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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赤砂糖命名“黑糖” 法院认定误导消费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5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铭

上诉人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知春路分店)因与被上诉人张浩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8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尔玛知春路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利、被上诉人张浩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尔玛知春路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浩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浩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黑糖系红糖的别称,糖的分类中并无黑糖这一品名,涉案商品标明为黑糖,系表示黑糖味儿,即蜜糖焦味,该标注属于标签瑕疵,不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沃尔玛知春路分店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沃尔玛知春路分店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非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标签存在瑕疵并不明知。三、张浩铭并非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张浩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黑糖、赤砂糖、红糖属于不同的物质,分别执行不同的行业标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浩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沃尔玛知春路分店退还货款9.8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1000元,以上共计1009.8元;二、判令沃尔玛知春路分店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张浩铭在沃尔玛知春路分店购买“老姜黑糖”1袋,单价9.8元。一审庭审中,张浩铭提交涉案商品,商品外包装显示品名:老姜黑糖;配料:赤砂糖、姜粉。

一审另查,赤砂糖与黑糖具有不同行业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黑糖》QB/T4567-2013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赤砂糖》QB/T2343.1-1997。

一审法院认为:张浩铭在沃尔玛知春路分店购买商品,沃尔玛知春路分店向张浩铭出具购物小票,张浩铭与沃尔玛知春路分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案的焦点为黑糖与赤砂糖是否为同一种物质。黑糖和赤砂糖分别有不同的行业标准,两种糖在感官和理化指标等均有不同。沃尔玛知春路分店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沃尔玛知春路分店销售的“老姜黑糖”未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如实标注品名,沃尔玛知春路分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的行为,危害消费者的权益。张浩铭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沃尔玛知春路分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浩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沃尔玛知春路分店“老姜黑糖”1袋,沃尔玛知春路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浩铭货款九元八角;二、沃尔玛知春路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浩铭一千元。

本院二审期间,沃尔玛知春路分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生产商内蒙古正北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证明其已尽进货查验义务,涉案商品标签检验合格,符合国家规定。经质证,张浩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内容上看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沃尔玛知春路分店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浩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两份食品生产许可证网页查询打印件、抽检依据标准网页打印件,证明黑糖、红糖、赤砂糖是不同物质,适用不同的标准。沃尔玛知春路分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所提及的商品并非本案所涉商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庭审中,沃尔玛知春路分店表示行业中无黑糖这一分类,黑糖应并入红糖一类,配料为赤砂糖,但品名标注为黑糖,表示为黑糖口味,标注属于标签瑕疵,该瑕疵不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不危害食品安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张浩铭与沃尔玛知春路分店之间的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沃尔玛知春路分店上诉提出涉案商品名称中的“黑糖”字样只是用于描述口味,属于标签瑕疵,该标签瑕疵不危害食品安全,不足以对消费者形成误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注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根据查明的事实,黑糖与赤砂糖分别具有不同的行业标准,标准中已对两种物质进行不同定义,现涉案商品配料为赤砂糖,但商品名称为“老姜黑糖”字样,未能反映商品的真实情况,故沃尔玛知春路分店的销售行为应属于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与另一食品混淆的行为,沃尔玛知春路分店提出的上述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沃尔玛知春路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浩铭并非消费者,故其关于张浩铭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沃尔玛知春路分店退货退款并向张浩铭支付赔偿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沃尔玛知春路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耿 瑗

书 记 员 康 竹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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