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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网购澳洲水蜜桃不在允许进口名录 商家被判十倍赔偿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2018)鲁0682民初4244

原告:李俊昆

被告:莱芜市大南山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李俊昆诉被告莱芜市大南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商贸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90元;2、判令被告赔偿货款十倍赔偿金9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1217日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铺“宝瑶旗舰店”购买了990元的澳洲进口水蜜桃,订单号:103349521525130854。后得知该水蜜桃属于违法食品,理由如下:根据原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址名录》,我国未允许澳洲水蜜桃进口,被告销售的澳洲水蜜桃属于我国禁止进口、销售的水果,无法保障食品安全。原告认为,涉案澳洲水蜜桃属于我国禁止进口、销售的食品,没有依法经过我国的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做为专业食品经营企业,销售该食品,明显存在过错,无法保障食品安全,应属明知,故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所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商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订单信息及订单详情打印件一份,证实“宝瑶旗舰店”由被告开办并经营及原告于20171217日购买涉案食品并付款的事实。2、涉案商品销售网页截图一份,证实被告销售澳洲进口水蜜桃的事实。3、原国家质检总局官网公布的《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打印件一份,证实原国家质检总局于20171013日更新的进口水果名录中未允许进口澳洲水蜜桃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商贸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商贸公司的订单页显示该水蜜桃的产地系澳洲,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71013日更新的《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显示,我国允许从澳洲进口的水果含柑橘、(橙、桔、柠檬、葡萄柚、酸橙、橘柚、甜葡萄柚)、芒果、苹果、葡萄、樱桃、油桃。其中不含涉案水果种类水蜜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本案中,被告商贸公司销售的水蜜桃,未在《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20171013日更新)》名录中,被告商贸公司亦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无法证明其所售澳洲水蜜桃的合法来源及已尽到必要查验义务。现澳洲水蜜桃未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被告商贸公司,违反国家对食品进口的有关规定,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原告要求支付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9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市大南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俊昆赔偿九千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莱芜市大南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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