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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利用影响力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来源:业务研究

作者:ZY

在受贿案件中,受贿既遂的标准是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或非法收受财物,同时还必须以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前提。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分为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

然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普通受贿罪差别较大。普通受贿利用行为人自身职务或者制约关系,一旦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就受到了侵犯,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人一般并无职务无职权,也无利用职务作出承诺之可能。

笔者认为,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收受财物的应属未遂,并无争议。同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谋利要件不具备,同样可导致未遂。

对此,可参考斡旋受贿既遂未遂的认定。最高检原副检察长朱孝清指出,斡旋受贿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是无法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而必须斡旋第三人利用职务,离开了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本不可能实现。

实施斡旋行为但遭到第三人拒绝的,由于第三人未作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犯罪构成要件尚未完全具备,因而只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作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处理[1]。

据此,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不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实施和实现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而只能实施向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力的行为,如被国家工作人员所拒绝,则其行为难以损害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信赖,因此也应属犯罪未遂。

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施加影响力被拒绝的情况下,还应注意考察所谋之利是否为不正当利益,如不能证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能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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