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释义】 本条未作修改直接沿用了原《办法》第18条的规定。
发票的领购地是由发票的使用区域决定的。发票领购地必须与发票的使用区域一致。发票能在多大范围内使用,需要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想负责该区域税收管理的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这是税务机关对发票进行统一管理的需要,同时也是税务机关对发票领购和使用等各环节进行全面监控的需要。本条规定与《发票管理办法》第25条呼应。第25条规定,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不能带出规定范围内使用,因此本条规定,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发票。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则是对临时到异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具备领购发票条件的一种身份证明。没有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经营地税务机关不得供应发票,需要时只能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开具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