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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研究】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与规制路径——基于对三类规制方式与四种裁决思路的...



 编者按:近年来,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方式,规避法院执行措施,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案例不断出现,但由于立法长期缺位,司法实践中出现认识分歧和不同的应对模式。本文对比分析了当前北京、上海、浙江、广东等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措施的三类规制方式与四种裁决思路,提出四个主客观方面的要素识别恶意规避,并从起点防范与过程控制、微观规制与宏观应对等不同视角提出规制路径,现行立法下破解执行难,防止“乱执行”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现予以转发。


一、识别机制缺失下规制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的实践分歧


在实务中对于能否禁止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及如何对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进行规制可谓争议极大。概括来说,争议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执行机构能否裁定禁止(冻结)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第二,执行机构如何处理原法定代表人以解除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上述两方面争议既涉及到债权人权益的实现问题,又涉及到案外人权利的救济问题。


(一)执行机构规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三种方式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对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作出明确规定。在实务中,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至少有浙江[1]、北京[2]、广东[3]法院三种差异做法。


 表1:执行机构规制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三种方式


(二)处理原法定代表人异议、复议的四种不同思路


在实务中,执行机构对能否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能否对原法定代表人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存在不同思路。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检索,至少有北京、上海、浙江、广东等法院四种差异做法(见下表2)。


表2:执行机构处理原法定代表人异议、复议的四种思路


二、从要素分析限定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的规制范围


1. 恶意规避的主观认定。对于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观上“恶意”认定,应考虑债务人行为时之资产状态。如果债务人在一审败诉后已处于连续资不抵债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亦无正当理由和充足证据,仍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不适宜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或下落不明的人,其行为的主观目的为降低债务履行能力、妨碍执行程序,应推定其具有主观上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故意。


2. 恶意规避的时间介入。在实务中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措施属于间接规避行为,规避的主要是执行阶段的强制措施。因此,时间节点应当在一审败诉后对法律后果存在一定认知情况下,认定其具有规避执行的故意。具体而言,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第一个判定时间节点是一审败诉后到立案执行前。第二个时间节点是执行立案后到执行终结前。


3. 恶意规避的行为方式。对于一审败诉后到立案执行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基于公司自治事项,规避行为判断应在要素审查后慎重区分认定;对于在执行立案后至执行措施采取前,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和充足证据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一般应认定其行为方式上具有规避恶意;对于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采取后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和充足证据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规避执行措施的主观故意明显,均应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


4. 恶意规避的结果判定。在该类案件中被执行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基层职工、年迈亲属甚至为下落不明的人,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卸下”责任,甚至转移、隐匿财产[4],导致了法院无法有效适用限制出境、司法拘留等间接强制措施的客观结果,造成没有针对被执行公司规避行为的处罚措施,即应认定该被执行公司的行为具有规避执行的恶意。


三、完善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规制路径


 (一)起点防范与过程控制


1.拓展审执衔接中行为保全的运作机制。 (1) 适用原则。在审判阶段对于连续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可以利用行为保全,防止其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会导致“判决难以执行”,需要债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对于符合识别要素,必要时可以裁定禁止债务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符合行为保全立法本意。(2) 适用范围。参照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保全裁定可适用于“上诉后到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前”及“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前”等时间阶段。(3) 担保形式。行为保全只有诉讼中保全情形,其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应由法院在审查时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考量,根据具体案情决定[5](见下图3、下表3)。

 
图3: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认定阶段


表3:审执配合模式下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对应防范


2.细化执行程序内部既有规制体系


(1) 慎重采取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直接限制。在现行立法下,执行机构尚不能直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出于规避目的而恶意变更行为,执行机构应结合恶意规避的认定因素进行审查,对于“原法定代表人”仍为被执行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原法定代表人”符合影响债务履行条件的,法院应继续采取强制措施,同时重点关注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是否伴有分立公司、转移财产等行为,通过抽丝剥茧、顺藤摸瓜,查证规避执行证据,区分情况加以认定。


(2)“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扩充理解。考虑到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部分法院结合情节将诸如财会人员、秘书、董事等均被列入“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见上文表3裁决4)。对于公司已资不抵债情形下,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后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呢?实务中只要该人出境将使被执行人无法履行或者严重影响债务履行,即可限制其出境。[6] “原法定代表人”清楚被执行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或者公司优质资产的转移情况,如果其存在恶意规避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的故意,对其继续适用执行措施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3) 理顺反规避执行中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笔者认为,在被执行人履行能力问题上,应区别于审判程序,探索符合执行程序特点的证明规则。由法院负主要的查证责任,债务人负财产如实申报义务,债权人负提供线索的协助义务,相关证据亦由法院依职权查证。“原法定代表人”就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复议时,被执行人应对其变更法定代表人无过错(恶意)以及对债务履行无实质影响承担举证责任。 


(二)微观规制与宏观应对


1. 注重审视涉诉法定代表人责任。执行机构在审查变更行为“恶意”时,应重点关注:(1)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经过法定的公司表决程序,且新法定代表人对变更、涉诉债务知情情况;(2)是否出现了 “原法定代表人”不再适合担任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3)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偿还该案债务,其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履行生效法院判决义务有无实质影响。对于不符合变更条件,但已变更工商登记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登记。


2.构建涉诉法定代表人信用惩戒系统。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强联动。例如浙江省工商局通过与浙江法院签署联动协议,全面启动实施法定代表人信用监管系统,“将每一位法定代表人纳入到信用管理体系,只要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失信行为,其信用评价自动降低并采取相应的监控管理措施”,使法定代表人个人信用与企业信用紧密相连,防止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逃避法律责任和企业非正常退出[7](如下图4)。


图4: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退出审查与信用监管

 



[1] 余建华:《公司频换老板避执行,法院首发禁止变更令》,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3月26日,第1版。

[2] 23份执行裁定书基本内容均为“法院为防止被执行人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而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采取相应的限制性防范措施”。载北京法院系统法律文书统一搜索平台http://bjgy.chinacourt.org,于2015年10月12日访问。

[3] 马远斌、钟紫薇:《东莞三院创新行为保全措施保障债务执行,裁定禁止欠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05月16日,第04版。

[4] 参见卫彦明:《人民法院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选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8月第1版,第179页。

[5] 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455页。

[6] 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241页。

[7] 参见姚芃:《法定代表人全部纳入信用管理体系,浙江严防企业非正常退出》,载《法制日报》2012年4月14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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