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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食品名称不够真实准确?十倍赔偿被驳回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5民初2242号

原告:徐纲

被告: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原告徐纲与被告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巧克力甜甜圈”的购物款1,598.70元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15,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销售的张君雅小妹妹牌“巧克力甜甜圈”在其主要展示面标注产品名称为“巧克力甜甜圈”,由于巧克力制品的主要营养成分为可可脂,可可脂具备相当的营养成分,其含有丰富的多酚,具有抗氧化功能,可以保护人体对抗一系列疾病,减轻老化影响,原告遂购买该产品。购买后原告发现,该产品在其反面标注该产品真实名称为“甜甜圈(巧克力味)”,意味着该产品并非巧克力制品,同时原告在该产品的配料表中也未发现有任何巧克力成分,也没有任何原告希望摄取营养的可可脂成分。原告购买该产品是为了摄取该产品名称标注的食品所含有成分蕴含的营养成分,而代可可脂非但没有对人体的益处,反而对人体健康有害处。原告误认为涉案产品为巧克力制品时使用了大量涉案产品,无法从购买的产品中摄取巧克力应当具备的营养成分,已经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构成了不利影响。被告获取了食品经营许可,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已违反食品安全法之规定,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沃尔玛公司辩称:1、被告经营的案涉进口商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2、被告经营的案涉进口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名称准确,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没有给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10月8日、10月21日、11月14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12月4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6日、12月19日,原告分14次在被告经营的不同超市门店购买了名为“张君雅小妹妹巧克力甜甜圈”的产品共计190袋(净重45克),单价分别为7.70元和10.30元每袋,购买价款共计1,599元。涉案产品包装袋正面用较大字体印刷有“巧克力甜甜圈”字样,并以甜甜圈图片作为正面包装背景。包装袋反面标注“产品名称:张君雅小妹妹甜甜圈(巧克力味);产品类型:膨化食品;配料:白砂糖、植物油、大米、玉米、可可粉、乳清粉、全脂乳粉、碳酸钙、磷脂、香兰素”等信息。原告购入涉案产品后,认为涉案产品应为“甜甜圈(巧克力味)”,却标注为“巧克力甜甜圈”,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关于标签的规定,起诉至本院。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购买涉案产品后委托武汉康颖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送检。2018年1月26日,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180191728CN),报告主要内容为:样品名称为“张君雅巧克力甜甜圈”,委托单位为“武汉康颖商贸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检测项目中标签、食品名称与净含量和规格不合格,不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其他检测项目合格。

另查明:涉案产品原产地为台湾地区,由进口商上海勇盈贸易有限公司报关进口,涉案产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维力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上海勇盈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君雅小妹妹甜甜圈(巧克力味)之正面包装设计,主要是基于维护张君雅小妹妹的品牌形象及风格考量,产品相关标示均以背面为主。”上海勇盈贸易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产品被投诉一事于2017年12月7日也出具说明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兹针对在张君雅在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产生的消费投诉一案,消费者对于我司进口之商品张君雅小妹妹甜甜圈(巧克力味)正反面标示产品不一致因而有异议之事。我司现说明商品正面的商标采用台湾原版文字,商品名称使用的是繁体汉字,生产商不允许变更其形象设计图稿,为降低贴标所产生的人工及其他相关成本,故与工厂协商将背面印制了简体版中文以省去贴标作业。在通关的时候,我们是以膨化食品25%关税率来交纳关税,而巧克力制品只有8%的关税。”

再查明: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在进货时对涉案产品进口商上海勇盈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涉案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进行了审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图片、检测报告、购物视频,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经销商的营业执照、流通许可证、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两份说明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3.5条:“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像、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第4.1.2.1条:“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等规定,涉案产品在包装袋正面用较大字体印刷有“巧克力甜甜圈”字样,并以甜甜圈图片作为正面包装背景,结合包装袋反面标注“产品名称:张君雅小妹妹甜甜圈(巧克力味);产品类型:膨化食品;配料:白砂糖、植物油、大米、玉米、可可粉、乳清粉、全脂乳粉、碳酸钙、磷脂、香兰素”等信息来分析,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已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参考涉案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出具的两份说明函的主要内容,以及原告在三个月内14次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并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涉案产品造成了人体健康的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在涉案产品进货时对进口商上海勇盈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涉案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进行了审查,已经尽到了销售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玮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明珠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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