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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受托支付流于形式
谨防受托支付流于形式

发表日期:2012年3月14日  出处: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海南分局  作者:李成业  本页面已被访问 85 次

    受托支付作为实贷实付理念的重要手段,是贷款新规的核心内容之一,在防范贷款挪用和实贷实存,确保信贷资金能真正服务于实体经济等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但同时,受托支付对银行机构的现行贷款经营模式影响较大,成为执行贷款新规的一大难点。受托支付方式在形式上执行较好,但实质上仍存在一些不规范不到位的问题。

    一、辖内中小法人银行机构受托支付总体执行情况

     从机构报送的非现场统计数据上看,辖内中小法人银行机构的受托支付总体执行情况较好,受托支付走款率均为100%,达到80%以上的要求。即便是按受托支付金额占所有贷款比重的口径计算,部分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走款率也能达到90%以上,这主要与这些机构对流动资金贷款受托支付金额起点设定较低有关。

    然而,虽然各机构在形式上都能较积极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表面上看受托支付的走款率较高,但从现场检查的情况看,各机构所执行的受托支付方式实际上仍存在一些不规范的问题,这些问题使受托支付的作用被大打折扣。

    二、存在问题与弊端

    (一)支付审核岗位作用有限。辖内法人中小银行中,部分机构支付审核岗的作用相对有限。一是未设置专职岗位,支付审核岗由柜台长(即柜面会计主管)兼任。该设置虽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但实际上,柜台长日常已承担了大量的柜面业务管理工作,时间有限,且柜台长更多接触的是存款业务与账务处理工作,对贷款业务相对不熟,专业性不够。因此,柜台长在贷款资金支付审核时只能做到形式上的审核,很难对贷款资金的放款条件及交易背景进行深入地把关。二是部分网点由客户经理交叉审核,即贷款资金发放支付审核由该笔贷款经办客户经理以外的本部门客户经理进行审核出账,此做法独立性相对不够,存在客户经理之间互相庇护的潜在风险。

    (二)资金用途证明材料不足。一是用以证明贷款用途的交易合同大多简单雷同,条款简易,标的粗糙,与正式规范的贸易合同差距较大,有悖于商业常理,如钢材购销合同、房屋装修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等,交易合同真实性存疑。二是机构在支付审核时大多只审核了借款人与交易对手的交易合同,未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它有效的证明材料,如增值税发票、运输单、进货单、材料单等,且贷后也未能跟踪获取,以进一步核实贷款贸易背景的真实性。

    (三)受托支付方式不合规。一是部分机构发放企业主个人经营贷款中,借款人为法人企业的股东,贷款用途用于借款人所出资的法人企业经营。此类贷款申请书的受益人名称直接注明为借款人所出资企业,贷款资金发放后由借款人账户直接转入借款人所出资企业的账户。此操作方法不符合贷款新规关于受托支付的定义,且部分贷款支付后未取得有效转账凭证,无法进一步跟踪落实借款人所出资企业是否及时将贷款资金转入符合经营用途的实际交易对手账户。此外,部分借款人所出资企业的账户开设在其他银行,贷款资金转入企业账户后已不受贷款人的支付控制,受托支付实际上难以完成。二是部分贷款资金未直接转入交易对手的对公账户,而是转入交易对手财务出纳人员的个人账户,存在贷款资金被挪用的风险。

    (四)受托支付后资金回流。贷款资金受托支付转入交易对手后又立即以退货、工程未按计划完成或往来款等名义转回借款人,交易对手实质上只作为贷款资金的一个过渡账户,贷款资金仍直接发放并滞留在借款人账户,实贷实付流于形式。

    三、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银行过分强调客户群体特殊性,合规意识有待提高。中小银行尤其是农村金融机构所面临的客户群体具有特殊性,一是交易对手多以小企业为主,交易习惯较为原始,一般通过口头协议即可完成交易,缺乏正式规范的书面合同及相关交易书面材料。尤其是农村金融机构的个人经营贷款对象主要出身农村,交易书面材料不规范的问题尤为突出。二是小企业虽然也是法人企业,但大部分小企业个人股东与企业在财产权上仍很难完全独立,对外以个人名义开展企业经营活动的现象较为普遍,因此出现了个人股东借款企业用款的信贷支持模式,以及贷款资金直接转入交易对手相关人员个人账户的现象。客户群体的特殊性加大了贷款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核难度,但部分机构总以客户群体特殊性为由,放松审核,忽视合规风险,合规意识有待提高。

    (二)部分机构支付审核管理不到位。如:农合机构。一是受历史条件因素影响,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后,各分社在经营管理上仍相对独立,很难单独在联社层面设立放款支付审核部门。二是各分社人力资源有限,人员数量和能力相对不足,设立专门专职的支付审核岗还缺乏一定的组织基础。三是各基层网点柜台长的资历和经验参差不齐,仅由柜台长来负责支付审核这一关键岗位,显然力不从心,极易导致走过场的现象。

    (三)贷款新规细则有待完善。贷款新规未对受托支付方式下所要求审核的材料做具体的规定,也未对后续的交易材料补充跟踪作出明确要求,而对自主支付方式则要求贷款人贷后应定期获取相关材料,跟踪资金用途,实际上要求更高,这使得贷款人反而更愿意选择一次性的受托支付方式。而借款人也更愿意仅提供一纸合同,通过受托支付将贷款资金化零为整一次性转入交易对手账户,再通过其它手段分笔转移贷款资金,受托支付成为规避监管的手段。

    四、意见和建议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大支付审核管理力度,切实发挥受托支付方式在践行实贷实付理念方面的作用

    一是应进一步规范支付审核岗设置,提高支付审核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如禁止由客户经理相互交叉审核出账的做法,强化柜台主管在支付审核方面的职责和能力等。

    二是应严格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核。认真审核交易合同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除交易合同外,应提供其它有效的资金用途证明材料加以佐证。

    三是应完善受托支付操作方式。对于个人经营贷款,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经营企业后,应立即转入交易对手,且借款人经营的企业必须在贷款行开户,以利于贷款行能及时监控该笔贷款资金的支付流向,真正完成受托支付过程。

    四是应加强贷后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银行贷款后,应持续跟踪关注借款人账户资金进出状况,对于贷款资金回流借款人的情况应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借款人的支付,避免贷款资金挪用于其它用途。

    (二)建议银监会进一步完善和细化贷款新规的相关细节

    一是在强调受托支付走款率的同时,提高受托支付的审核条件。严格后续跟踪的职责要求,明确交易合同以外需提供的资金用途证明材料,如通过参照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要求借款人及时提供与交易有关的增值税发票等手段,严格管理,规范执行,使受托支付方式真正落到实处。

二是明确企业主个人经营贷款用于其所出资法人企业的合规性。目前这类贷款在辖内法人机构个人贷款中占有一定的比重,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角度看,此类贷款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一种信贷支持模式,但从贷款新规的角度看,此类贷款将资金直接转入借款人出资法人企业,而非按受托支付原则直接转入企业经营交易对手,存在贷款资金挪用的合规风险,且个人经营贷款一般仅针对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企业,对个人股东借款用于法人企业经营的个人经营贷款尚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银监会明确此类贷款用途的合规性,以及在允许此类贷款的情况下如何规范操作贷款资金的受托支付环节,以便此类贷款能真正做到实贷实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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