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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人能否只向部分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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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5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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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否放弃了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商事实践中,若是债权人只向一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其他债务人可否以债权人已经放弃了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请求而拒绝向债权人履行?本书通过梳理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为读者揭示连带债务的特殊效力,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债务性质为连带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请求承担全部债务,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一、1998年,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沃尔德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尾部借款人及抵押人均有秦毅公司与沃尔德公司的盖章,涉及借款总计为2000万元。

二、2003年,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06年。2005年12月,中宁农行又与秦毅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秦毅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作为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设立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又约定以资抵债,但至2006年,抵债资产既未变现,也没有过户至债权人中宁农行的名下。

三、2009年,中宁农行向秦毅公司催收借款,但截至2011年3月,秦毅公司与沃尔德公司一直未予以清偿。2011年4月,中宁农行向宁夏高院起诉请求秦毅公司与沃尔德公司对案涉债务2000万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宁夏高院认为中宁农行的行为已认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变更为秦毅公司,沃尔德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四、中宁农行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秦毅公司、沃尔德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宁农行有权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权利,中宁农行的行为并未放弃对沃尔德公司的债权,故改判沃尔德公司与秦毅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1. 切记连带清偿责任在合同领域属于比较重的责任类型。若是当事人不想被牵扯进债务之中,应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例如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写明各债务人的清偿份额。否则,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法律推定当事人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债权人对任一连带债务人都有权请求其履行部分或全部债务,至于选择向谁主张债权,则是债权人的自由,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未向其主张债权视为对其债权的放弃而进行抗辩。只要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全部得到满足,连带债务人就负有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已失效)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两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根据202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民法总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所涉五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订立时,秦毅公司未成立,但其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秦毅公司及沃尔德公司为本案所涉2000万元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债务性质为连带债务,债权人中宁农行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请求承担全部债务,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后果。沃尔德公司认为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对秦毅公司的一系列催收行为表明中宁农行放弃了对沃尔德公司债权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

况且,虽然秦毅公司与中宁农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所载借款人仅为秦毅公司,但《借款展期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号的主合同及编号为***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而总共只有七条条款的《借款展期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债务转移和债务主体变更的内容。《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债务主体涉及各方当事人重大利益,属于原合同重要内容,其变更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仅通过中宁农行和秦毅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向秦毅公司的催收行为推定债务转移至秦毅公司。

因此,中宁农行关于本案所涉2000万元贷款本息债务的债务主体未发生变更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来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

延伸阅读

丁诗诗与陈婉然、叶启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闽执复字第14号]认为,“关于泉州中院追加复议申请人丁诗诗为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泉州中院依法追加复议申请人丁诗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夫妻共同债务系连带之债,连带债务的任何一方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连带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诉请全部(夫妻)连带债务人偿还债务,也可以单独对夫或妻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所以,本案在诉讼中,原告陈婉然虽只对被告叶启华债务主张权利,但并不等于排斥配偶(丁诗诗)另一方债务主体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泉州中院在确认夫妻债务的前提下,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复议申请人丁诗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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