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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私下录制的音频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吗?来看看这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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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7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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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皖新闻讯 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许多公民在与他人产生纠纷后,都喜欢私下通过录音或录像的方式,以获取对己有利的证据,并在日后诉讼时作为“呈堂证供”。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私下录制的音频或视频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认定。据绩溪法院8月26日发布,近日,绩溪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其中的关键证据便是一份原告私下录制的音频。

原告汪某与被告高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汪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高某妻子王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因高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汪某于2021年4月8日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申请保全高某在绩溪某公司的股权。同年4月25日,在弋江区法院向绩溪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在场的汪某用手机进行了录音。随后,绩溪某公司向弋江区法院反馈情况说明一份,表明高某的股份早在2021年2月27日就通过股东大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的许某某了。2021年6月17日,弋江区法院就汪某与高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判决生效后,汪某申请强制执行,后弋江区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以高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汪某遂于2022年4月22日以高某为被告、许某某和绩溪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高某在债务履行期间将其持有的绩溪某公司6.7426%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许某某的行为,并立即将股权恢复登记至高某名下;同时要求高某承担汪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万元。

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未就案涉录音资料于庭后补充发表质证意见,亦未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据此确认了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通过该录音资料显示,在弋江区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整个过程中,公司当时的实际负责人王某在得知保全事项后一直未向办案法官提及高某的股权已转让给许某某的事实,而只是关注保全措施是否会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应在弋江区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也就是2021年4月25日之后。进而认定高某与许某某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意图逃避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为无效。鉴于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与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一致,故针对原告的请求,本院直接确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同时一并支持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公民在遇到纠纷时,可以通过私下录音或录像的方式保留一些关键证据,但前提是录制的过程未侵犯国家的、社会的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在录制过程中,应先表明自己的身份及录制时间,巧妙地引导或提示对方表明身份,尽量保持录音或录像资料的完整性,以增强证据的可信度。此种情况下,对方未能提出反驳意见或反驳理由不成立的,法院通常会对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晓平)

编辑 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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