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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第88辑典型民商裁判规则12条| 天同码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离婚后约定归一方的房产,赠与后、过户前可撤销

——夫妻协议离婚后,一方将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己所有房产给对方的,应视为赠与。在未办过户前,赠与人有权撤销。

2.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前提下,应有效

——约定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前提下,应认定有效。

3.私房买卖合同,不因标的系划拨土地上房屋而无效

——建造在国有划拨土地上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虽未经相关政府批准,亦不影响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4.当事人未因情势变更事由解约的,合同不当然解除

——合同成立后,因国家经济政策调整等客观情况导致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双方未明示解除合同的,合同不当然解除。

5.存款被冒领的,储户及金融机构应依各自过错担责

——储户对银行卡和密码未妥善保管,银行对取款人身份证未尽审核义务,致存款被冒领的,应依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6.交通事故致终止妊娠的,受害者可主张精神抚慰金

——交通事故受害人系孕妇,因CT检查影响胎儿健康发育致终止妊娠的,受害者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7.好意同乘肇事,应减轻赔偿,并不予精神损害赔偿

——因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考虑到公平原则,应酌定减轻责任人赔偿责任,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8.饲养动物惊吓间接致人损害,饲养人应负相应责任

——受饲养动物惊吓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9.单位职工之间造成工伤的,单位不负侵权赔偿责任

——工伤事故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竞合情形,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工作人员之间造成的工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0.诉请债务人原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不构成重复诉讼

——诉请买卖合同债务人的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责任纠纷,与已经裁判并终结执行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构成重复诉讼。

11.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应计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

——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系因法院职权行为产生,不属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故再审中止期间不计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

12.商品融资合同纠纷,可与质押物监管纠纷一并审理

——商品融资合同借贷双方与监管人签订质押商品监管协议所产生的质物监管纠纷,可与商品融资合同纠纷一并审理。


【规则详解】


1.离婚后约定归一方的房产,赠与后、过户前可撤销

——夫妻协议离婚后,一方将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己所有房产给对方的,应视为赠与。在未办过户前,赠与人有权撤销。


标签:离婚|房产|赠与|撤销赠与


案情简介:2010年4月,赵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有、王某名下房屋归王某所有。同年7月,王某出具证明,载明前述房屋归赵某所有,并“无条件负责过户手续”。2011年,王某将前述房屋转卖。2013年,赵某诉请王某返还售房款。


法院认为: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因离婚达成协议合法有效,王某依协议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②合同变更系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在当事人不变的情况下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现象。案涉离婚协议已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变更法律规定。③诉争证明内容载明王某将房屋无偿给赵某,符合赠与合同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对于本案,赠与物系不动产,《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王某未将房屋过户给赵某,故该房屋所有权未转移,此情况下,王某有权撤销赠与,故判决驳回赵某诉请。


实务要点:夫妻协议离婚后,一方将离婚协议中约定归自己所有的房产给对方的,应视为赠与。在未办过户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案例索引:河南睢县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赵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赵建伟诉王珍珍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及不动产赠与撤销权的认定》(梁锦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05)。

2.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前提下,应有效

——约定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前提下,应认定有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让与担保|流质契约禁止


案情简介:2009年,袁某与尤某签抵押协议,约定:郭某名下房产以买卖形式“过户抵押”给尤某,然后以尤某名义向银行贷款250万元,用于归还袁某、郭某所欠债务,并约定两年内袁某、郭某有权同价赎回该房产。2011年,因袁某、郭某要求赎回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抵押协议虽只有袁某签名,但郭某对内容认可,并对袁某代理行为事后追认,故二人代理关系成立,该抵押协议效力及于郭某。②从抵押协议内容看,袁某、郭某与尤某约定诉争房产过户给尤某并非基于买卖关系,而是意在设立让与担保关系,即尤某代袁某、郭某还款,袁某、郭某为担保债务履行,将诉争房产先移转至尤某,在袁某、郭某向尤某清偿债务后,尤某再返还诉争房产。该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前提下,其效力应予认定。③抵押协议中关于袁某、郭某违约即丧失赎回权条款属流质契约,违背担保本质属性,应属无效。同时,因担保目的在于担保债务清偿,如债权确能受偿,目的即已实现,故即使担保人债务已过清偿期,亦应允许担保人有请求赎回权。袁某已向尤某发出要求赎回房产告知函,诉争房产亦仍在尤某名下,故袁某、郭某要求返还诉争房产条件具备。判决袁某、郭某依约支付尤某270万元及利息,袁某、郭某付清上述款项后,尤某将诉争房屋返还给郭某,若袁某、郭某未在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尤某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价款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当事人通过约定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该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前提下,其效力应予认定。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4号“尤某与尤丹某等合同纠纷案”,见《尤圆圆、尤丹芳等诉尤剑松合同纠纷案——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王文海、高志刚、郑益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11)。

3.私房买卖合同,不因标的系划拨土地上房屋而无效

——建造在国有划拨土地上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虽未经相关政府批准,亦不影响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标签: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划拨土地


案情简介:2007年,杨某就其在街道上所建商住楼售予曹某签订买卖协议。2009年,杨某以该房屋所占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为由,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双方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协议,目的系转让房屋所有权,且不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以划拨土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但该法并未规定此类合同无效。依该法第40条、第61条规定,只要当事人履行了相关法定手续,法律允许其转让而非一律禁止,故诉争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②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应为有效,判决驳回杨某诉请。


实务要点: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私有房屋买卖,虽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未经相关政府批准,但不影响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安徽宣城中院(2011)宣中民四终字第00007号“杨某与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杨陆锦诉曹宏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划拨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可以转让》(吴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20)。

4.当事人未因情势变更事由解约的,合同不当然解除

——合同成立后,因国家经济政策调整等客观情况导致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双方未明示解除合同的,合同不当然解除。


标签:合同解除|继续履行|情势变更|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2003年,钢铁公司与焦化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焦化公司在钢铁公司轧钢项目建成后,向其供应废气的焦炉煤气;煤气管道由焦化公司负责架设。2004年,钢铁公司完成轧钢项目建设,焦化公司未依约架设管道。此后,焦化公司因国家政策调整,其低产高耗焦炉面临改造。2008年,焦化公司焦化项目投产,因其拒绝铺设向钢铁公司供气管道并拒绝输气致诉。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轧钢公司项目建成后,焦化公司因国家政策调整,其焦化项目进行了必要的改造,致使焦化公司在改造期间不能履行对钢铁公司的供气义务,该事由系因国家政策因素所致,构成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的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事由。对此期间损失,焦化公司不负赔偿责任。②前述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后,焦化公司未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原协议继续有效。焦化公司焦化项目建成后,情势变更事由消除,焦化公司具备了合同履行条件,钢铁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要求焦化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焦化公司应履行。焦化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案涉合同为供应煤气,不适宜强制履行,依《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本案协议应予解除。③焦化公司应赔偿钢铁公司损失。考虑2008年煤炭价格大幅上涨,焦化公司如按签约时废气利用价格给钢铁公司供应煤气,则会使钢铁公司收益而使焦化公司明显受损,不符合市场交易公平原则。同时考虑钢铁公司因焦化公司不供应煤气而可能造成的被环保部门处罚等因素,综合确定焦化公司根本违约而给钢铁公司造成的损失。钢铁公司为使用替代能源购置设备的成本、支出的人工成本系钢铁公司因焦化公司违约而另行增加的成本,与焦化公司根本违约有直接因果关系,属钢铁公司直接损失,焦化公司应予赔偿。钢铁公司使用原煤替代焦炉煤气而发生的使用原煤与使用煤气的差价成本,属钢铁公司若依约使用煤气则可能会节约的能源成本,亦即钢铁公司预期可获得利益,属间接损失范畴。参照上述损失考虑因素,结合双方签约时系为废气利用背景,判决双方协议解除,焦化公司酌情赔偿钢铁公司损失300万余元。


实务要点:合同成立后,因国家经济政策调整等客观情况导致情势变更发生,双方未明示解除合同的,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在合同具备履行条件后,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另一方拒不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51号“某钢铁公司与某焦化公司供气合同纠纷案”,见《陕西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诉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案——情势变更因素消除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魏西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27)。

5.存款被冒领的,储户及金融机构应依各自过错担责

——储户对银行卡和密码未妥善保管,银行对取款人身份证未尽审核义务,致存款被冒领的,应依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假身份证|冒领存款


案情简介:2000年,刘某因与他人洽谈生意,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将银行卡及密码袋交予他人,导致他人持伪造刘某身份证在柜台取款13万元


法院认为:①依金融机构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在特定交易情况下对交易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审核是金融机构法定义务,同时亦系保证交易人利益及交易安全需要。银行在为刘某开户并发卡时,要求刘某预留身份证内容,亦系为在今后交易中能正确审查身份证件内容是否与存款人本人身份一致。身份证件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要素,而其中身份证号码具有“一人一号”的唯一性,系保证交易安全的重要认证对象。银行在实际取款人所持身份证件号码与刘某所预留正确身份证件号码完全不同情况下,仍予付款,应视为未尽身份证件审核义务,且该行为与刘某存款被冒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银行应就此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②除存款人身份证件外,根据依附于储蓄账号的银行卡所具有的货币电子化交易特点,银行卡账号和密码亦共同构成电脑交易系统确认存款人身份的第二个重要认证手段,成为确保存、取款等各种交易安全的重要因素。银行卡密码由计算机自动生成且只有本人知悉,密码一旦确定和输入,非经复杂的破译程序不可再现,除非本人出于故意或过失泄密,他人亦不可能知晓。刘某因自身误解,将银行卡及密码袋交由他人,应自负他人使用银行卡及其密码进行交易所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故刘某作为持卡人在使用银行卡期间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存款被冒领承担相应责任。③银行应履行的身份证件验证只是形式上审查,但计算机系统对银行卡及其密码对于实现交易安全的作用明显大于身份证件,储户对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保管、保密义务明显大于银行对于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故判决银行对刘某存款在柜台被冒领损失13万元承担40%5万余元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储户对银行卡和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银行对取款人身份证件未尽审核义务,导致存款被冒领的,应依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07)厦民终字第2319号“刘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见《刘志国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鹭江支行储蓄存款损失赔偿纠纷案——储户对银行卡和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银行对取款人身份未尽充分审核义务,致存款被冒领时责任认定》(尤冰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38)。

6.交通事故致终止妊娠的,受害者可主张精神抚慰金

——交通事故受害人系孕妇,因CT检查影响胎儿健康发育致终止妊娠的,受害者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标签:交通事故|终止妊娠|精神抚慰金


案情简介:2013年,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对方负主要责任。李某在医院做CT检查,发现已怀孕1个多月。李某出于健康考虑,选择了终止妊娠


法院认为:①交通事故后,伤者在医院接受X光拍片或CT检查属常规之举,而前述行为会导致胎儿畸形亦系常识,故终止妊娠并非原告自行选择结果,而是拍片检查后必然结果,故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联。②终止妊娠,对李某精神伤害显而易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应予精神抚慰。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000余元外,酌定保险公司支付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受害人系孕妇,因CT检查影响胎儿健康发育致终止妊娠的,受害者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86号“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李振兰诉华家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致孕妇终止妊娠,受害者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黄文娟、苏家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60)。

7.好意同乘肇事,应减轻赔偿,并不予精神损害赔偿

——因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考虑到公平原则,应酌定减轻责任人赔偿责任,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标签:交通事故|好意同乘|减轻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2013年,肖某无偿搭乘苏某驾驶车辆,因发生单方事故致二人死亡。交警认定苏某全责。肖某近亲属诉请苏某近亲属赔偿。


法院认为: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推翻交警所作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②在确定责任承担上,因本案系好意同乘情形,考虑到权利义务平衡及鼓励好意施惠行为因素,应酌情减轻责任人赔偿责任,并对原告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80%共计34万余元。


实务要点:因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考虑到权利义务平衡及鼓励好意施惠行为因素,应酌定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天津一中院(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61号“李某等诉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李源等诉徐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占据的运用及好意同乘中民事责任的承担》(路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64)。

8.饲养动物惊吓间接致人损害,饲养人应负相应责任

——受饲养动物惊吓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标签:交通事故|无接触事故|饲养动物|宠物狗


案情简介:2011年,左某骑电动自行车搭乘爱人吴某,因受小区楼道口突然出来的宠物狗惊吓,吴某翻掉下车,造成左某摔伤致10级伤残。该宠物狗登记在白某名下、实际由王某饲养。


法院认为:①白某虽系致害宠物狗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养犬人,但其并非该宠物狗实际饲养人。依《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故白某不承担责任。王某作为宠物狗实际饲养人,应对左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②因动物行为存在不可预知性,尤其是犬类动物存在攻击性和传染疫病危险,一般人会对其产生恐惧、紧张、害怕心理。尽管本案宠物狗体型较小,但仍具有一定危险性,同时,当宠物狗从楼道中跑出来时,王某并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吴某因此受惊吓造成本案事故,侵权因果关系存在。③吴某受狗惊吓从车上翻掉下来,其避让不当亦系左某受伤原因之一。左某骑电动车在居民区载人、事发时小区路面状况是否平坦、左某骑车速度及其在慌乱中采取的何种避让行为,都会导致其身体失去平衡而摔倒,与左某受伤有一定作用。故宠物狗惊吓与左某所受损害之间不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判决王某赔偿左某损失的25%3万余元。


实务要点:受饲养动物惊吓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04号“左某与王某等健康权纠纷案”,见《左强诉王玉银、白牧等健康权纠纷案——饲养动物惊吓间接致害的侵权责任》(何丽苹),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84)。

9.单位职工之间造成工伤的,单位不负侵权赔偿责任

——工伤事故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竞合情形,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工作人员之间造成的工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工伤与侵权竞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案情简介:2007年,杜某驾驶挂靠运输公司车辆与李某驾驶实业公司车辆相撞,致李某受伤、李某车上乘客宋某死亡。2008年,李某、宋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生效判决判令实业公司支付宋某近亲属工伤赔偿23万余元。随后,宋某近亲属起诉运输公司、杜某及实业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宋某系实业公司职工,系因工死亡并已认定为工伤,因实业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对宋某死亡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责任与杜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系两种不同性质,两者之间不构成连带责任。②《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强制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亦系为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其中,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损害风险,正是工伤保险支付分散风险之一。此时,遭受人身损害的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不应以“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为由,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杜某赔偿原告30万余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工伤事故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竞合情形,用人单位执行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工作人员之间造成的工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郑州中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437号“宋某与某实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宋培安等诉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同一用人单位,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损害之责任认定》(王明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72)。

10.诉请债务人原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不构成重复诉讼

——诉请买卖合同债务人的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责任纠纷,与已经裁判并终结执行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构成重复诉讼。


标签:公司清算|清算程序|重复诉讼


案情简介:2012年1月,生效判决判令管件公司返还钢铁公司买卖合同货款19万余元。同年9月,钢铁公司发现管件公司于2012年5月已清算并解散,遂以清算组成员及股东李某、祁某为被告诉请赔偿损失。关于钢铁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钢铁公司认为管件公司股东李某、祁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第2款规定,请求李某、祁某予以赔偿,属清算责任纠纷诉讼。而已经裁判、执行并已终结执行的钢铁公司诉管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争议双方当事人为钢铁公司和管件公司,争议标的系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②两案被告不同、争议标的即诉争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不符合“一事”认定标准。钢铁公司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重复诉讼,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予受理。


实务要点:诉请买卖合同债务人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责任纠纷,与已裁判并已终结执行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索引:河北沧州中院(2013)沧立民终字第191号“某钢铁公司与李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见《无锡市洋利特钢管有限公司诉李世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案件受理审查时如何正确认定“重复诉讼”》(栗保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55)。

11.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应计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

——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系因法院职权行为产生,不属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故再审中止期间不计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


标签:执行|中止恢复|迟延履行金


案情简介:2009年,生效判决判令县政府及采砂办返还实业公司出让款1000万余元。2010年,实业公司申请执行。2011年,该案因进入再审程序而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3年,该案再审判决维持,实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主张再审中止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系针对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定。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未判决利息,故在执行程序中并不存在利息计算及还款问题。②依《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迟延履行金支付依据规定表明迟延履行金性质系由执行法院对不按时履行判决义务的被执行人依法进行计算的惩罚性罚息,系对当事人不按时履行判决的惩罚性措施。而本案中法律裁定中止导致的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系法院职权行为所导致被执行人不能按时履行,非被执行人自身原因造成。被执行人此种不能按时履行不应受到惩罚。法院裁定中止应视为执行中断,中断的执行自然不应产生继续计算迟延履行的后果。且裁定中止将判决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不确定的判决必然导致执行义务履行的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迟延履行金没有确定的计算依据。故对再审裁定中止期间的迟延履行金不应计算。③最高人民法院20131127日针对本案,所作(2013)执他字第24号批复亦认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后,中止执行期间不属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故再审中止期间不能计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


实务要点: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后,中止执行期间不属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故再审中止期间不能计收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金。


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0)赣执终字第4号“某实业公司与某采砂办等执行纠纷案”,见《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永修县人民政府采矿权执行案——再审中止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金》(王慧军、黄新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79)。

12.商品融资合同纠纷,可与质押物监管纠纷一并审理

——商品融资合同借贷双方与监管人签订质押商品监管协议所产生的质物监管纠纷,可与商品融资合同纠纷一并审理。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管辖|质押监管协议|商品融资合同


案情简介:2010年,银行与煤炭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后者以煤炭商品向前者质押借款800万元。同时,银行与煤炭公司、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物流公司占有监管质物。银行另与李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2012年,银行诉请煤炭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李某连带清偿,并主张对质押煤炭优先受偿,同时以质押物减值为由,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物流公司抗辩称保管合同关系不应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并审理


法院认为:①依中国工商银行《商品融资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商品融资系指基于银行委托第三方监管人对借款人合法拥有的储备物、存货或交易应收的商品进行监管,以商品价值作为首要还款保障而进行的结构性短期融资业务,是以动产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即实际的商品质押融资,具有担保方式和担保物的特殊性。故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监管人三方所签《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商品融资合同》从合同。银行与物流公司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其次,从合同系为保障主合同履行签订,该监管协议主体与标的物特定,物流公司接受质权人银行委托并按质权人指示监管质物,故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同时,物流公司依约收取监管费用,代理银行占有质物,履行监管义务,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②结合本案质物质量指标改变事实,可认定质物变质因物流公司监管职责不到位造成。故判决煤炭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银行对质押合同项下煤炭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某对煤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对煤炭公司享有追偿权;在对涉案质押合同项下煤炭折价或拍卖、变卖过程中,如质物毁损、灭失、变质、短少、受污染,不足以清偿银行借款本息时,由物流公司在质物清单限额内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为保证借贷双方商品融资合同履行,双方又与监管人签订质押商品监管协议,由此产生的质物监管纠纷与商品融资合同纠纷,可一并审理。


案例索引:山西高院(2012)晋商终字第59号“某银行与某煤炭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长征街支行诉岢岚县愣子洗煤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认定》(张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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