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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茶叶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消费者索10倍赔偿被驳回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终字第0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得春谷蕊茶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丽,盐城市金利泰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工。


上诉人常州市得春谷蕊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春茶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丽丽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得春茶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春茶叶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适用十倍赔偿罚则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是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而不是广义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适用十倍赔偿标准的情形应当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广义标准。2.适用十倍赔偿罚则需以实际损害为前提。根据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的理解,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需要以损害实际发生为赔偿前提。3.对职业打假者应当予以正确引导。公正是规则的道德及价值基础,如果食品生产者仅仅因为某些标识不规范,不符合标准要求,就需承担十倍于价款的巨额惩罚性赔偿,从长远来看,不但会导致一些人滥用诉权,同样会极大损害善意经营者的积极性,影响我国食品行业的长远发展。

被上诉人高丽丽辩称:1.上诉人销售的食品违反的标准为国标GB7718-2011,该标准为国家安全食品标准,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该标准规定。2.上诉人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上诉人不从其自身寻找原因而认为被上诉人恶意诉讼,请求法庭对本案依法裁判。3.上诉人认为该茶叶委托安吉旭升茶场代为加工茶叶,该事实在一审时未进行质证而不能成立。

高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得春茶叶公司向高丽丽赔偿1.购物款5435元;2.十倍于购物价款的赔偿金54350元;3.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5日、11日,高丽丽通过网上购物的方式,先后从得春茶叶公司在天猫商城网站设立的“得春谷蕊茶叶专营店”累计购买天目湖白茶8盒,共支付价款5435元(开票金额为5440元)。该天目湖白茶的包装标签未对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予以列明。现高丽丽以得春茶叶公司无生产许可证、标识不规范及存在虚假广告等情形为由起诉,要求得春茶叶公司向其赔偿购物款、支付十倍于购物款的赔偿金、负担律师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另查明,2013年4月5日,得春茶叶公司与安吉旭升茶场签订茶叶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安吉旭升茶场代为得春茶叶公司加工茶叶,安吉茶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30514011153,有效期为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2013年3月13日,农业部茶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安吉旭升茶场生产的茶叶进行检测,所检测项目的单项结论均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得春茶叶公司与高丽丽之间系茶叶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得春茶叶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茶叶为其委托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代为加工生产,且产品经农业部茶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各单项结论均为合格,但该茶叶未能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标准要求列明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涉案茶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院对高丽丽要求得春茶叶公司赔偿购物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高丽丽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委托代理律师,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得春茶叶公司赔偿高丽丽购物损失5435元及赔偿金54350元,合计597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高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高丽丽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产品系包装茶叶,主要系冲泡饮用,属于食品法规定的食品。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标明事项是否完备与所包装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必然联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2015年修订前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制度。旨在通过对被标识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者名称等进行清晰、准确地描述,科学地向消费者传达该食品的安全特性等信息,便于消费者选择。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作为事前控制措施,尚需事中及事后其他措施与之配合方能保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案涉茶叶通过农业部茶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所检测项目的单项结论均为合格。即案涉茶叶不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以茶叶通常的消费习惯看,案涉茶叶预包装存在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况且,高丽丽亦未因饮用案涉茶叶而受到伤害。

综上,案涉茶叶已经检验合格,故案涉茶叶并非食品安全法规定意义上的不安全食品。高丽丽以茶叶包装无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由向得春茶叶公司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法应不予支持。得春茶叶公司自愿同意由高丽丽退还茶叶,并对一审判决其赔偿高丽丽购买茶叶款5435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得春茶叶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852号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市得春谷蕊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丽丽购物损失5435元;

三、驳回高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高丽丽负担1400元,常州市得春茶叶茶叶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高丽丽负担1400元,常州市得春茶叶茶叶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裁判文书网

中食安信


        中食安信(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服务于食品行业的信息咨询机构,致力于为食品行业客户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监控、标准法规数据库建设、标准法规咨询、食品标签审核、食品专业翻译等全方位的食品安全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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