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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费收条应否作为护理费确定依据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律师团 周律师


  

案情简介:


  

20117月,王某被张某撞伤,住院125天,并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王某痊愈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其中关于护理费,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某李女生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上显示护理费为100/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了支持。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认为护理费按此收条确定金额违反证据规则,且适用法律错误,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意见:


  

关于护理费的收条,依据证据规则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经出庭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护理费收据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0年度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为45.54元,参照此标准,护理费应当认定为45.5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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