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84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吴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被害人吴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系被害人吴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系被害人吴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吴某丁之母。
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红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
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蒋某,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6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城市王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发大道308号一区配载中心A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朱桂兰,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缺席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毛红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峰,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城市王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苏J号重型货车沿汉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汉长线5KM+8m路段处时,由于车辆载货超高,刮断了横跨道路上空的电缆线,电缆线将路旁重型货车上的吴某丁和柳某绊倒坠落,致吴某丁、柳某受伤,吴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该罪定罪处罚。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蒋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吴某丁死亡,故要求被告人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城市王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730.40元、被害人吴某丁的误工费900元、护理被害人吴某丁的人员的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422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943750.9元,扣除被告人蒋某已支付30000元外,还应赔偿人民币913750.9元。并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蒋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责任认定书,车辆保单、被害人吴某丁的户籍、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书、抢救证明及发票、明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村、街道证明、租房合同、省政府﹤2006﹥41号文件、被害人吴某丁生前领发工资记录、家庭成员户口本、父母及弟媳身份、户口、村委会证明、李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及病历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蒋某交通肇事致其受伤,故要求被告人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城市王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1504.3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590元、出院恢复期间的误工费1218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73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5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37183.3元,扣除被告人蒋某已支付26000元外,还应赔偿人民币111183.3元。并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的身份证明、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表、被告人蒋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城市王东物流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被告人蒋某所驾驶的苏J号重型货车系其个人出资购买,挂靠我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挂靠期间由蒋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城市王东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驾驶员超高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应由驾驶人和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2、如若赔偿,死者和伤者的赔偿按比例来承担,交强险按限额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蒋某签订了免责条款,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最高赔偿350000元,且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提交了被告人蒋某签订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苏J号重型货车沿汉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汉长线5KM+8m路段处时,由于车辆载货超高,刮断了横跨道路上空的电缆线,电缆线将路旁重型货车上的吴某丁和柳某绊倒坠落,致被害人吴某丁、柳某受伤,被害人吴某丁经汉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柳某的伤情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丁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8730.40元,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吴某丁生前与其妻李某及子女从2014年3月份开始租住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祥和花园10栋402室,至被害人吴某丁于2015年11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妻李某及子女搬至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国光村4-21号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鉴定其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被害人吴某丁的父亲吴某丙、母亲张某甲系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在农村,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系女儿吴学梅、儿子吴学武、吴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5日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223.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的伤情于2016年1月18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9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在汉川市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56000元的赔偿款,分别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领取了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领取了2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主动向本院交纳了90000元的赔偿款,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柳某的谅解。被告人蒋某驾驶苏J号重型货车系挂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城市王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丁亲属吴学斌及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吁少文、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吴某丁的户籍信息及家庭成员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害人柳某的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蒋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责任认定书,车辆保单、被害人吴某丁的户籍、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书、抢救证明、发票及明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村、街道证明、租房合同、家庭成员户口本、父母及弟媳身份、户口、村委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及病历等证据。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的身份证明、责任认定书、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被告人蒋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赔付了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又在本院审理阶段向法院交纳了90000元的赔偿款,取得了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吴某丁死亡和被害人柳某受轻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城市王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蒋某所驾驶的苏J号重型货车系其个人出资购买,系挂靠我公司,未收取任何挂靠费用,挂靠期间由蒋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城市王东物流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且被告人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城市王东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蒋某应赔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城市王东物流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人提出要求赔偿事故处理人员的费用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实际支出,依法酌情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提出被害人吴某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提出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证明被害人吴某丁生前与妻子李某及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合理、合法,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张某甲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提出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提交了被告人蒋某签订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复印件的证据,本院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提供其原件,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拒不提供原件,且该复印件无落款时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核定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730.4元、误工费68.09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365天1天)、护理费136.18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丧葬费21608.5元(2015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015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9448元(父:2015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11年÷3人=31830.33元、母:2015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13年÷3人=37617.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844.67元(配偶:2015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681元20年÷3人70%)、事故处理人员的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675925.84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727.8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629.96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365天68天截止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护理费7083.86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015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52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人民币114595.71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790521.55元。因被告人蒋某驾驶苏J号重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按照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然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余款170521.55元由被告人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城市王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按照各自应获得的赔偿款占总赔偿款的比例原则来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本院账户,账号1808,户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川市支行。);
三、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521.55元(含被告人蒋某已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的56000元,另外交到法院的9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城市王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上述二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790521.55元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应获赔偿款675925.84元(含被告人蒋某已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应获赔偿款114595.71元(含被告人蒋某已付的26000元);
五、驳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先凡
审 判 员  卢炬明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伤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强令冒险作业致死1人,被判刑!而且不给缓刑机会!皖7
精神病患者杀人要承担死亡赔偿金,正常人却不用赔?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新赔偿标准判决书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同一律师可以为同案两名被害人担任诉讼代理人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