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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41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戊、陈慧,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四轮电动车在本市韩集乡韩集街倒车时将行人丁某甲撞倒致伤。经鉴定,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诉称,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30000元、误工费52418元(26209元/年×2年)、护理费57584元(28792元/年×2年)、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营养费36500元(50元/天×365天/年×2年)、残疾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黄某的生活费57873.33元(8681元/年×20年×100%÷3人)、被扶养人丁某庚的生活费39064.50元(8681元/年×9年×100%÷2人)、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51669.83元,故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提交了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害人受伤后的住院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汉川市韩集乡丁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汉川市公安局韩集乡水陆派出所的证明、被扶养人黄某、丁某庚的户籍信息、丁某甲与其妻子韩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辩称,除丁某甲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人张某已赔偿给丁某甲经济损失91000元外,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四轮电动车在本市韩集乡韩集街倒车时将行人丁某甲撞倒致伤。经鉴定,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287007.14元,被告人张某已赔偿91000元。2015年11月23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二年),后续医疗费凭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母亲黄某(1955年生)与其父亲丁某丙(1992年4月死亡)生育丁某甲、丁某戊(男,1976年生)、丁某己(女,1984年生)三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与其妻子韩某于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丁某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人丁某乙、季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5)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丁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害人受伤后的住院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汉川市韩集乡丁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汉川市公安局韩集乡水陆派出所的证明、被扶养人黄某、丁某庚的户籍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与其妻子韩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四轮电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可凭后续发生的实际医疗费另行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于2015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1月23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并且其系农村居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其误工费应按2015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即按97天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即54天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因住院所支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287007.14元、误工费2883.16元(10849元/年÷365天×97天)、护理费57458元(28729元/年×2年)、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36500元(50元/天×365天/年×2年)、残疾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黄某的生活费57873.33元(8681元/年×20年×100%÷3人)、被扶养人丁某庚的生活费39064.50元(8681元/年×9年×100%÷2人)、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70426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04266.13元,扣除其已赔偿的91000元,余款613266.13元,由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炬明
审 判 员  王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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