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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案例文书1】郭甲等污染环境、盗窃、强奸、抢劫、妨害公务案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甲、魏某、王甲、新沂市汇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晶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嘉润涂料有限公司、潍坊众邦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塑胶有限公司、淄博齐某润化工有限公司、临淄丰泽化工有限公司、许某、刘甲、刘乙、杨某、袁某、李甲、谭某、路某、张某、金某、李乙、潘某、王乙、薛某、郭乙、陈某、王丙、徐某、林某、郭丙、李丙、王丁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情况:1.被告人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且无能力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杨某、刘甲分别事先通谋,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联系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涉案人员刘丙(另案处理),由刘丙将山东宜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一车重29吨的酸性废液运输至淄博市淄川区交由被告人许某等人非法处置,并支付给被告人许某等人处置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许某、刘甲接收该车酸性废液后,通过赵某将该车酸性废液非法排放至济南市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翟家庄村生产路东侧范万强煤矸石厂内,造成环境污染。
后被告人许某再次与刘丙联系非法处置化工废料,刘丙安排车辆将山东宜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一车重29吨的酸性废液运输至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合口味饭庄”附近交由被告人许某等人非法处置,并支付给被告人许某等人处置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许某、杨某、刘甲接收该车酸性废液后,被告人许某安排被告人杨某通过赵某将该车酸性废液非法排放至济南市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翟家庄村生产路东侧范万强煤矸石厂内,造成环境污染。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涉案酸性废液属于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评估,山东宜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倾倒至济南市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翟家庄村范万强煤矸石厂内的废酸液造成环境损害费用的评估结果为人民币262.82万元。
2.被告单位潍坊众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乙,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残渣属于危险废物且被告人袁某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仍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陈某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2月,先后将该公司三车重量共计110.5吨的蒸馏残渣分两次交由被告人袁某非法处置,并约定按照每吨蒸馏残渣750元的标准支付处置费用。
被告人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刘乙经通谋,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将潍坊众邦化工有限公司上述一车重30吨的蒸馏残渣运输至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招村北胶王路与庆淄路路口东侧100米处交由被告人刘乙非法处置。潍坊众邦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人袁某支付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袁某向被告人刘乙支付处置费用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刘乙将该车蒸馏残渣交由被告人许某非法处置并向被告人许某支付处置费用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刘甲在被告人许某的安排下,将该车蒸馏残渣非法倾倒至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槲坡村北大桥西侧的废弃石料厂内,造成环境污染。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与被告人刘乙经事先通谋,于2016年2月份的一天,安排车辆将前述潍坊众邦化工有限公司三车蒸馏残渣当中的两车共80.5吨运输至博市川区准备交由被告人刘乙非法处置,被告人刘乙与被告人许某联系非法处置上述蒸馏残渣,在运输至淄博市滴川区龙泉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潍坊众邦化工有限公司主动上缴相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潍坊众邦化工有限公司在淄博市川区寨里镇槲坡村废弃石料厂非法处置的化工废料及在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被查获的化工废料均属HW1类危险废物。
3.被告单位新沂市汇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潘某,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化工废料属于危险废物且被告人路某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8日,先后将该公司六车重量共计180吨的化工废料交由被告人路某非法处置,新沂市汇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人路某支付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89000元。
被告人路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许某经事先通谋,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8日,雇佣被告人徐某从新沂市汇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先后运输上述化工废料至淄博市淄川区交由被告人许某非法处置,被告人路某向被告人许某支付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18300元,向被告人徐某支付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19800元。后被告人许某安排被告人刘甲将其中的两车共60吨化工废料分别运到被告人刘甲事先联系的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槲坡村北大桥西侧的废弃石料厂内及淄川区寨里镇夏禹河村东边与南仙村西边交界处山上一个废弃大坑内进行非法处置;安排被告人杨某将其中的两车共60吨化工废料分别运到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佛村加油站西南方向家废弃厂房内及张博路淄博市淄川区燃料公司的煤场内进行非法处置,均造成环境污染。
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新沂市汇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佛村废弃厂房、淄博市川区寨里镇槲坡村废弃石料厂、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夏禹河村与南仙村交界处山上废坑及淄博市淄川区燃料公司煤场非法处置的化工废料均属于HW04农药类危险废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新沂市汇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主动上缴相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4.被告单位淄博齐某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甲,在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酸性废液属于危险废物且被告人金某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自2015年10月份起至2016年1月份,先后将该公司五车重量共计125吨的酸性废液交由被告人金某处置,其中安排该公司安全主管被告人李丙将其中一车25吨的酸性废液交由被告人金某非法处置。淄博齐某润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金某支付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31528元。被告人金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许某刘乙等人经事先通谋,于2016年1月份的一天,将淄博齐某润化工有限公司前述五车酸性废液中的一车25吨酸性废液交由被告人刘乙等人非法处置,被告人金某向被告人刘乙支付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刘乙在淄博市淄川区立交桥处将该车酸性废液交由被告人李甲非法处置并支付给其处置费用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李甲、谭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帮助下,将该车酸性废液非法倾倒至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西坡地村东南1公里处原“泉衍”粘土矿三号井废弃矿坑内,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人张某从中获利300元。
被告人金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将淄博齐某润化工有限公司前述五车酸性废液中的四车分别交由被告人许某以及刘丙等人非法处置。
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倾倒在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西坡地三号井南废弃矿坑内的废液及淄博齐某润化工有限公司非法处置的化工废液均属于HW02医药类危险废物;从淄博齐某润化工有限公司两个大铁罐内提取的废液中检出盐酸及硫酸成分,H值≤0。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淄博齐某润化工有限公司主动上缴相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5.被告单位临淄丰泽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丙,在明知该公司化工废油属于危险废物且被告人王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经王戊(另案处理)联系,于2016年1月份的一天,将该公司一车重30吨的化工废油交由被告人王乙非法处置,被告人郭丙向被告人王乙支付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元。
被告人王乙为谋取非法利益,与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金某、许某等人经事先通谋,于2016年1月份的一天将临淄丰泽化工有限公司前述一车化工废油交由被告人许某、刘乙非法处置,被告人王乙向被告人许某支付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向被告人金某支付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元。后被告人许某将该车化工废油交由被告人刘乙非法处置,被告人许某向被告人刘乙支付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刘乙将该车化工废油交由他人运到潍坊市青州市庙子镇马岭杭村进行非法处置,造成环境污染。
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临淄丰泽化工有限公司倾倒的化工废油属于HW08废矿物油类危险废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临淄丰泽化工有限公司主动上缴相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6.被告单位河北嘉润涂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王丙,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酸性废液属于危险废物且被告人郭甲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份,将该公司两车重量共计59.18吨的酸性废液交由被告人郭甲非法处置,被告人王丙向被告人郭甲支付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29590元。
被告人郭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与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魏某经事先通谋,于2016年1月份,将河北嘉润涂料有限公司前述两车共计59.18吨的酸性废液分两次交由被告人魏某运到淄博市淄川区进行非法处置,被告人郭甲向被告人魏某支付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11340元。后被告人魏某将该两车酸性废液先后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杨某非法处置,并向杨某支付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7840元。被告人杨某将该两车酸性废液均非法倾倒至其事先联系好的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常兴刚废弃厂房水池内,造成环境污染。
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常兴刚废弃厂房院内两水池中废液检材均检出盐酸成分,pH值分别为1.93、1.84;河北嘉润涂料有限公司倾倒在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佛村南废弃厂房池子里的废液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河北嘉润涂料有限公司主动上缴相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
7.被告单位江苏新时代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在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渣属于危险废物且被告人许某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份,将该公司一车重32吨的桶装固体废渣交由被告人许某等人非法处置。被告人许某与被告人杨某经事先通谋,于2016年1月份,安排杨某将江苏新时代塑胶有限公司上述32吨桶装固体废渣运到淄博市淄川区燃料公司煤场院内进行非法处置,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人林某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叶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许某等人支付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江苏新时代塑胶有限公司在淄博市淄川区燃料公司内倾倒的桶装废渣属于W06有机溶剂类危险废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江苏新时代塑胶有限公司主动上缴相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8.被告单位淄博晶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丁、总经理助理被告人薛某,在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醋酸水属于危险废物且被告人袁某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自2015年12月份起至2016年1月份,先后将该公司四车重量共计119.46吨的醋酸水交由被告人袁某非法处置,淄博晶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人袁某支付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47784元。
被告人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刘乙经事先通谋,于2015年12月22日及2015年12月25日,将淄博晶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前述四车醋酸水中的两车共计60.7吨醋酸水交由被告人刘乙非法处置,被告人袁某向被告人刘乙支付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被告人刘乙将该两车醋酸水交由他人运到潍坊市青州市庙子镇马岭杭村进行非法处置,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人许某在与被告人刘乙通谋后参与了其中一车醋酸水的非法处置。
被告人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刘乙经事先通谋,于2016年1月19日,将淄博晶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前述四车醋酸水中的一车29.04吨醋酸水交由被告人刘乙非法处置,并向被告人刘乙支付处置费用4500元后被告人刘乙在淄博市淄川区立交桥处将该车醋酸水交由被告人李甲非法处置并支付给其处置费用2200元。被告人李甲、谭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帮助下,将该车醋酸水非法倾倒至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西坡地村东南1公里处原“泉衍”粘土矿三号井废弃矿坑内,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人张某从中获利300元。
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淄博晶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倾倒在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小庄村刘桂爱厂院内、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十里村程鹏化工厂北李甲租赁院落内、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西坡地村三号井南废弃矿坑内的化工废液以及在青州市庙子镇马岭杭村非法处置的化工废料,均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淄博晶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主动上缴相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再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淄博晶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将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小庄村案发现场内的涉案废酸运回该公司处理,后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政府委托山东嘉誉环境监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环境检测,检测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9.被告人许某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与一名手机号为170开头的男子(身份不详)经事先通谋,将一车重27吨的桶装化工废液运到涉案人员王事先联系好的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蒲敬锋手提板厂院内进行非法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上述化工废液为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同时也属于有毒物质。
10.被告人许某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1月份的一天,经与张某某、刘丁(均另案处理)事先通谋,将张某某一车重25吨的桶装化工废液,通过刘丁事先联系的王庚(在逃)运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高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淄博凤珍精细化工厂院内进行非法处置,造成环境污染。
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淄博凤珍精细化工厂内非法处置的化工废物为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案发后,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委托淄博光大环保危废处置有限公司、潍坊佛士特环保有限公司等公司,对淄博市川区寨里镇槲坡村废弃石料厂、寨里镇南佛村废弃厂房、淄川区燃料公司煤场等处的涉案部分危险废物予以先行无害化处理,支付危险废物处置、清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764095元。
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检验,淄川区寨里镇夏禹河村与南仙村交界山上坑内非法处置化工废物现场、南佛村以南废弃厂区内非法处置化工废物现场、槲坡村以北废弃石料厂内非法处置化工废物现场、坡村以北废弃石灰窑内非法处置化工废物现场非法存放的桶装化工废物部分来自新沂市汇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该企业农药生产过程中清洗反应釜产生的废液,为HW04农药类危险废物;南佛村以南废弃厂区内非法处置化工废物现场水泥池内废液部分来自河北嘉润涂料有限公司,为该企业车间外废酸池内废酸,为HW34类危险废物淄川区西河镇西坡地村废弃三号井边土坑内非法处置化工废物现场倾倒的化工废物部分来自淄博齐某润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晶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其中淄博齐某润化工有限公司肉桂酸生产过程中酸析后离心产生废离心母液,为HW02医药类危险废物,淄博晶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存储罐内的废液为HW34类危险废物各污染现场来自以上企业的桶装化工废物均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淄川区2.17污染环境案可量化的环境损害费用为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之和,合计为1308.641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依照《刑法》第338条、第280条第2款、第346条、第52条、第53条、第2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30条、第31条、第64条、第65条、第67条、第69条、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61条,《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条、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新沂市汇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晶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河北嘉润涂料有限公司、潍坊众邦化工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200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江苏新时代塑胶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20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淄博齐某润化工有限公司、临淄丰泽化工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5000元;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刘乙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甲、谭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路某、张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李乙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郭甲、魏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潘某、王乙、薛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郭乙、陈某、王丙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丁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郭丙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丙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乙、袁某、李甲、徐某、张某、王乙、郭甲、魏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刘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750元、被告人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37元、被告人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5元、被告人李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郭甲以“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魏某以“其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郭甲明知自己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仍有偿承接河北嘉润涂料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属于危险废物的酸性废液,并将该酸性废液倒卖给同样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上诉人魏某,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某在明知自己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且没有审查原审被告人杨某是否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将危险废物倒卖给原审被告人杨某,后杨某将危险废物非法倾倒,其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至少持放任的间接故意,与原审被告人杨某等构成共同犯罪。
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点关联及案例点评】
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据此,可以将本罪的客观方面拆分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特定污染物以及严重污染环境三个要素。因此,笔者也将从这三个方面分别展开讨论。
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中使用了“违反国家规定”这一空白罪状的提示语,表明本罪也具有行政从属性,因而本罪的成立也以该行为被环境行政法评价为违法为前提。这是行政从属性理论得出的直接结论,本书第1章第2节中已经有过阐述,此处不再重复。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的“违反国家规定”都具有划定处罚范围的作用,而应对其进一步分类并分别加以讨论。论者将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当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之外的部分没有完整地描述行为时,“违反国家规定”具有实质意义,例如《刑法》第185条第2款的挪用资金罪,此时法官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第二类是刑法分则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之外的部分完整地描述了行为且已将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容融入其中时,“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就不具有实际意义,此时,法官无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例如《刑法》第339条第1款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三类是刑法分则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之外的部分完整地描述了行为,但并没有将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容融入其中时,就需要实质性地考察“违反国家规定”之外的部分所描述的行为在外观上是否属于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以及该行为能否被其他法律法规部分许可而正当化。而就污染环境罪而言,根据有的学者的观点,该罪可以分为公害型和环境效用侵害型,对于前者,“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实际意义,而对于后者,国家规定有实际意义,需要在审判中查明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论者的上述分析思路确实让人眼前一亮,这种类型化的思考方式也值得我们在其他场合学习和借鉴。但就事论事地说,笔者并不赞成论者的上述分类,笔者认为,在所有情况下,污染环境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都是有实际意义的,也都需要法官在审判中积极查明“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一方面,论者所说的第二类情况也就是刑法已经将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容完全融入其中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因为在通过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援引行政法的时候,我们不是孤立地适用一个法条,而是适用一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即便刑法条文看上去将一些核心的行为要件规定在刑法之中,也不能认为刑法已经将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容完全融入中,以论者所举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为例,在论者看来,由于我国《刑法》第339条中“违反国家规定”之外的罪状已经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4条的规定融合其中,因而此处的“违反国家规定”就不具有实际意义。诚然,《刑法》第339条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4条的规定存在重合之处,但仍然不能认为没有援引行政法的必要,因为刑法只能描述行为类型,可一旦遇到一些复杂的问题,就必须从行政法中寻找依据。例如如何理解这里的“固体废物”?显然,仅仅依靠刑法条文本身是无法回答这个问题的,而必须回到行政法之中,另一方面,论者的论证逻辑也存在倒果为因的缺陷。即便承认论者的观点,即当刑法分则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之外的部分完整地描述了行为且已将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容融入其中时,“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就不具有实际意义,也需要回答这个问题,应该如何判断刑法分则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之外的部分是否已经将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容融入其中呢?显然,实质性地比较刑法和行政法的内容,分析两者是否重合,才能回答上述问题。可是,在这一过程中,裁判人员并不是仅仅依靠刑法来裁判,他或她实际上已经查询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法,比较了刑法和行政法规定的异同,即便最后决定直接依据刑法进行裁判,也绝对不能说“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表述没有实际意义总而言之,只要刑法条文使用了“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表述,该表述就是有实际意义的,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不仅应当查明案件适用的刑法规范,还应当查明“违反国家规定”所对应的行政法规范。
就本案而言,两审判决在实体结论上都是妥当的,一方面,郭某是整个犯罪计划的发起者,将其认定为主犯在原则上是妥当的,也是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通常做法的;另一方面,魏某在明知他人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还将危险废物交给他人处置,至少具有污染环境的间接故意。除此之外,笔者想要强调的是判决说理的问题。如前述,在所有情况下,只要刑法条文中使用了“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表述,该表述就是有实际意义的,也需要法官在实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所违反的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但可惜的是,本案涉及多名被告人,两审法院在其裁判文书中均只是泛泛地说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却没有指明行为人究竟违反了哪一条国家规定。就刑事案件判决说理的要求而言,这是不够充分的。因此,笔者建议法官未来在环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要遇到构成要件中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或者类似表述,就应当积极地查明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以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和可检验性。
【案例文书2】张某等污染环境案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渠某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情况:2013年年初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渠某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同煤集团矿山铁路实业公司原狼儿沟煤站油库的一处院子,并购买油泵、油罐改装制作炼油蒸馏釜、拉油车等作案工具,从同煤集团煤气厂内拉走废煤焦油渣,后将废煤焦油渣转移至租用的院内,通过高温蒸馏的方法提炼工程用油等材料以备售出获利。在提炼过程中,将分离出的一层煤沫污染物非法倾倒至院墙外空地。2017年4月26日大同市环境保护局矿区分局经检查发现该处涉嫌非法炼油污染环境,于2017年月30日移送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立案侦查,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经现场勘验检查,查获储油罐5个、炼油槽3个、运油车1个及容器内的原料油、提炼出的油等物品,并以扣押。2017年5月31日经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晋环司鉴[2017]鉴字第045号鉴定意见书:位于同煤集团矿山铁路实业公司狼儿沟煤站原油库院内9个容器中的物质是装有废旧煤焦油渣和废矿物油类物质两种危险废物的混合物。这两种危险废物分别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部令第39号)中的“HW08900-249-8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及含矿物油废物”以及“HW11900-013-11其他精炼、蒸馏和热解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焦油状残余物”。2017年7月24日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省太原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书,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8日山西省太原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委托,实际执行处置矿山铁路实业公司狼儿沟煤站原油库废煤焦油渣共计280.62吨、包装物容器(焦油罐)23.2吨,包干处置费用合计2610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渠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两名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中张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某没有实施《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上诉人张某虽然实施了“提取”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非法倾倒污染物”的行为,不符合《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6条中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其使用多个蒸馏釜加热的方法从废煤焦油渣非法炼制废煤焦油过程中产生刺鼻味道,并倾倒污染废物的事实,有在案查获的物证炼油设备、危险废物以及鉴定意见予以印证,且有证人渠某相关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其实施“处置危险废物”的事实存在。
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点关联及案例点评】
除了违反国家规定,本罪的成立还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
刑法条文规定了排放、倾倒和处置三种行为方式。相比之下,“排放”和“倾倒”两种行为的含义相对清晰,而“处置”一词的含义则相对模糊。因此,需要讨论的是,如何理解本罪中“处置”一词的含义?对此有学者认为,排放、倾倒行为的语义封闭性决定了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具有兜底的性质。排放、倾倒行为的语义范围不能囊括所有严重侵害环境法益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处置一词的语义开放性可以契合打击环境犯罪的需要。笔者原则上赞成这种见解,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从形式上来看,除了排放和倾倒之外的任何处理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都属于本罪中的“处置”,但仍需从实质上结合本罪保护的法益对“处置”一词的范围进行必要的限缩。由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故应当将本罪中的“处置”一词限制解释为向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中处理的行为。据此,企业仅在自己支配的特定空间中处理危险废物,但并没有将其排放到环境之中的行为,不能解释为本罪中的“处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实施的“提取”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处置”行为?对此,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直接回答“提取”和“处置”之间的关系,而是通过论证张某实施了排放和倾倒的行为,认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这种回应的内容本身固然是正确的,但仍然是不足够的。由于在本案中,法院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也就是适用了污染环境罪的第二档法定刑。因此,法院必须积极地说明为什么张某的行为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一审法院将张某的提取行为全部认定为处置行为,从而得出张某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因而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而张某正是对这一点不服才提出上诉。因此,二审法院如果要维持一审判决的正确性,就必须对于这一问题作出正面回应,否则按照法院在二审中的逻辑,只能证明张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却不能说明为什么要适用第二档法定刑。
正如前文所述,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要结合某一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因此,并非任何处理危险废物的行为都属于本罪中的“处置”。本罪中的“处置”应当排除那些行为人在自己支配的特定场所实施处置,但并未将危险废物排放入环境之中的行为。据此,对于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的,张某仅在自身经营场所处理而并未排放到环境之中的危险废物,不宜纳入本罪的犯罪数额之中。当然,对于这一过程中产生的废气以及张某倾倒的危险废物,都可以计入犯罪数额并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因此,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是确定无疑的,但其行为是否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则需要进一步的证据来加以证实。
【案例文书3】骆某等污染环境案
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王某、雷某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开始,广东省四会市再生资源基地内的肇庆南都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铝业)和肇庆市大正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铝业)为降低生产成本,非法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上述两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本公司的固体废物按每吨约100元至13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骆某处置。被告人骆某按每车(重约16至19吨)1000元至1350元不等的价格雇请被告人王某将上述两公司的固体废物运走并处置,被告人王某又雇请被告人雷某做司机一同运输倾倒。
2016年5月初前后,被告人王某、雷某受被告人骆某雇请,驾驶湘L×××重型自卸货车从南都铝业运输约17吨的固体废物(环保灰)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田村委会金安加油站南面空地进行倾倒。因该废物遇雨水冒烟并伴有恶臭,附近饭店的老板发现后便雇请钩机挖了泥土进行掩埋。经清远市清新区环境保护局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认定,该次倾倒的固体废物属有毒物质。经清远市清新区环境保护局依法认定,该固体废物倾倒点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的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
2016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雷某在被告人骆某的安排下,驾驶湘LX××货车从大正铝业装载了18.3吨固体废物,运输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迳口大桥东面宝昌制衣厂西面空地倾倒,该车废物随后发生自燃,被告人王某立即向被告人骆某告知该情况;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雷某伙同胡某强、王某强(后两人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骆某的安排下,驾驶三辆货车,分别从南都铝业装载17.79吨从大正铝业装载17.52吨、16.37吨的固体废物,运输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迳口大桥东面宝昌制衣厂西空地倾倒;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雷某在骆某的安排下,驾驶湘 LXXXX×货车从大正铝业装载了约17吨固体废物,运输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迳口收费站南面东干渠旁倾倒。经清远市清新区环境保护局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认定,宝昌制衣厂西面倾倒的四堆固体废物中有三堆属于危险废物,一堆属于有毒物质,东干渠旁倾倒的固体废物属危险废物,经清远市清新区环境保护局依法认定,上述两处固体废物倾倒点均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的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辩称其行为只是行政违法,而非刑事犯罪。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在金安加油站旁倾倒了废物,该倾倒地属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经环境监测评估倾倒的废物属有毒物质,根据《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条第1项,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故不支持被告人的辩解。
法院判决:依照《刑法》第338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67条第3款、第52条、第53条、第47条以及《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条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骆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人雷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知识点关联及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这也是污染环境罪客观构成要件中最复杂的部分。除了违反国家规定和排放、倾倒或处置相关污染物之外,污染环境罪的最后一个客观要素就是“严重污染环境”。显然,“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表述在文字上的模糊性留下了极大的解释空间,也成为污染环境罪认定过程中棘手的问题。对此,《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条列举了18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从行为和结果、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各种不同的方面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了界定。可是,由于该条款所包含的内容过于广泛《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本身的合理性也引起了部分学者的质疑和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将异质性的内容强行杂糅其中,既保守地残留着原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内容,也激进地将实害犯转化为抽象危险犯,前者不利于体现环境法益的独立性,而后者则须面临“双重抽象危险”的证立。第二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把“严重污染环境”理解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这种做法是文义解释的崩溃、目的解释的滥用以及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的模糊。第三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中有部分条款不利于环境的保护,违背合目的性原则,有部分条款的规定不尽合理,违背合理性原则,还有部分条款超出了文义范围或者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违背合法性原则。
笔者认为,在上述批评意见中,有的确实切中肯綮,值得我们参考和反思,有的虽然正确地看到了问题,但态度上有些“上纲上线”,还有的批评意见根本就是对《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的误读和求全责备。具体而言,上述第一种批评意见确实是妥当的,《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各种情形中,确实存在着违法含量不均衡的问题例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和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情形均被《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适用同款法定刑,但显然后者的违法性远远重于前者,对违法性差距很大的不同行为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可能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中上述规定的不合理性也直接反映在了司法实践之中,从法官适用相应条文的情况来看,法官主要是适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中的前10项情形,而很少适用第11至17项的情形来认定案件。上述第二种批评意见确实认识到了《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因为《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中的某些条款确实存在着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之嫌,例如其中第7项“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但是,若要说这种做法是文义解释的崩溃、目的解释的滥用以及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的模糊,则可能有些言重。诚然,《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确实在合理性上存在着一定的疑虑,但是与其说给《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扣上诸多“帽子”,不如对其进行必要的体系性限缩。具体而言,虽然《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些危险犯,但这只是一种司法上的推定,仍然应当允许行为人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严重污染环境而出罪。例如,当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就可以推定其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但如果行为人通过举证加以证明自己的行为并未严重污染环境,则仍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当然,不排除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可能性)。相比之下,上述第三种批评意见则让人有些摸不着头脑。例如论者批评《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中将取水中断的时间,疏散群众的人数也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指标的做法,认为上述两项标准只是环境受到侵害后对当地经济、社会活动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评价标准,而非环境受到侵害程度的评价标准,将其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评价依据,理由不足。不可否认,污染行为对环境本身的影响不能等同于污染行为对当地经济、社会活动造成的负面影响但是,大致可以认为,某一行为对环境的侵害越严重,就越是有可能对当地经济、社会活动造成负面的影响。据此,《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只不过是通过现实发生的取水中断、疏散群众等情况反推行为对环境的侵害程度,这种做法并无不妥之处。又比如论者认为,不同环境要素在污染传播方式、污染后治理难易程度以及保护紧迫性方面存在差别,因此《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应当针对不同环境要素的特点予以进一步区分,如区分内水和海水、森林和湿地。但是,司法解释毕竟只是对刑法条文的进一步细化,它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解决所有问题,论者的上述观点实际上是一种求全责备并不妥当。相反,这种态度会导致实践中法官过于依赖司法解释,从而丧失独立思考审理案件的能力。
笔者认为,虽然《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中确实存在一些有待商榷之处,但是其整体上降低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将环境本身作为一种独立法益来加以保护的基本思路和基本立场是妥当的。因此,我们也应该以一种建设性的方式来解决《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而不是扣上几个大帽子然后将其全盘否定。大体上而言,由于实践中难以在事后通过具体可测量的手段查明环境在当时究竟受到了怎样的影响,而在整个环境犯罪的流程中存在着污染行为环境污染结果人身、财产损害结果这样一种因果链条,《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实际上是采取了一种从前后两个方向来推断环境受到污染程度的做法。一方面,可以通过污染行为本身所蕴含的危险性来推断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因为行为本身危险性程度高的,原则上对环境的污染就越严重,《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1条中的第1至5项均属此类。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污染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结果来反向推断行为对环境的污染程度。因为行为对环境越是造成了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结果也越能说明行为对环境本身的污染程度,《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1条中第8至17项即属此类。
值得讨论的是第6项和第7项。其中第6项规定,2年内因污染环境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污染行为的,属于本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但是,在先客观、后主观的判断思路已经成为学界共识的情况下,除非采取功能责任论,不允许用人身危险性的过剩来弥补客观危害的不足,即便要采取《刑法》第201条第4款逃税罪类似的入罪模式,也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这并不在司法解释的权限之内。因此,《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1条第6项规定的合理性确实是存在重大疑问的。
至于第7项规定,是将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解释为“严重污染环境”,这种做法并不是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来推断其对环境的污染程度,因为篡改监测数据的行为只是让案件的查证属实变得更困难了,它本身并不会直接增加污染行为对环境的危害性。准确地说,《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在这里实际上采取了一种“既不做贼,何必心虚”的推理方式,这种方式当然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终究只是一种司法上的推定,应当允许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确实没有严重污染环境,从而出罪。
本案属于适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情形。虽然王某辩称其行为只是行政违法而非刑事犯罪,但正如法院所认定的那样,由于王某倾倒固体废物的地点位于饮用水一级保护区之内,因此根据《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要求排放、倾倒、处置的必须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而在本案中法院查明,宝昌制衣厂倾倒的五堆废物中仅有一堆属于有毒物质,而其余四堆属于危险废物,从表面上来看,似乎仅有那一堆有毒物质符合《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然而,根据《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15条第1项的规定,危险废物也属于本罪中的有毒物质。也就是说,本案中法院“其中四堆属于危险废物,一堆属于有毒物质的认定是不够准确的,也是容易引起误会的,如果法官确实要适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就应当将本案中的被告人倾倒的所有固体废物都认定为“有毒物质”。
【案例文书4】张甲等污染环境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李某、周某
审理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情况:被告人张甲、李某系江苏省句容市葛村镇荣盛防水材料厂的经营者,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甲、李某在该厂内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其中已处置成功50余吨,尚有66.074吨未处置成功即被查获。具体详述如下:2011年11月,张甲非法加工处置从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运来的7余吨废机油;2012年4、5月,张甲伙同李某,非法加工处置从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运来的7余吨废机油2012年下半年,张甲非法处置由益某委托加工处置的废重油36.353吨,后因执法机关查获,尚有13.647吨未能处置:2014年3、4月份,周某在明知张甲、李某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委托处置废重油52.427吨,后由于炼油设备无法加工及执法机关查获,该批废重油未能处置成功。案发后,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据此,丹阳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张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一审宣判后,周某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废重油渣是危险废物。(2)《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等著作认为污染环境罪应为过失犯罪,依法不存在未遂形态。(3)其仅是暂存废重油渣,没有非法委托处置;被查处时,既未着手,也未实施处置行为,不存在未处置成功的事实;构成自首。(4)相对于其他既遂犯,原审判决对周某未遂犯量刑明显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罪。
二审法院在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之上另外查明,原句容市葛村镇荣盛防水材料厂系张甲、李某与张乙共同成立的小炼油厂,2008年4月30日以张乙的名义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4月30日工商营业执照到期。该厂未经环保审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张甲、李某等人利用该厂的场地、设备长期非法提炼废机油、废重油,主要工艺是利用加热锅炉蒸馏脱水提取油料。2010年1月21日句容市人民政府以该厂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治理设施即投入生产,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为由,作出句政发[2010]13号文件决定关闭该厂;2013年4月25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发现该厂仍正常生产,向该厂送达停产通知书;2014年4月16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再次向该厂送达停产通知书。但是该厂并未实际关闭,张甲等人多次违法炼油,并堆放大量危险废物,案发时高达270余吨,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并严重污染环境。2014年3月11日、4月4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现场调查,发现该厂正在整理场地、维修设备,且有生产迹象,新进重油,堆放危险废物。2014年4月4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想把场地内的现有产品生产完毕。李某表示现在不生产,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2012年4、5月张甲等人非法处置从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处运来的7吨废机油的犯罪事实,因有新证据,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张甲、李某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张甲、李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原审判处的刑罚应予调整。
法院判决:依照《刑法》第338条,判决如下:
(1)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1万元。
(2)张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3)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知识点关联及案例点评】
本案属于适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法释 (2016)29号)第1条第2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情形。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如果适用本项规定来审理案件,就需要查明案件中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具体数量,再将其与“3吨” 这个指标进行比较。但是,本案中两审法院只是笼统地说被告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并没有说明被告人究竟非法处置了多少吨危险废物,这是一个缺陷。
除此之外,本案中还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二审的量刑有偏轻之嫌,因为一审已经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张某、李某、周某有期徒刑1年8个月、1年6个月和1年5个月;而二审虽然从犯罪数额中减去了从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处运来的7吨废机油,但也新认定了“张某等人多次违法炼油,并堆放大量危险废物,案发时高达270余吨,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同时还查明被告人曾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屡教不改,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最终决定的刑罚却是1年7个月、1年5个月和单处罚金,反而轻于一审。或许有观点认为,二审法院之所以如此处理,是考虑到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因此在决定刑罚的时候只能考虑从数额中减去7吨的事实,而不能考虑新查明的270 吨危险废物和行为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但问题是,上诉不加刑原则仅仅是要求在二审中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并不是说二审中只能考虑从宽情节而不能考虑从严情节。事实上,只要二审最终的判决结果不重于一审,就应当认为是满足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要求,至于二审判决的形成过程中考虑哪些因素,不考虑哪些因素,则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二审最终的判决结果轻于一审有不妥当的嫌疑。
【案例文书5】张某污染环境案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6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三家村强仁建材厂租用厂房,无证从事个体五金配件表面除锈处理。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直接从私挖的地下集水池渗漏以排放。同年12月15日,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到上述地点检查,发现存在违规排放的行为遂依法对地下集水池内的废水采样备检。经杭州市余杭区环境监测站监测,从该地下集水池中采样的废水中含有铬、镍、铜、锌等重金属污染物,其中铬含量为43.5mg/L,镍含量为26.2mg/L,铜含量为4mg/L,锌含量为39mg/L,分别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所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29倍、26.2倍、80倍和119.5倍。
据此,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张某以原判刑罚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铬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排放含镍、铜、锌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张某到案后的态度等因素,对张某量刑并无不当。张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点关联及案例点评】
本案属于适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条第3项“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情形。本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简单,原则上将行为人的行为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号入座”即可。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是“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这一表述,那么究竟是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较高者的3倍以上,还是较低者3倍以上呢?对此,《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可见,如果对同一项目国家和地方都制定了污染物排放标准,那么地方标准应当严于国家标准。因此,“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是指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较严格者的3倍以上。
【案例文书6】刘某污染环境案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2月7日注册成立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金典铜门加工厂,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石庭开发区经营不锈钢、铜门生产、加工、销售。被告人刘某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即于2017年6月开始在上述地址违规进行生产经营。同年8月27日,莆田市涵江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厂进行现场检查,当场发现该厂铜材表面处理车间内含矿物油清洗废水在车间地面漫流,没有经过处理直接通过墙角处一个孔洞排入外环境,遂进行现场采样。同月30日,莆田市环境检测中心站出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显示,该厂铜材表面处理车间地面漫流废水的总铜含量为359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10倍以上。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主动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人民币8万元。
法院判决:依照《刑法》第338条、第45条、第52条、第53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72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以及《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条第4项、第15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知识点关联及案例点评】
本案属于适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条第4项“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情形。和铅、汞、镉、铬、砷、砣、锑相比,本项规定中所列的元素对环境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在这里要求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此外,就本案而言,即便不适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1条第4项的规定,也可以适用第5项的规定来入罪。因为行为人是将没有经过处理的污染物直接通过墙角的一个孔排入环境,这属于“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情形。
【案例文书7】许某污染环境案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
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4月份开始,上诉人许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小扬美村开设一无牌证印花厂。同年9月份开始,许某先后雇用同案人罗某、钟甲、钟乙、麻某、郭某、谭某、李某(均另案处理)进行印花生产。该印花厂没有配置废水处理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通过厂内一根塑料管排到厂东北侧围墙外的化粪池,再直接排放至旁边的排水沟,严重污染环境。2017年1月10日,该印花厂被查处。经普宁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印花厂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污水中六价铬含量为0.02mg/L、苯胺类含量为0.12mg/L,色度超标40倍、悬浮物超标7.0倍、化学需氧量超标11.3倍、氨氮超标1.5倍、硫化物超标0.1倍。经普宁市环境保护局对照《危险化学品目录》,六价铬、苯胺类属有毒、有害污染物质。2017年6月21日,上诉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厂里的管理事务,管理人员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排污许可证是其监管不力,其没有故意犯罪;该厂营业时间短,没有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请求从轻改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许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许某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许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请求从轻改判,经查,上述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根据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点关联及案例点评】
本案属于适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条第5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情形。这里的“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只是一种不完全列举,本项规定的本质是,行为人为了逃避环境监管而采取了“秘密”的方式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因此其行为就更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具体就本案而言,印花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只是通过一根塑料管排到厂东北墙外的化粪池中,这就属于使用暗管排放有毒物质的情形,因此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两审法院的判决都是正确的。
【案例文书8】滨海县鼎力精密制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滨海县鼎力精密制辊有限公司、韩某
审理法院: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情况:2013年左右,被告人韩某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其设立的滨海县鼎力精密制辊有限公司厂区内设立了电镀铬车间,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重金属铬含量超标的废水排放至厂外污水排放管道滨海县鼎力精密制有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日、2016年5月30日被滨海县人民政府、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后仍从事镀铬作业,直至2016年7月5日被滨海县环境保护局查获。经滨海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该电镀车间排放口残留水含总铬19.3mg/L,污水处理设施总排口残留水含总铬20.2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最高排放限值12.87倍、13.33倍。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根据上述事实,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滨海县鼎力精密制辊有限公司、被告人韩某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违规排放有毒废水,严重污染环境,被告单位滨海县鼎力精密制有限公司曾因污染环境被行政处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法院判决:依据《刑法》第338条、第346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条第3款、第4条第4项、第5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滨海县鼎力精密制辊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被告人韩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3)禁止被告人韩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经许可从事镀铬加工等生产活动。
【知识点关联及案例点评】
本案属于适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条第6项“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情形。正如前文所述,按照通说观点,客观危害性的不足不得用人身危险性的过剩来弥补,所以该项规定的合理性是存疑的。不过,如果按照功能责任论的观点,行为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之后仍然执意实施同种行为,表明了行为人对于法规范的敌视态度根深蒂固,这样一来不仅主观的违法性加重,而且处罚的必要性也更高,因此就应当将这种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在尊重现行司法解释有效性的情况下,在适用层面需要注意,行为人受到行政处罚有时间和次数上的限制,也就是“2年内2次以上”,并且之前受到行政处罚的事由和本次实施的行为都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体就本案而言,法院虽然适用了该项规定,认为“被告单位滨海县鼎力精密制辊有限公司曾因污染环境被行政处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事实上滨海县鼎力精密制辊有限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5月2日、2016年5月30日,其间隔已经超过了两年,因此本案中的情况其实并不符合《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1条第6项的规定。法院以该项规定认定滨海县鼎力精密制辊有限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文书9】倪某、徐某污染环境案
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徐某
审理法院: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情况:仙居县白塔镇污水处理厂系浙江省废水重点监控企业。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倪某承包经营该污水处理厂,并聘用被告人徐某在该厂从事污水处理工作。2017年春节期间因发现污水中的氨氮指标等超标,被告人倪某授意、指使被告人徐某,采用在环保部门安装的在线自动监测设施上安插矿泉水瓶等手段,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污水管网中。此后,被告人徐某按照被告人倪某指示,多次采用该手段干扰自动监测设施。2017年6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将在线自动监测设备的取样管拔出插在矿泉水瓶中时,被环保部门当场查获。经鉴定,污水处理厂所排放污水的化学需氧量、总磷指标均超标。
据此,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徐某干扰在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等不达标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法院判决:依照《刑法》第338条、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68条、第61条、第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倪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知识点关联及案例点评】
本案属于适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条第7项“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情形。在本案中,仙居县白塔镇污水处理厂属于浙江省废水重点监控企业,因而属于《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而倪某授意、指使徐某采用在环保部门安装的在线自动监测设施上安插矿泉水瓶等手段,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污水管网中,因而符合《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1条第7项所规定的情形,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妥当的。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环境刑事案例精编》,竺效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1月第一版,P65-96。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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