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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权威观点十一条

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和雇员之间不产生劳动关系,因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不构成工伤,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比较复杂。本文作者整理相关案例、著述,供读者参考。
 

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微信公众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zhongyin_lawyer)”授权无讼阅读发布


司法解释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目,法释[2003]20号)第11条、第12条。


一、裁判摘要: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人从事生产经营,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所雇请的劳动者与之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劳动者在受雇期间受伤,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


——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赖国发雇佣被上诉人陈维礼干活并给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陈维礼在受雇佣期间,为了赖国发的利益而受伤,赖国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赖国发无证据证实陈维礼的受伤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为此一审判决赖国发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赖国发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故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更不属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赖国发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调整”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赖国发上诉称“陈维礼之父已收其对事故处理费1000元,并承诺以后费用由陈家自负,故上诉人不应再赔”,因陈维礼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由其本人或经其委托的人行使,故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总第69期)。


二、裁判摘要:工程承包企业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将劳动者工伤风险转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约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


——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中洲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资格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在用人时应当承担《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中洲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向被告交通局承包了过境线工程。作为该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中洲公司在将该工程转交给被告姜建国具体负责施工后,没有履行《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上述义务,也未对姜建国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对此,中洲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姜建国通过与被告中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洲公司形成了内部承包关系,代表中洲公司直接对过境线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用人负责,因此也应当代表中洲公司履行《宪法》和《劳动法》给用人企业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但是姜建国在聘用了劳动者以后,只给劳动者泛泛地讲些劳动时的注意事项,并未认真进行劳动就业训练就让劳动者上岗。在劳动过程中,姜建国也只是提供了搭架用的材料,并不督促和指导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特别是在看到钢筋架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姜建国还指挥工人返工,这种不顾劳动安全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姜建国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中洲公司是过境线工程的承包人,姜建国与中洲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姜建国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洲公司是有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这个资格不仅是指其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的工程建设,还包括其有实力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挽救和承担赔偿责任。中洲公司在与被告姜建国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一切大小工伤事故,应由姜建国负全部责任”,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风险转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约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是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鉴于此次事故是由姜建国的违章行为导致的,中洲公司在对原告龙建康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可另行追究姜建国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交通局是过境线指挥部工程的发包方,既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原告龙建康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龙建康所受工伤无过错责任,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该院判决被告中洲公司赔偿原告龙建康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63799.33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总第69期)。


注:此案的亮点是引用《宪法》做为法律依据,这是审判实践中是很罕见的。


三、雇员因劳务而被第三人伤害的责任承担


最高法院主流观点: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但在如何处理上,一直存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而《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遇到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仍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61页。


四、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责任


最高法院主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附: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雇佣合同在劳动力市场异常活跃,相对应,雇用合同纠纷案件也逐年呈上升趋势。雇员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侵害,要求雇主承担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处理,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


——关丽:《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


五、雇主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能力赔偿,是否有权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问: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时,我们法院遇到这样的案例。某日,王某租用张某的三轮车运输玉米,雇佣李某装车。在运输途中,三轮车翻车,将坐在车上的李某摔伤、李某依雇佣法律关系将王某告上法庭,法院判决王某赔偿李某各种损失1万余元。双方服判。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王某是困难户,无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而第三人有赔偿能力,是李某选择赔偿对象时发生了错误。在这种情况下,王某起诉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法院能否立案?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理解,王某是否有权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产生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没有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故不能向第三人追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确认了王某的赔偿责任,只是王某没有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应理解为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所以,王某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否则,李某的实体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请问上述哪种意见正确?


答: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其中的“雇主”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并非相同,两者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该侵权行为的终局责任人,应承担最终责任,而且,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并非以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该条之所以规定雇员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为了着重保护雇员利益,使其能及时、充分得到赔偿。


该案李某已经起诉王某,并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王某的赔偿责任。由于雇主王某并非该侵权行为的最终责任人,故其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与其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无必然关系。综上,我们认为你们的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1期(总第646期)。


六、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和认定


——周开凤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承揽人在为定作人完成约定的工作时发生人身伤害后果,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涛自称经营者与被告建设局就印制悬挂标语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建设局是定做人,何涛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做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做人,因此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何涛印制及悬挂标语,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在悬挂过程中,由于何涛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以致发生了坠落身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何涛和建设局都没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何涛是在为建设局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建设局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三原告认为何涛与建设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涛在劳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总第72期)。


最高法院主流观点:关于雇佣与承揽的区别。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而承揽合同则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边际案型,不易区分。


具体来说,可以综合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入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上述标准之(1)学理上称为“控制标准”,(2)、(3)、(4)称为“契约形态标准”,(5)称为“组织标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集(总第18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七、工人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受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问:甲要建造农村自居房屋,交由乙施工,并和乙谈妥了施工费用。后乙找来水泥工丙等5人具体负责施工,约定按日计工钱。后丙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安全措施,不慎从房顶摔下致死。对于丙,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首先,作为水泥工,丙是乙找来的,工钱是和乙协商,也约定由乙支付,因此,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乙为雇主,接受劳务,丙为佣工,提供劳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丙是因劳务受到损害,故乙应对丙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丙自身在此过程中存有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其次,甲是房主,将建房工程交由乙施工,成立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丙是因缺乏安全措施从高处摔下致死,为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作为个人,不可能拥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于农村建筑,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也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甲作为房主,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若甲明知或应知乙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交由其承包,则应与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人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受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辑(总第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5页。


八、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的区别和认定


——朱永胜诉世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的规定,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东至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朱永胜与被告世平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的问题。首先,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则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存在明显不同。一方面,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另一方面,在雇佣关系中,被雇用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用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而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主要依靠为液化气客户接送气瓶获取劳动收入。案发前,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等候个人业务,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既不向其支付报酬,也不对其进行控制、指挥和监督。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

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帮工关系。成立帮工关系是构成帮工风险责任的基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是基于特殊的要约承诺方式形成的。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设有维修业务,当有客户提出维修要求时,该换气点的负责人沈革联有权决定是否上门维修、由谁去维修。当时该换气点的维修人员不在现场,等候业务的原告听说后表示客户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沈革联当即表示“是你检测的,那你就去”。原告遂前去钱月英家维修。原告提出客户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这句话本身只是对客观事实的叙述,并没有明确表示原告要求负责上门维修,不属于具有帮工意愿的要约。但沈革联随后作出的让原告上门负责维修的表示,则是以请求原告为其处理事务为内容的要约。原告并非被告雇员,沈革联让原告去维修,实际上是请求原告帮工。原告随后前往客户家维修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以实际行动对该要约作出的承诺,且沈革联对于原告的承诺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拒绝。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总第127期)。


九、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朱永胜诉世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的规定,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东至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世平公司应否对原告朱永胜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确实是在为被告的客户进行维修的过程中,因发生液化气燃烧事故而受伤,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为被告帮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总第127期)。


十、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结束后返回途中意外死亡不属于帮工事故


——于玉梅、工文刚与布日额、沈秀峰、康生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诉案(最高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通知书)


申诉人于玉梅、王文刚认为,王秀印是在帮工回家途中意外死亡,属于帮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规定,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诉人明知受害人是骑摩托车来帮工的,却让其在山上喝酒,而且又没有将酒后的王秀印安全送回家,被申诉人存在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其不作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帮工引发的意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王秀印的死亡是否属于帮工事故,被帮工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王秀印的死亡不属于帮工事故。第二,被帮工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受益人可予适当补偿。经审查,于玉梅、王文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60--161页。


十一、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遭受其雇员侵害的,可追究该雇员和作为雇主的其他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如因其雇员的侵权行为受损时,可追究其雇员和作为雇主的其他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当无法追究到雇员的责任时,则可直接要求作为雇主的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他合伙人内部的具体赔偿数额则可根据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债务承担比例无约定时)进行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遭受其雇员侵害时的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2集(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5页。

实习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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