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格式条款规则
无效规则 & 解释规则
作者:糖樱拙见
一、典型案例
购房户与房开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的“逾期交房责任”部分约定:“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在合同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有“已付房价款为购房户实际支付给开发商的房款(不包括银行提供的按揭款)与实际已归还给银行的按揭款本金的总和”的内容。
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开发商逾期交房,购房户将房开商诉至法院,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计算,是以“全部已付款”为基数,还是以实际支付给开发商的房款(不包括银行提供的按揭款)和实际已归还给银行的按揭款本金的总和”为基数问题,各执一词。对此如何判断,也存在分歧意见。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全部已付款”为基数。理由:合同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已付房价款为购户实际支付给开发商的房款(不包括银行提供的按揭款)和实际已归还给银行的按揭款本金的总和”的内容,为格式条款,降低了开发商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实际支付给开发商的房款(不包括银行提供的按揭款)和实际已归还给银行的按揭款本金的总和”为基数。理由:合同附件是合同的一部分,在附件中已对“已付房价款”进行了约定,此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合同法的规定
1.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四、格式条款规则
格式条款规则,包括两部分:一是格式条款无效规则,即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二是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即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
(一)格式条款无效规则
格式条款无效规则,即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包括直接无效与引致无效两种类型。
1. 直接无效。
合同法第40条,直接规定了三种无效情形:一是免除己方责任无效;二是加重对方责任无效;三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无效。
直接无效,针对的是导致合同情况根本变化或重大变化的情形,或者说,是导致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性否定或失衡的情形。比如,在保险合同,尤其是在社会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导致赔与不赔的根本性不同。
格式条款无效规则 (合同法第40条) | 直接无效规则 | 免除其责任=无效 |
加重对方责任=无效 | ||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无效 | ||
引致无效规则 | 严重违法、严重危害=无效(第52条) | |
特定免责=无效(第53条) | ||
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合同法第41条) | 通常解释规则 |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
不利解释规则 |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 |
非格式解释 规则 |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2. 引致无效。
合同法第40条,引致性地规定了两种无效类型。引向合同法及第53条,包括两类情形:一是引向第52条规定的严重违法或严重危害无效情形,即第5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二是引向第53条规定的特定免责约定无效情形,即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两种情形。
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为涉及严重违法性和严重危害性的情形。其中,严重违法性,指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严重危害性,包括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危害。并且,严重违法性与严重危害性,两者具有同一性,是从不同侧面说明同样的问题
合同法第53条规定,特定免责约定无效。主要涉及一些与侵权责任问题密切相关的合同关系,该约定免责条款影响了对民事主体绝对权利(人身利及财产权)的基本保护。
(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即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包括通常解释、不利解释与非格式解释三个规则。
1. 通常解释规则。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 不利解释规则。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 非格式解释规则。即对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三)无效规则与解释规则的关系
格式条款无效规则的后果较为严厉,一般不轻易使用。从合同法第40条的体系关系来看,直接无效情形与引致性无效情形,两者应该是具有相同的应予否定性评判的属性,且这种应予否定性评判的属性应当具有相同的严重程度。
对这种应予否定性评判的属性及其严重程度,可用引致无效情形中的严重违法性或严重危害性来表达、反映和判断。如此,可以这样说,格式条款要达到违重违法性或严重危害性程度,才能对其适用无效规则。
因而,在现实生活及司法实际中,能够适用格式条款无效规则的,并不多见。在更多的情况下,适用的是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因此,对格式条款应当把握一个原则:能用解释规则解决问题的,就不要用无效规则来处理。
五、案件具体分析
首先,判断能否适用格式条款无效规则。前述案例中,所争议的格式条款涉及的是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基数确定问题。对此,从文意解释角度看,不符合直接无效规则的三种情形,即不属于免除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从目的解释角度看,达不到严重违法性和严重危害性的程度。因而,该案不符合适用格式条款无效规则的前提条件。
然后,判断能否适用格式条款解释规则。该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全部已付款”,显然包括首付款及按揭款两部分。然而,此内容与合同附件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已付房价款为购户实际支付给开发商的房款(不包括银行提供的按揭款)与实际已归还给银行的按揭款本金的总和”之内容相冲突。对此,应当启用格式条款解释规则进行判断,即根据合同法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通常解释”和“不利解释”及“非格式解释”三个解释规则进行判断,以“全部已付款”(包括首付款及按揭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
总之,对该案所涉格式条款,适用的解释规则,而非无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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