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优惠类】费用化的委托研发项目新老政策衔接问题 问:2015年度及以前立项的委托研发项目延续至2016年,是2015及以前年度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全额加计扣除,2016年费用化部分按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以费用80%进行扣除?还是老项目整体适用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全额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八条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的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八条本公告适用于 2016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规定。 老项目在2015年度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处理。 老项目在2016年度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时,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处理。 二、【优惠类】资本化的委托研发项目新旧政策衔接问题 问:2015年度及以前立项的委托研发项目,2015及以前年度已研发完成,已进行资本化摊销,2016年摊销时按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以费用80%进行扣除还是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全额加计扣除? 答:2015及以前年度已研发完成,进行资本化摊销的老项目,其无形资产加计摊销额已在研发完成年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确认,2016年摊销时按研发完成年度确认的无形资产加计摊销额扣除。
三、【税基类】如何确认每一法人合伙人源于合伙企业的年度所得
问:合伙人都是法人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其当年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以下简称“年度所得”)目前尚未有统一的年度申报表按不同收入和成本费用事项分别加以计算调整后确认,使得法人合伙人按投资或协议约定等比例赖以计算的“年度所得”有不同口径,如有将年度会计报表中的利润总额扣减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等后的余额确认为“年度所得”,也有直接将年度会计报表中的利润总额作为“年度所得”。应以哪种计算口径确认每一法人合伙人源于合伙企业的年度所得?
答: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暂以合伙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上的“利润总额”数额作为法人合伙人按投资协议等比例计算源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待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后再按新规定作调整处理。
四、【税基类】合并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后被合并企业已汇算清缴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问:甲、乙两公司2016年8月发生合并重组业务,符合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税务机关已分别在2016年8月和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受理了甲、乙两公司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其中被合并企业乙公司注销前,已将该年度发生的经营所得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并计算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税款。甲公司合并乙公司后,将乙公司2016年1-8月的利润总额全部计入到甲公司利润表中。甲公司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是否可以将这部分乙公司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的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部分,作纳税调减处理?
答:可以。甲公司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可将计入本公司利润总额的属于乙公司已缴纳过企业所得税的利润(应纳税所得额)部分作纳税调减处理,但须向主管税务机关作专项说明。
五、【优惠类】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问题
问:按照文件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判定证券投资基金范畴,如公募或私募基金等,哪些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经批准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所发行的公募基金。
六、【税基类】关于财税〔2015〕9号所述金融企业是否包括小额贷款公司、保理公司等新兴业态企业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规定,对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在规定比例内可予以税前扣除,该文所述等金融企业是否包括小额贷款公司、保理公司等新兴业态企业?
答:财税〔2015〕9号文明确可执行范围为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保理公司不属于贷款损失准备金按比例税前扣除政策执行范围。
七、【优惠类】土地改良化复垦项目是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政策?
问:区局在征管实际中发现,部分企业根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及区委区府的统一规划,因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的实施而与区相关部门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取得搬迁补偿收入。上述土地改良化复垦项目是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政策?
答:上述情况请对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办理。即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土地改良化复垦项目不属于政策性搬迁项目。
八、【综合类】业务招待费支出
问:对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否直接按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据此,除上述规定外,对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作纳税调增处理。
九、【征管类】跨地经营的建筑企业总机构
问:跨地经营的建筑企业总机构对直接管理项目部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企业总机构,若建筑企业总机构只设立直接管理项目部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三条的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额,总机构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作为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若建筑企业总机构既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又有直接管理项目部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57号)的规定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的企业所得税应退税款,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结清当年应补退企业所得税。
十、【税基类】股权投资转让损失适用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
问: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未明确该损失该如何申报,应进行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
答:2016年度,本市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的,应进行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损失金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4年,A版)A105090表第8行“其他损失”栏次内。
十一、【优惠类】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研发费中的其他费用是否分项目按比例计算
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规定研发费用中的其他费用 “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20%”,是否要按照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分项目按比例计算?
答:《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计算比例的研发费用归集范围、办法和计算口径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的加计扣除的研发费归集范围、办法和计算口径不完全相同,其中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分项目归集,按年度计算(加计扣除按项目计算);其可计入研发费用的其他费用是按照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与研究开发总费用即(企业内部研究开发费用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包括境外的外部研发费))×20%的孰小数确认。具体可查阅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中所附的《企业研究开发费比例计算表》。
十二、【优惠类】研发费加计扣除中需扣减的样品、样机收入如何填报?
问:研发费加计扣除需要扣减的样品、样机收入等,在《归集表》中如何填报? 2015年研发形成的在2016年销售,是否需要扣除?
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规定,企业处置样品、样机一般应当冲减相关成本、费用,因此,在辅助账、辅助账汇总表和归集表是直接冲减对应的材料成本。
十三、【综合类】破产企业清算报告日如何确定?
问:本市沪国税所[2009]112号文中,对破产企业规定的清算报告日为“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宣告日”,实际执行有问题,是否可修改为法院受理日?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有关规定,破产的基本过程是:申请和受理-债权申报-组成债权人会议-破产重整和和解-破产清算等。只有经人民法院宣告才正式进入清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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