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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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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民警任重远撰写的《勇为、智为、更要敢为》荣获上海市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理论与实践”征文活动三等奖。
现将该文章摘编如下,供大家交流探讨。

内容摘要
本文通过将各地新修订的见义勇为条例与《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进行对比,就该《办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以便立法部门斟酌一二,力求《办法》得以进一步完善,造福于见义勇为者,鼓励社会上更多的人士参与到见义勇为工作中来,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建议1
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义务的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见义勇为属于民法上的紧急无因管理行为,属于行政法上的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协助行为,见义勇为者的范围应当做一个限缩,对于负有法定职责义务的个人或由先行行为所带来产生的义务的个人,不应当纳入到见义勇为的个人范围。

建议2
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范围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规定。”
曾经在四川出现过这样的案例,一个四川人在外省作出了见义勇为的行为,但回到四川省进行认定时,却因为该省规定只有发生在本省内的见义勇为行为才能够予以认定,导致其行为无法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再回到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时由于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的申报时限亦无法被认定。
如果该见义勇为者是安徽籍贯的话,事情将变得简单,因为安徽省见义勇为条例中明确,本省份户籍人口在省外做出见义勇为行为的,也可纳入到该条例规定中来。显而易见,将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外的见义勇为行为也纳入到本市见义勇为条例的适用范围内将更加有利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更有利于形成良性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

建议3
明确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范围、标准。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性补偿应当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给予全额补偿。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必要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伤残后的生活费、抚养人必要生活费和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用,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及精神损害补偿金。
《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慰问;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伤残人员的补助;办理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该条对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有总体的用途说明,但具体到对见义勇为牺牲和伤残人员的补助项目上,却没有详细规定,在具体实践操作过程中,笔者认为可参照上述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见义勇为者各项具体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者在《办法》第八条处明确见义勇为者所获补偿的范围及具体标准,这样有利于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失的补偿保护。

建议4
建议明确见义勇为材料申报的内容。如:“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另外还可以增加如:“(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
明确见义勇为材料申报的内容,便于引导见义勇为者尽快、准确搜集材料,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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