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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时夫妻已婚未育,离婚时按照拆迁政策增加的安置面积归属孩子么?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案例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乙原系夫妻,吴某丁系唐某某与吴某乙女儿,被告吴某甲、被告顾某某系吴某乙父母,吴某丙系吴某乙同袍姐妹。2000年,唐某某与吴某甲登记结婚,2003年,位于苏州市虎丘区吴某甲房屋拆迁,原、被告均为拆迁安置对象,2005年1月,唐某某与吴某乙女儿吴某丁出生,200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取得拆迁安置房3套,2008年7月21日,唐某某与吴某乙经苏州市金阊区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7月28日,唐某某起诉至苏州市虎丘区法院要求分家析产,2008年10月20日,苏州市虎丘区法院作出(2008)虎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21日,苏州市检察院对虎丘区法院作出(2008)虎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2013年11月12日,苏州市虎丘区法院作出(2012)虎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被告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民再终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

2008年10月27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浒墅关镇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办公室出具的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苏州市高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结婚未生育的年轻夫妇,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28平方米)”;2008年11月6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浒墅关镇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办公室在原有《说明》基础上,补充如下:“政策上规定未生育夫妇,可以增加一个安置面积,是出于今后小孩子出生后居住需要,在小孩子未出生前,应归属夫妻双方,在下孩子出生后,如涉及分割,应将增加的面积判定为小孩”

苏州市检察院和被告依据苏州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浒墅关镇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办公室出具的的《说明》和《补充》抗诉称,增加的一个安置面积,是出于对今后小孩出生后的生活需要,在小孩子未出生前应归属于夫妻双方,在小孩子出生后,如涉及分割应将增加的面积判定为孩子。原审法院将增加的面积判归原告夫妻所有,损害了吴某丁的合法权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判断本案当事人各自的拆迁安置份额,应当依据当事人所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及作为其附件的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吴某甲户的《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明确了动迁安置人员为吴某甲、顾某、吴某乙、吴某丙、唐某五人。动迁安置对象在《苏州高新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是对动迁安置相关内容的同意,包括对安置人员的确认,该协议自动迁安置对象签字之日起成立。《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一经出具,动迁安置房屋的共有人员及相应份额就已经确定,不受人口增减的变动因素影响,非经动迁方及动迁安置人员全体协商一致不得变更。《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是办理动迁安置房屋产权证书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动迁安置房屋分家析产纠纷的依据,应当明确,苏州市高新区动迁政策规定,出于今后小孩出生后的居住需要,“未生育的年轻夫妇,可以增加一个安置面积”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需要,所指向的对象是《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所确定的动迁安置人员。现无证据证明唐某同意对《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中的人员进行变更,故原判根据《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确认的房屋共有人为五人进行产权分割,认定增加的核定安置面积28平方米属唐某、吴某乙共同所有,并在析产中确定两人各半所有并无不当。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动迁办公室2008年11月6日在原《说明》上所作“在小孩出生后,如涉及到分割,应将增加安置的面积判定为小孩”的解释属于越权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照婚姻法,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当承担包括子女居住权利在内的抚养教育义务,如发生争议,应当依照婚姻家庭法律调整,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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