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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签过之后不可掉以轻心

自上篇文章阅读量暴涨以后,我也迎来了一阵忙的天昏地暗的日子,好在这一茬过去了,当然这话也不能乱说,发现我所在的行业民工性质也很强。手中的砖头换成了A4纸而已,特别是在招投标的时候或赶DDL,感觉吃午饭时间都很奢侈,时间管理这事我一点都不信,怎么着就是24小时,再怎么管理,活赶不完就是赶不完。言归正传,今儿我先简单梳理下竞业限制,劳动者这方该引起注意的几项:

一、签完以后,企业和劳动者两不管,但劳动者也不要轻易忽略这个协议,径直就去同行的新单位上班可能引发后续法律风险。

有的人会觉得这个协议签了也是白签,反正我没拿到企业任何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我为何还要遵守这份协议。记得看过一个简单调查,这个理儿在北京大概率上会有一半法院认可,另外一半并不认可,之所以不认可的理由是,竞业限制协议不以是否支付补偿金而决定效力,劳动者可要求企业支付补偿金,但不能以未支付补偿金而规避履行该协议。

因此更为稳妥的做法是,在入职下份工作前问询企业是否需要履行,如果未收到答复可认为是解除,如果上个单位确认履行可要求支付补偿金。一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数额,如果未约定具体金额,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有的人会觉得,我只是原单位一个搬砖的,为何我还需要履行这种高大上的协议,明明是约束管理层或高级技术人员。这个想法快打住!

《劳动合同法》第24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这一条文,却很少对“保密人员”的范围加以明确。经查询相关案例,是否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当以劳动者是否知悉商业秘密为判断标准。是否属于竞业限制协议所限制的对象,并不以劳动者所处职位为判断标准,而是要看劳动者是否有机会接触或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是否知悉企业的商业秘密(服务价格、客户情况和销售渠道等信息)。

三、入职什么类型的企业或岗位才不违背竞业限制条款?

直接摘录一个案例中判定,(2019)京02民终1603号,“安信乐布公司及联医医疗公司的工商信息、官网介绍、产品截图,证明安信乐布公司、联医医疗公司的经营范围、产品销售范围及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简要说来,主要查询下新单位的经营范围,看是否与上家单位有所重合,以及即将从事的岗位职责与内容,是否与在先岗位涉及的内容有所重叠。这个时候就要极为敏感地注意,不要被前东家看到,特别是一些培训学校就职的老师,简历堂而皇之地体现在新单位的网页上,很容易被前东家截取作为证据,以此向你索取竞业限制违背的赔偿金。

四、有部分劳动者可能还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不过这个协议相对而言对企业举证要求比较高。

有的企业单方面认定哪些内容属于商业机密,但真不一定会被法院认定为这属于商业机密。商业秘密起码要符合三个性质: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具体来说,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也就是商业秘密应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新意,相关人员要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或代价才能获得。价值性则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保密性则是指“采取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应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来防止信息泄漏。

具体关于违背商业秘密的责任本篇不再详述,笔者这块实务经验也比较欠缺,待日后有相关案例经验再来絮叨。ps:准备酝酿一篇关于婚姻、恋爱期间法律问题的文章,欢迎把感兴趣的问题来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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