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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名称与配料不符属于食品标签瑕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7303号

原告:王威,无业。

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洁,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威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在沈阳乐购广宜店超市购买了一袋刀郎人新疆阿克苏红枣,单价17.9元,该商品包装内装的是正常的大枣,但配料说明书里标的却是“干制大红枣”,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产品必须与配料表说明书相符,不得虚假夸大,误导消费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货款17.9元、并赔偿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对供应商及商品已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答辩人在进货时要求供货商及生产商提供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的资质证明,具有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在采购把关环节,已履行了必要的义务;答辩人所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不属于不安全食品,答辩人所销售的新疆阿克苏红枣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原告主张按不安全食品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刀郎小枣新疆阿克苏红枣”一袋,单价17.9元,该商品包装袋上标注产品名称:刀郎小枣,配料:骏枣,产品种类:干制大红枣,产品标准代号:GB/T5835,生产日期:见包装袋封口,保质期12个月。购买后尚未食用,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实物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本案中,原告购买的产品为“刀郎小枣”,配料为“骏枣”,产品种类为干制大红枣,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虚假内容,且原告在购买该产品时在可直观观察到产品的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并不适于该条“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规定,故不能认定本案所涉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丽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元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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