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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橄榄油未定量标示 法院不采信食药局的行政处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1民终2035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8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佳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永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商品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了“茶籽橄榄”,而对于着重标示或突出油茶籽油和橄榄油的成分,标签上并未标明具体含量或添加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7718-2011)第4.1.4.1的规定。2.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北京市石景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就涉案产品作出了行政处罚,其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永辉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佳的上诉意见。

刘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辉公司退还货款共计432元;2.判令永辉公司赔偿刘佳4320元,以上共计4752元;3.诉讼费由永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1223日,刘佳在永辉公司丰台区四合庄分公司购买了“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4瓶,单价为108元,共计432元,永辉公司为其开具了购物发票。一审庭审中,刘佳出示了上述调和油实物一瓶,经查,该商品正面标签为深绿色,标签中间上部以红色大号字体印有“金浩”字样,中部以黄色小号字体印有“非转基因物理压榨”字样、以黄色中号字体印有“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字样,标签底部为深绿色农作物坡地图案,并印有“金浩茶油少吃油吃好油”,并配有油茶花、油茶果实图案;左侧标签印有“配料:菜籽油、油茶籽油、橄榄油、玉米油”,“产品标准号SB/T10292”,“质量等级:调和油”,“图片仅供参考,实际内容参见相关标识”;右侧标签印有“湖南新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益阳金浩油中王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等。

一审庭审中,永辉公司提交了涉案调和油生产厂家湖南新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就“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涉案商品本身并无质量问题。

一审另查,经询问,刘佳称涉案食用油均未食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佳提交的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实物及照片、购物小票及发票,永辉公司提交的《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湖南)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刘佳在永辉公司丰台区四合庄分公司购买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永辉公司向其开具购物发票,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刘佳的诉讼主张和永辉公司的答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调和油是否构成对橄榄油的突出强调,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GB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特别强调”,是指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表现形式进行着重标识。该案中,首先,涉案商品的名称为“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而涉案商品中确系含有油茶籽油、橄榄油等其他成分,但该商品名称系根据食品的配料来源进行的真实描述,并未超过使用真实属性名称对食品风味、口味、来源进行说明的范畴,且标签中的“茶籽”、“橄榄”字体字号均一致,故商品名称为“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并未构成对橄榄油的特别强调;第二,商品标签中载明的“金浩茶油少吃油吃好油”的宣传语,并未暗示橄榄油对人体的有益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故亦不属于对橄榄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的情形。综上,涉案商品并不符合特别强调添加了橄榄油的情形,未违反GB7718-2011的有关规定。

该案中,刘佳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本身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故其主张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要求永辉公司退货退款、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京丰)食药监食罚【20173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石景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京石)食药监食罚【20171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认定该涉案商品强调了茶籽和橄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受到行政处罚。永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并无实质关联,故本院对刘佳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佳上诉主张涉案商品特别强调了油茶籽油、橄榄油成分,却未标注其含量,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永辉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就此,本院认为,根据GB7718-201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强调含有某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同时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因此,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需要进行定量标示时,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要对该配料或成分进行特别强调,二是需要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有价值、有特性。本案中涉案商品食品名称中虽包含“茶籽橄榄”字样,但其系商品真实配料成分,并与其余部分字体字号统一,未重点突出“茶籽橄榄”字样,且标签上的油茶花、油茶果实等图案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注意。在商品标签上的“金浩茶油少吃油吃好油”等的宣传,亦未明确该油茶籽油、橄榄油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且该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系相对特殊的配料。故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涉案商品标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并无不当,刘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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