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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中证据链的司法审查规则——马某知诉吴某军、李某纯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再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马某知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吴某军、李某纯

【基本案情】

马某知与吴某军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吴某军因工程建设需要向马某知借款。2010年11月12日,吴某军向马某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马某知现金30万元整。后马某知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军、李某纯夫妇还款,双方为马某知是否实际支付借款发生争议。马某知主张30万元借款系由朋友马某鹏在银行支取现金后交给吴某军,并提供了马某鹏证言、马某鹏农业银行卡取款记录及马某知转账给马某鹏的银行卡查询记录。马某鹏银行卡取款记录显示,2010年11月10日上午共发生六笔交易,其中现金支取3笔,转出2笔,存入1笔。现金支取款项合计29.9万元,支取地点在两个不同网点,支取时间相隔约两个小时。

【案件焦点】

马某知是否实际提供了30万元借款给吴某军。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知的全部诉讼请求,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马某知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已经实际支付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支付地点为某国宾酒店。为证明前述事实,申请人提交了案外人马某鹏的证言、马某鹏农业银行卡取款记录、申请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关于马某鹏的证言,因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马某鹏的农业银行卡取款记录,发生时间为借据形成前两日,该银行账号交易频繁,虽当天上午取款总金额接近30万元,但三次取款时间不同、地点不同。马某鹏在银行卡余额充足的情况下,既要帮申请人垫付30万元,并为此去银行取款,为何不一次取完,而是在不同地点分三次支取。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取款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申请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该记录发生时间在借据形成两年之后,申请人主张清偿马某鹏垫付款的事实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申请人为证明实际支付借款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其认为前述证据形成证据链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经提供借款,故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尚未设立,其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6)湘02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查重点在于马某知的陈述及马某知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证明马某知已向吴某军支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

一、证据链的概念及特征

证据链这个词,在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却无迹可寻。笔者认为,证据链应当是指彼此联系相互印证的能证明待证事实的数个证据的集合。形成证据链意味着全案证据之间形成了一个不相矛盾,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群。根据这一定义,证据链应该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存在三个或三个以上证据。证据链,有人也称证据锁链、证据链条,既然是链条,那么就有一定长度,存在多个链节。很难把相互联系的两个证据视为一个证据链,因链节太少,链条太短,达不到证据链长度的要求。

2.数个证据之间形成某种逻辑上的链接关系。证据链上,每一份证据就是一个链节。相邻链节之间应该具有某种逻辑上的递进或者先后关系,而不是简单的数个证据的堆砌。如果把证据链简单地称作证据群,就忽略了这种链节之间相互咬合的逻辑联系,因而是不准确的。

3.数个证据的种类没有限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八种,随着人类文明和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证据种类在不断扩展。而不管是什么种类的证据,都可以成为证据链中的一节。

4.组成证据链的每个证据都适格,即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具备三性的证据,不能成为证据链中的链节。组成证据链的链节应处于完好状态,损坏的链节会影响证据链的正常运行,不能被纳入证据链。

5.证据链应该具有完整性。数个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共同来证明待证事实,使得待证事实逻辑清楚得完美再现,故而称证据链具有完整性,证据链闭合,形成了证据链圈。这就像一份拼图,少了任何一块,拼图都会不完整,不能真实地反映图片全貌。如果证据链中缺少了某个重要证据,导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那么证据链就不闭合,其证明力就会受影响。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证据链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们的误解,很多人以为只要将相互联系的数个证据杂乱地堆砌在一起,这些证据就可以称作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这种对证据链的看法脱离了证据本身,脱离了证据审查规则,是草率而粗糙的,势必导致错误结论。例如,甲说与乙存在合同关系,乙否认。甲提供了有乙签名的合同复印件和三个证人的证言,陈述了合同签订时的时间、地点等细节。但甲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三个证人也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法院却认为四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此判断乙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逻辑推理明显不妥,得出的结论也背离了事实本身。我国证据规则确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份真实性都存疑的证据,结合在一起却具有了证明效力,这样显然偏离了证据规则确定的方法和原则,赋予了证据链某种凌驾于证据之上的审查规则,或者说根本未予审查。故对证据链的审查,仍要还原到每份证据本身,均采用证据规则确定的审查方法和原则。只有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才能纳入证据链,用来确定案件事实。具体在本案中,马某知的陈述与马某鹏的证言属言词证据范畴,因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证据规则确定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其真实性;马某鹏、马某知的银行卡取款记录疑点较多,关联性无法确定。马某知的四份证据均有效力瑕疵,单独均无法认定。当拟作为链节的每一份证据都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这些链节应该视为已损坏而无法使用,不能形成证据链,其证明目的也无法实现。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避免将证据链作为一个证据集合体一并审查,避免因当事人大量堆砌证据而混淆视听。当出现证据链这个问题时,我们需要有一个拼装工人的智慧,先挑拣出合格的证据链节,然后再按逻辑关系排序,再考量是否能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这个思维顺序是顺向的,由小到大、由个别到整体的。本案正是遵循这一审查规则,对马某知提交的证据逐一甄别、逐一认定,确保了最终案件的公正裁判。

编写人: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邹梅元

原文载《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5月第一版,P205-208。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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