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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依公证法40条起诉公证处吗

2000年6月,赵父将位于某市区的一套房屋赠与了照顾自己生活起居十余年的保姆王女士。公证处在审查相关材料之后受理了公证申请,并按程序出具了遗嘱公证书。  2002年3月,赵父过世。赵父惟一的法定继承人——在四川工作的独子赵先生得知,父亲已通过公证遗嘱将房屋转赠王女士。向王女士讨要房屋无果之后,赵先生对某市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提出质疑并申请撤销该公证书。某市公证处作出了不予撤销的决定。

2004年11月,赵先生将某市公证处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该遗嘱公证书。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成立为由”驳回了赵先生的起诉。

法院不能直接撤销公证书  在本案中,赵父通过公证把房屋遗赠给保姆王女士,公证处按法定的程序出具了遗嘱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审查内容真实,不存在可撤销性。依据我国《公证法》第39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67条的规定,即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错误,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公证的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公证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可见,公证书的撤销权,法律规定由公证处行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另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和《公证法》第36条之规定,公证书是一种证据,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但不能直接撤销公证书。故赵先生再次依据我国《公证法》第40条的规定状告公证处,属于理解法律上的错误。
应以王女士为被告起诉  《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这种民事诉讼中,公证机构既不是诉讼的原告,也不是诉讼的被告。公证书在诉讼中是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的。法院的裁决如果维持了公证证明的事项,则公证书依然有效;如果否定了公证证明的事项,则公证书自然失去证据效力。因此,赵先生把市公证处推上被告席错误,法院将会依法裁定驳回赵先生的起诉。




《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条规定,很容易使人产生字面上的歧义: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时,究竟该告谁?很多人误认为应告公证处。其实,这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应当以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而不是以公证处为被告。本案中,即使赵先生认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损害了他的法定继承权,王女士无权按公证书取得他父亲的财产,这属于与王女士产生民事权益纠纷,公证处不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故即使依据《公证法》第40条起诉,被告也只能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王女士,而不应是公证处。因此,赵先生的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可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则可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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