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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房屋倒塌,如何办理所有权注销


房屋灭失了,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还用管原房屋有无查封吗?

房屋灭失导致所有权绝对灭失,但土地使用权没有。注销房屋登记没有问题,注销不动产登记可能还有些问题。如果征收实施机构把注销登记作为补偿前提更有问题。

个人觉得应该要在没有任何权利限制的基础上才能受理申请。

要有统一登记的思维,不能只想房屋。

本来就有个可笑的情况,土地首次登记后,还有个房屋的首次登记。倒过来,房屋注销后,土地还在有何不妥?

可以用房对地的地役权来解决地房分属不同物权,同时保持权利协调。

房与地的注销,我认为应该可分可合,依原因分别对待。如征收,房地同时注销;如房屋灭失,土地权利仍在,则房屋权利单独注销。

单独注销房屋权利的应该申请什么登记?涉及到要发一本纯土地权利的不动产权证。

房屋所有权注销。注销后,土地使用权还在。简单点说,土地和房屋是个整体,房屋就只是一个部分。当发生房屋部分变更、拆除或灭失的情况,对剩下的客体权利发放不动产登记证。

对于系统来说,就要求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要可以出证了。

登记类别真有点难理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申请注销登记不动产灭失的情景,个人认为绝大部分指房屋建筑物的灭失。对于此类登记,一般来说,权利人仅仅为了注销而主动登记的少之又少,很大部分是,在原地新建了房屋,登记部门可以在新建房屋登记时,一并受理注销登记,先注销旧的房屋信息,后登记新建房屋。如果是发生地质灾害引起的,房地一并灭失,则应一并办理注销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在特定的宗地上设定的建设房屋保有房屋的权利,是可为而不是必为的权利。房屋建成,该权利结合于其中。拆除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又空出。

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动产自身消灭导致权利消灭的,一种是单纯权利消灭的。

对,有客体灭失与权利灭失。

从物的观点把房看成地的负担,很多问题就清楚了。

原在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其权利客体为房屋单元,一般仅限于地上的房屋。

按照“不变不换继续有效”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前依法登记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无论房屋取得方式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如果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属于合法取得,则即使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应推定为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土地使用权。

讨论所涉标的物初看为房屋,但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应一并考虑。


森林、林木、建筑物等不动产可以因物的灭失导致所有权灭失,而海域、耕地等则不可能绝对灭失,只不过换一种形式存在。比如填海造地,海域没有了,海域使用权可以注销,但可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的灭失,导致所有权绝对灭失。但房屋所在的宗地并不必然灭失,我们通常所谓的土地灭失是指土地的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实际使用价值消失,而非广义上土地的绝对灭失。

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办理因房屋灭失的不动产注销登记时,虽然所有权灭失导致查封标的归于虚无,但应考虑土地使用权实际存在的事实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同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原来存在的查封或抵押等内容一并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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