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转让后保险人对受让人不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 吴军
【案例】
江苏省泰州市中院(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20号
【案情】
2013年3月钱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013年7月,钱某将该车出卖给马甲,在当天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车主变更为马甲。同日,经投保人钱某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自2013年7月起车损险等险种的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钱某”变更为“马甲”,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3年8月29日,马甲之子马乙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甲于2013年9月3日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同年9月20,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马乙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马某理赔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车辆转让后,保险公司对车辆受让人是否仍然需要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车辆受让人在庭审中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就“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向自己提示与说明过,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其并不发生效力。对此意见,本案一二审法院都认为被保险车辆转让后,保险人无需对车辆受让人再次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且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证:
第一,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只是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而非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之中。本案钱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文字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的字体进行了提示,且投保人钱某对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认可,因此应该认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钱某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机动车转让的,受让人取代保险合同的原被保险人成为被保险人。因此,机动车转让时,保险合同仍然继续存在,仅仅是被保险人发生了变化而已,保险人与车辆受让人之间并未成立一个新的保险合同。受让人仍然是基于原有的保险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投保人钱某将其车辆转让给马甲后,某保险公司对保单进行了批改,同意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马甲,马甲承继了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而马甲所承继的此保险合同在订立之时,保险人已经履行过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马甲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受让人,其在保险合同的权益是要受到保障,但是这应该是由被保险车辆转让人即钱某向其告知此保险合同下所取得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受让人不能因其对转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保险人。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于被保险车辆转让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合乎法理。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保险人作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行为之债的债务人,其对让与人即本案车辆转让人钱某已经履行提示义务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即变更后的投保人马甲主张。因而,保险人无需再向变更后的投保人重新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另外,虽然本案保险人已经将保单中投保人进行了批改,变更为马甲,但是保险人批改的行为本身并没有导致新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它仅仅是对保险车辆因转让后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的确认而已,即使保险人未批改,发生保险事故后,车辆受让人仍然享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因此不能因保险人对保单存在批改行为就认为保险人与车辆受让人之间形成了新的保险合同关系。再者,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的不仅仅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还包括被保险人的义务。因此。作为受让人当然也有义务了解其受让的义务内容,以使自己的受让行为达到圆满的状态。换而言之,受让人不清楚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不得归因于保险人未向其再次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
【同案同判】
1.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院
案号(2015)浙金商终字第666号
2.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院
案号(2015)锡商终字第00373号
3.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院
案号:(2014)盐民再终字第00049号
4.法院: 北京二中院
案号(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384号
5.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院
案号(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17号
6.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院
案号(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70号
7.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院
案号:(2014)乐民终字第950号
作者微信号:shenzhenhaoy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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