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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巢蜜是否属于蜂蜜的一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健霆,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居然安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甲27号B2层。

法定代表人:汪林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男,该公司食品安全员。

再审申请人王健霆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居然安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然安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健霆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居然安康公司承担。理由为:(一)我新发现的证据1、第三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标准修订纪实,明确规定该标准不适用巢蜜和蜂蜜制品,足以证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的标准不适用巢蜜。证据2、《蜂蜜标准》GH/T18796-2012明确规定了本标准适用于除了巢脾蜂蜜(巢蜜)以外的其他以蜂蜜作为产品名称或产品名称主词的产品。证据3、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验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209)号明确规定含有蜂巢食品是不能进口的。(二)二审判决认为巢蜜属于蜂蜜的一种,只是法官的主观臆断,并没有实质的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认定居然安康公司提交了涉案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卫生证书就足以证明食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是错误的。(四)我在二审提交的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电话回复录音时,二审法官在判决上说该录音只能证明巢蜜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是不提及主要的。(五)二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写到卫生部信访回复单和质监局政府信息公开(2016)259号不能作为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依据但是并没有解释为什么不能证明。王健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居然安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王健霆提供的第三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标准修订纪实、《蜂蜜标准》GH/T18796-2012、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验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209)号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二审判决认定巢蜜属于蜂蜜一种,所引用理由事实准确无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四)涉案产品手续完善,足以证明进口来源合法。王健霆提供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性我公司均不认可。(五)王健霆提供的卫生部信访回复单和质监局政府信息公开(2016)259号都是针对其所提是否“添加”蜂蜜或者蜂蜜制品做出相应回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王健霆提出的其他案例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蜜蜂产品术语》规定:“巢蜜”是在封盖的蜜脾内贮存的蜂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巢蜜》规定:“巢蜜”是在封盖的蜜脾内贮存的蜂蜜,由蜂巢和蜂蜜两部分组成,巢房封盖90%以上。现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规定:关于蜂蜜感官要求,“杂质”不得含有蜜蜂肢体、幼虫、蜡屑及正常视力可见杂质(含蜡屑巢蜜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巢蜜属于蜂蜜的一种,涉案食品新西兰蜂巢蜜属于蜂蜜,应当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的相关规定。因此,涉案食品新西兰蜂巢蜜并非没有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蜂巢蜜虽然是由蜂巢和蜂蜜两部分组成,但根据相关规定并非添加蜂房(蜂巢)的预包装食品,因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均不能作为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依据。该蜂巢蜜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检验合格并取得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卫生证书,可以证明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情形,且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二审法院对王健霆以涉案蜂巢蜜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为由要求居然安康公司退款退货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和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王健霆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并非法定的新证据,且第三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标准修订纪实中记载的“明确规定该标准不适用巢蜜和蜂蜜制品”仅是专家讨论意见而非正式公布实施的国家标准;《蜂蜜标准》GH/T18796-2012系行业标准而非国家标准。因此,本院对其新证据不予采纳和支持。王健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健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田 燕

代理审判员  宋 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寒飞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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