部下段左外侧见一皮下瘀血。双手粘附大量血迹、毛发,十指(趾)甲床轻度发绀。右手背见一青紫肿胀区,其间散在表皮剥脱。右手背第二掌指关节背侧见一创口,深达皮下组织,该创口向腕侧有一划痕延伸。左手背见一表浅创。解剖检验:头部:剖开头皮,见左右颞部、额部头皮下大片出血,左右颞肌出血。其他未见异常。颈部:切开颈部,颈部皮下未见瘀血,颈部前侧创口至左右胸锁乳突肌,气管自甲状软骨上方横形断裂,气管、左、右支气管壁内见少许血性液体粘附,食道自甲状软骨水平2/3横形断裂,颈前自左右胸锁乳突肌以前肌肉、深浅组织完全断裂。其他未见异常。死亡原因:1、根据毒化检验报告结果:宋某某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2、尸检见头部多处创口形成、头面部大面积挫伤、头皮下、颞肌大面积出血,颈部多处创口形成、颈前部肌肉、深浅组织、甲状腺、气管、食道断裂,结合尸表检验时见尸体双眼睑结合膜、面色及双唇苍白等征象分析,其符合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时间:根据尸表检验、胃内容物等分析认为其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为1小时左右。致伤工具:根据头面部见大面积青紫肿胀,右颞部见两挫裂伤,分析认为其系头部与大面积物体撞击形成。头顶部见星芒状挫裂创,根据挫裂创特征,分析认为其系有一较大平面及棱角的钝性工具打击形成。根据头左枕部、项部、颈部、双手见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创道内无组织间桥、创角锐的创口的特征分析,符合有一定质量的锐器砍击致伤。鉴定意见:宋某某系被有一定质量的锐器砍击头部、颈部多处创口形成致创伤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6、《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宋某某阴道拭子精斑预试验检验结果为阴性。
7、《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质证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书》证实,廖文建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证人敖某某的证词证实,她是宋某某的弟媳。2014年1月15日17时许,宋某某的丈夫廖更生打电话称宋某某被人杀害在老家厨房,叫其报警。她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的警。
9、证人陈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廖文建的妻子。她和廖文建夫妻关系好。廖文建在吴家镇代兴新华村小学当教师,和学校同事关系也相处融洽。廖文建和宋某某是一个学校的老师,两人平时关系也很好,她和宋某某也亲如姐妹,两家是干亲家。从去年开始,廖文建就说他的脑壳感觉有点痛,经常吃起药的。最近还去透过片的,没有透出什么问题。他自己准备去大医院检查一下。自从得病后,廖文建精神面貌一直不太好,在元月份,学校考试后,他还说学校的其他老师在背后议论他,她还劝廖文建心放开点,他自己也表示认同。廖文建的亲属都没有神经方面的问题。廖文建最近老是说学校的同事在背后议论他的是非,每次他听到同事在议论他时,他一走过去其他同事就不说话了,感觉别人要整他,想把他的工作除脱。2014年1月15日下午3点过,她亲家李某某和廖文建一起到她家里,李某某就给她讲了廖文建杀人的事情,廖文建到吴家派出所去自首了。廖文建以前很开朗,出事前两个星期一直闷闷不乐,给她讲有人要整他。廖文建给她说过同事在背后议论他,想把他搞下课,一看到他去就散开了,不跟他说话。特别是去年腊月学生期末考试前一天,廖文建给她说同事整他的事情。过了几天,他去吴家镇某村小的学校监考回来,还说到该校那边的老师也看到他就躲开,不跟他说话。他那两天人净是呆起的。廖文建出事那天下午,刘某某老师从学校改了卷子回来,刘老师说看到廖文建不怎么高兴,怕是廖文建负担重,累到了。正在说话的时候,廖文建回来了,后刘某某就搭廖文建的摩托车去放摩托车。出事之前,她发现廖文建几次看着街上发呆。出事那天早上,廖文建又打开窗子望着街上,她问廖文建怎么回事,廖文建说有人要整他。案发后,陈世珍从10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廖文建。民警将一件羽绒服外套交给她辨认,她辨认出是她丈夫廖文建的衣服,案发当天早上出门时,廖文建就是穿的这件衣服。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廖文建的亲家。2014年1月15日下午3点钟左右,在吴家派出所门口碰见廖文建,廖文建说杀了人,到派出所自首,还说杀的颈子。他就叫廖文建到馆子吃了饭再去自首。他没的心情吃饭,基本是廖文建在吃。吃完饭后,他就劝廖文建回家见其老婆,不然以后没有机会见了。他们就到了吴家街上廖文建的家,他给廖文建的老婆讲的廖文建杀人的事情,廖文建老婆情绪很激动,不久就昏过去了。廖文建就到派出所自首了。李某某从10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廖文建。
11、证人廖更生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他是宋某某的丈夫。案发后,他对死者身份进行了辨认,确认死者是他妻子宋某某。2014年1月15日晚上七八点钟,他从廖文建老房吃饭那间屋窗户后面挂起一个袋子里拿出钥匙开的廖文建家的门,民警在左边最里面那间卧室放电视机的桌子旁搜到一件黑色毛领外套,有一个白色编织袋盖在这件衣服上的。民警还将在宋某某被杀现场扣押的一把断为三节的锅铲交廖更生辨认,廖更生辨认出这把锅铲是他在案发现场看见压在宋某某脚下的锅铲。2014年1月14日,他和宋某某说好第二天中午饭后去接宋某某回吴家镇。15日中午11点过,宋某某就打电话叫他去接她回镇上,他感觉宋某某有点慌,不正常。饭后,他就骑摩托车到学校那边去接宋某某,出门时还给宋某某打电话说了的。到的时候大概12点40,他到老家找宋某某,但没有找到,电话关机。他准备到坡上去找,看见廖文建也在老家,他问廖文建看见宋某某没有,廖文建没有答应他。他去坡上找,听到摩托车车声,从坡上回来,看见廖文建家门关起的,人没在了。之后,他就回镇上上班去了。下午4点过,廖文建的儿子给他打电话,说廖文建不对头,问他看见廖文建没有,他感觉他老婆出事了,就从吴家镇赶回老家找宋某某,找了10多分钟后,廖文建的老婆打电话说“廖文建把宋某某杀害了”。他挂了电话继续找宋某某,还是没有找到,他又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的邻居黄师母接的电话,才知道宋某某在柴屋的。他发现宋某某躺在柴屋,全身是血,全身僵硬,已经死亡。在宋某某死后的第三天,他媳妇张某就给宋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发现是通起的,他们就在附近找,最终在老家柴屋的柴火堆里找到了。
12、证人姚某某(未成年人,在其奶奶康某某陪同下作证)的证词证实,他在荣昌县吴家镇保安村读幼儿园,宋老师在教他读书,学校还有廖文建。他家与宋某某家很近,他经常去找宋老师耍。那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在家吃了午饭就去找宋老师,走到宋老师家的厨房,看见廖老师在厨房里面打宋老师,廖老师扯的宋老师的头发,用手打宋老师的头。宋老师叫他去喊人,廖老师喊他走,廖老师把厨房门关起来了,他就回家给奶奶讲了这个事情,奶奶不相信,说他乱说。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词证实,他是吴家镇某村小学的老师。该校共有四个老师和一个保安,廖文建是学校负责人,宋某某是幼儿园的代课老师。他与大家相处较好,近期没有发现廖文建有异常表现,也从未听人议论过廖文建精神或神经方面有问题。廖文建和宋某某关系很好,他们老家是邻居,两家经常在一起吃饭。2014年1月13日中午,廖文建回家自己做饭,他就去叫廖文建回学校吃饭,廖文建就到学校来吃了饭,在吃饭的时候,廖文建的话很少,和平时表现不太一样,当时他们还在想是不是他们说话把廖文建得罪了。大概在2013年12月之前,廖文建在学校教师办公室煮了大约两个星期的饭。因廖文建的老婆搬到吴家街上了,廖文建怕回家麻烦,才到学校煮饭。没有发现任何人对此事有意见或背后议论过。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词证实的廖文建与宋某某的关系、廖文建的精神情况以及学校老师对廖文建在学校煮饭一事的反应与刘某某证实的一致。还有证人曾某某也证实了廖文建与宋某某的关系情况,与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一致。
15、被告人廖文建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月15日下午4点过,他主动到吴家派出所投案自首,因他在当天下午2点过将同事宋某某砍死了。2014年1月15日14时,他在新华小学吃了饭,改了卷子回家喂鸡,看到宋某某在她家厨房后面挽柴禾,当时就产生了教训她的念头。他回家喂完鸡,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一个红色布袋装着,提着装有菜刀的布袋就去找宋某某。他走到宋某某厨房后面碰见在挽柴的宋某某,他就说“宋老师,你下来我跟你说一句”,宋某某就同意了,这时,他们已经在宋某某家的厨房里了,他问宋某某他在学校哪些地方对不起宋某某,宋某某说对得起啊,他说“那你们在学校还说这说那”,他当时就抬起右手打了宋某某的脸,宋某某用手挡,他就将装刀的袋子丢在地上,抓住宋某某的头发,将宋某某按在地上,左手继续抓宋某某的头发,右脚压在宋某某的背上,右手从袋子里拿出刀在宋某某脖子处割了一刀,宋某某右手抓住他的手,左手抓住他的刀往外面推,他就松开右手,捡起地上的一个锅铲打了宋某某的手,直到把锅铲打断宋某某都没有放手。他就右手继续用力夺过菜刀,继续在宋某某右边脖子处割了一两刀。他见宋某某挣扎得没之前厉害了,他就没有继续割了。他起来在厨房外面一个桶里洗了手并关了厨房后门就回自己家了,他换了衣服、裤子、鞋子,骑车到了吴家派出所,当时犹豫了一阵,就骑车在吴家街上逛了几圈又去了吴家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碰见他亲家李宗胜,他将杀人的事情告诉了李宗胜,二人在派出所附近一个餐馆吃了点饭,之后李宗胜就陪他到吴家派出所自首了。作案后,他把刀放在宋某某家厨房的柴禾上。他作案时上衣穿的带毛领羽绒服,裤子是一条休闲裤,鞋子是一双发白的保暖鞋。他离开宋某某家厨房时,宋某某是俯卧在地上的,脚朝厨房后门,头朝水缸,看见她流了很多血。因为他觉得自己得了抑郁症,在学校的时候发现其他老师在摆龙门阵的时候就觉得在说他的坏话。今天碰巧遇见宋某某,就想教训一下她。作案后,他给李宗胜讲了这事后,还打电话给他老婆讲过。他右手中指被割破了一条长约1cm的口,右手手背是在抢夺菜刀时撞在柴禾上了。2013年11月,他在学校教师办公室煮了两个星期午饭,他一直觉得宋某某对此很看不惯的样子,他就想教训她出口气。宋某某的儿子廖崇宋买车他还是担保人,他有点担心廖文建不按时还钱,这也是他杀害宋某某的原因之一。精神抑郁的状况从2013年11月开始的。2013年冬季到吴家人民医院因为睡不好去看过医生,医生给他开了治疗失眠的药。他作案时穿的衣服换下来放在他代兴村老家卧室电视机桌子旁边。案发后,廖文建从10张不同的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宋某某就是在案发当天被其杀害的人。廖文建指认廖更生家老屋厨房灶台就是其杀害宋某某的现场。指认廖更生老屋厨房一柴堆就是其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指认廖更生老屋厨房后门外一水槽下就是其杀害宋某某后洗手的地方。廖文建从七把不同样式的菜刀中辨认出其作案所用的菜刀。从七把不同样式锅铲中辨认出其作案时用于打击宋某某的锅铲。从七个不同样式的口袋中,辨认出作案当天用于装菜刀的口袋。
16、《发票》证实,廖文建的亲属为处理宋某某的丧葬事宜支出人民币51392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文建因琐事,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文建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廖文建系精神分裂症,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廖文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廖文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廖文建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且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廖文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书》证实,廖文建持刀杀害宋某某的行为并不直接受精神症状支配,但受精神疾病影响,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因此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已经证实了廖文建作案时的精神状况。且廖文建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其的讯问均是在合法的时间、合法的地点、廖文建能够正确表达的情况下依法取得,故廖文建到案后的供述具有证明能力。廖文建到案后,对其持刀杀死宋某某的行为均稳定供认,其交代的作案工具、作案手段均与尸检鉴定意见证实的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致伤工具、死亡时间印证。并有收集在案的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上的血迹、被告人廖文建作案时所穿衣服上的血迹的DNA与死者宋某某一致,充分证明了廖文建持刀砍杀宋某某的行为。且证人姚远志证实在案发当天中午看见廖文建在宋某某家的厨房打宋某某,进一步证明廖文建供述的真实性。廖文建自认为宋某某对其在办公室煮饭一事不满,加之担心宋某某的家人不按时归还其担保的购车款等,产生教训宋某某的想法,并积极准备了作案工具菜刀,足以证明其犯罪的主观动机。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文建提出其没有想要故意杀死宋某某的辩解,经查,从被告人廖文建砍杀被害人宋某某的作案工具、部位、力度来看,明显是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文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郑文健
代理审判员  马成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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