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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监察调查中如何适用鉴定措施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19年第24期。

法律语境中的鉴定,是指掌握一定行业或学科知识的人员,利用其专门知识和专业技术检验手段,对客观事物进行检验、评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监察法》第二十七条将鉴定作为监察机关的调查措施和监察权限,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
确保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间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在监察调查中适用鉴定措施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确定符合相关要求并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关涉办案工作的多个方面,因此需要统筹考虑。首先,备选机构要满足相关部门的要求。比如,对省出资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的机构,必须是省国资委确定的资产评估项目机构备选库中的入围机构,否则,评估结果无法得到省国资委的确认和备案。其次,备选机构必须具有法定资质。如果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专业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必会被法庭予以排除。如某地办理的一起受贿案中,因鉴定机构仅具有物种鉴定资质,而无价格认定资质,法庭对其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不予采纳。
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监察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回避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的情形适用于鉴定人。根据法法衔接的要求,鉴定人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是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是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因此,监察机关确定鉴定人时,首先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如上情形,同时要将应当回避的情形告知鉴定人,由鉴定人作出是否回避的书面声明留存备查。
告知鉴定人出庭义务并事前约定。鉴定意见本质上是鉴定人的推断性意见,属于言词证据。根据证据裁判原则,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对质和诘问,否则,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监察机关筛选确定鉴定机构后,应向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告知其出庭义务,并在正式委托鉴定前与鉴定人签订具有约束力的协议。鉴定人认为不能出庭的,不得聘请为案件的鉴定人。如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拒绝法院出庭通知,导致该案关键证据价格认定结论因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而被法庭排除。

审查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调查人员取得鉴定文书后,一定要审查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如鉴定文书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实际工作中,一些调查人员因忽略对鉴定文书形式要件的审查,导致有的鉴定文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名仍被当成重要证据移送起诉,造成鉴定文书缺少必备要件而被法庭排除。
审查前置鉴定文书。有的鉴定需要依据其他鉴定的结果来作出。比如,资产评估需要依据审计报告,有的价格认定需要先解决物品种类、真伪问题。因此,对于其前置鉴定也要认真审查,防止因前置鉴定存在问题导致最终鉴定意见无效。如某地办理一起铁皮石斛贪污案,因铁皮石斛种类的认定机构没有资质,导致依据其种类认定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被采信。
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鉴定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根据法法衔接要求,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监察调查。因此,监察机关收到鉴定意见并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制作告知笔录,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的情况在笔录中进行反映。(作者龚举文,系湖北省纪委副书记、省监委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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