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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终止属合法

【前言】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条款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其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与员工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在后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实践中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员工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此时在第三次需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以第二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为由与员工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续订,否则用人单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违法终止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员工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第三次需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一个条件,即职工与用人单位需达成“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如果用人单位在第二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不再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则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可以合法终止,无需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实践中前述两种观点各有立场,没有定论,但近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2015)大民五终字第5号],均明确了对这一争议问题的立场。根据大连市中院判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续订劳动合同”可知,用人单位与员工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第三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单位有权到期终止第二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单位应当向员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判决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五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雪龙,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弗罗零部件(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ⅢB-1-1-1.9#。

法定代表人:皮尔.维斯诺维斯基,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曲云,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高雪龙与原审被告玛弗罗零部件(大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高雪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雪龙、被上诉人玛弗罗零部件(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雪龙一审诉称,原告自2008年7月与被告签订2次固定期限合同,共干6年,历经中外4任总经理,可谓4朝元老,工作勤奋刻苦,与公司共度经济危机,渡过工人罢工难关,免费加班无数,连小孩护理假也未休,为公司培养人才无数,遍布技术维修项目等部门,生产部由6人发展成60人。但被告却在无固定期限合同签订前以合同到期为由,仅支付补偿金迫使原告离职,无视中国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仲裁,仲裁驳回原告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41624元。

被告玛弗罗零部件(大连)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属于正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终止时,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0812元,原告主张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应该支付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数额也有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不是兼得的,即使应该支付赔偿金,也只是在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加付1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就终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谈话,被告向原告提出因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决定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其想续签合同。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终止理由为'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812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802元。

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续订合意,双方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已提出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并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原告主张被告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雪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雪龙负担。

高雪龙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7月已签订有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劳动合同终止前劳动者已经向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只是上下行文逻辑需求,不是指双方同意后再续订之意,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玛弗罗零部件(大连)有限公司答辩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之时,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已明确表示不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即双方并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故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应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雪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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