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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宪森:公司法解释四条文适用解析与实务问题研讨

转载我在抱柱

*以下根据最高院原法官王宪森10月28日在抱柱大学的课程《公司法解释四条文适用解析与实务问题研讨》整理而成。


⊙ 本文长约6000字,阅读需时12分钟。


非常高兴能和律师朋友们就《公司法解释四》的问题做一个交流。今天我们要讨论的专题是《公司法解释四条文适用解析与实务问题研讨》。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我们这次课程的目的——不仅仅只是学习法条,更要吃透原理。


课程目的:困惑是创造新规则的最好挑战


公司法是一个特别的商事组织法,特别在什么地方呢?其他的交易法都是规范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包括设定交易模式、交易手段、交易形式等等。但公司法有很多不同,它更多的内容是为了构架一个商业组织,当然也有与外部商事主体、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规范内容。这个组织极具复杂性,有多种主体。内部主体如董、高、监,公司职员,最主要的当然就是股东了。那么在公司的外部,还要遇到公司的债权人,以及与国家的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等事务部门形成的各种关系,例如工商、税务、海关等,这些在广义上都会成为公司法律关系中涉及的公法意义上的管理主体。所以公司法的难点就在于内部主体及公司本身,与外部的债权人等发生的复杂关系如何规范与协调,这类纠纷往往是最难解决的。

现实生活中我们遇到的一些案件,可以说是精彩纷呈,这使得公司法中现有的规定条款常常是不够用的,更多地需要我们从公司法的法理、原理甚至商事惯例、理念等出发,来创造新的更具体的规则。至于法官怎么来判断,那就是法官的事了。

通过今天的培训,希望能使大家在公司法的理念及实务问题操作上有所提升,对解释四的一些规则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当然,解释四也还存在着不能解决所有实务争议的不足之处,大家一定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作为弥补法律之缺、填补法律规则空白的一个补充。这种能动的思考方法和意识将是伴随我们从事该职业一生的良好习惯。所以法律是学不完的,写出来的操作规则总是有限的,但我们不要被这些具体问题所困扰,要发挥人的思维创造性你遇到的每一个困惑都是你创造新规则的最好的动力和挑战。


课程核心:“股东三权”的司法实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从条文结构上可以分为五个部分,而我们今天主要讲中间的三个部分,也是最为核心的部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结构:

一 、决议瑕疵诉讼              6( 1-6条 )

二、 股东知情权诉讼           6( 7-12条)

三、 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     3(13-15条)

四 、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     7(16-22条)

五 、股东代表诉讼              4(23-26条)


第一个问题就是股东知情权诉讼。知情权我们通常翻译成right to know,就是股东享有获知的一个权利,但美国商法上的把它表述成right of inspection,就是检查权。知情和检查这两个词,你翻译过来这么两个词,大家可以比较一下:一个是知情权,一个是检查权,哪个强哪个弱?显然会觉得“知情权”有点弱;但是检查权就不一样了,表明股东更主动地享有对某个事件有查看、了解的权利,这样的“权利”效果就不一样了。所以,翻译成检查权更确切,更利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检查权属于“股权”中的固有权利。从新公司法颁布,到各类学术研讨活动,再到司法解释四,都将该权利习惯地称之为知情权,大家要了解该权利的真实含义。

股东的权利,实际上是来自于其对投资的所有权。所有权是什么?就是我们对投入公司的真金白银所享有的绝对权利。投入公司后我可以不经营,让管理层你来经营,但是股东享有对应的股权,股权还是保留着所有权份额的那部分权利基因。民法上,所有权的这个“基因”本质就“绝对权”、“对世权”。无论谁侵害了股东的权利,股东都有权依法维护其权益。我觉得不管我们对“公司”怎么理解,股权中这个所有权的“基因”,都是不应忽视的,一定要深深植于我们对“股权”进行正确理解的商事理念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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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股权也不是完全的所有权,但是它有这个权利“基因”。在理解上也不要走到另一个极端。很多人说股东权利只有表决权(或共益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自益权)等等,其它的权利跟股东无关,但并不能简单地这样理解。

我们回到解释四的条文上,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第一个问题,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股东可请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资料。但可以查阅哪些资料?特定文件材料包括什么内容?这又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具体说某公司股东委托我们提起知情权诉讼,那么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资料的时候,这些对应的权利的对象是哪些?

首先,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按照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的规定行使权利,但第一项又增加了一个“或公司章程”的约定,这一点要引起重视,属于对法律条文的扩张。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份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的对象或者检查的内容是略有区别的,而“章程约定”又可以消除两者的差异。

有限责任公司第33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一个章程,一个记录,两个决议,一个会计报告,这是非常明确的规定。那么股份公司第97条只说查阅,没有说复制。那么严格按照这两个条文来操作,那就是有区别,但是幸好司法解释四有一个“公司章程”约定,别小看这几句话,因为新公司法的一个理念就是尽量增加当事人的约定内容,原本其他好多有法律限制的地方,这次都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特别约定进行修改、填补。

股份公司没有复制权,但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另行约定,对不对?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规定的第97条,也没有写可以查会计账簿,但这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另行增加约定。这些内容都是我们在办案时要特别关注、留意的,也就是:要先看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个案时要先研究分析公司章程,这是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在国外有这么一个极端的案例,法官作出判决:股东不仅可以查阅合同,甚至连CEO的往来信件都允许股东查询。公司当然是不愿意让你查的,CEO的信件是个人隐私,怎么能查呢?但是,这个信函不是普通的信件,恰恰是在经营中出现的有特定交易内容的信函,不是完全的个人之间的那种私信。它额内容可能有一些交易询价、有一些合同内容和侵害公司或股东权益的安排,或有一些条款中包含了某些不法交易设计的信息等等。涉及到公司或股东的权益是否被侵害问题,这类CEO的信件实际也是公司经营中其侵权的的证据,公司当然以种种理由拒绝查阅,但法官权衡后认为是应该让股东查的,所以它也属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畴。

因此,从保护股东权利的角度,只要这些“特定文件材料”能够为股东所使用,并经初步证明可能存在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事实的情形,股东就可以提出知情权请求,要求进行查阅、核实,公司没有正当的目的是不能拒绝的。

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的第二款,它实际提到了一个初步证据,这也是个操作上的难点。比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他已经退出这个公司,但能不能查他在担任股东期间公司的相关账目?原则上无缘无故你是不能查的,司法解释四采用这个观点。但是只要你提出了一些初步的证据,证明你在持股期间,管理层存在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致使你的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可以查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部分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条不多,只有三条规定。但是这部分的制度还是挺有典型意义的,尤其在可诉性方面。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层面也经过了多年的探讨争论,背后的争议点还是很多的,应该说在公司可否请求分配利润这个问题上,是有几个理念的冲突和妥协的,下面这两点在它的发展过程中体现得特别明显。

第一个理念是公司自治,这是公司法人理论中的一个基本原理。不管从民法或商法出发,都强调公司的主体地位,它是独立的一个意思主体,一个拟制的人,即法人。既然是法人,它就拥有独立的决策机构和权力,其他人不能干预,包括股东。

我们说股东的权力基础来源于所有权的基因,但是它毕竟不是所有权。所以引入职业管理人之后,它的权力就发生了退变,所有权退化为股权,相应的权能也就减少了很多。那么与之对应的就有一个《公司法》常见的商业判断规则,就是说公司商事经营主体,从事的是商事活动或商行为,这完全是商人的思维活动领域,它有独立的判断是非与经营好坏的标准和依据,这个规则就要求必须尊重他们自己的独立选择和判断权,任何人不能进行干预。法官不是商人,更不能对公司的经营承担风险,所以也不能干预公司的商业经营活动。而股东请求的正是要求司法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活动进行司法干预。所以说,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恰恰体现了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这两个制度的冲突和妥协。

美国最早的一个这方面案例,可能是涉及福特公司的一个案件,发生在1919年密西根州。当时这个案件的结果,尽管是法官判了小股东胜诉,小股东要求分红、分配利润、分配股息的请求得到了法官的支持,但是这个过程并不是像小股东胜诉这个结果所反映的这么一帆风顺。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有很多关于商业判断规则、法官裁决之顾虑和担心方面的论述。法官的主要担心就是:法官不是商人,法官判公司分不分利润,公司分多少、留多少,如何才能保证公司在资金积累方面足以应对未来的突发事件,并实现它未来的投资机会等等,对这些判断,法官都是没有底的。让法官冒着这么大的风险,判决公司分配这些利润,在法律上和实务上法官都是承受不起这样的风险的,在商业上也是违背商业裁判规则的。这就是利润分配请求权带来的矛盾。

我国在2006年颁布新的公司法后,陆续在理论和实务中愈来愈多地提出了很多这方面的建议,多数的观点是不同意判决公司分配利润的,多数法官也都持这个观点。但是,实务中又确实存在部分大股东控制公司,压榨小股东、长期不分配利润的现实,小股东话语权很少,其将资本投入公司后就只能眼看着公司盈利后钱袋越来越满,自己却没有任何回报,这也是一种经济上的不公平。这种利益的冲突和司法干预之间妥协的结果,就出现了司法解释四第13条和第15条规定的股东请求分配股息、分配利润,这一诉讼救济方式,也就是公司诉讼的一个案件类型。

与理论之争相对应的,就是实务中发生的一个案例,即最高法院2006年审理的胡克案件。胡克持有公司25%的股权,公司经过几年经营,获利丰厚,但一直没有分配利润,于是胡克在河南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司向其分配利润。河南高院一审判决他胜诉,判令公司应向他分配大约2500多万的利润,除了分配盈余外,法官还有一些其他的因素需要考虑,一审判决也是留有余地,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认定了可分利润的额度。

但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当时是2006年,新《公司法》刚刚实施,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司法实务中更是很少经验积累。当然,胡克提起诉讼时也没有提交任何公司决议分配方面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改判驳回了胡克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是:胡克的请求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既没有公司决议这一主要证据,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法院认为,这种分配的决议事宜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的经营范畴,这是公司自治的内容。

现在我们再来看这些案件,案情虽不一定多么复杂,但它在公司法适用及实务案例积累的发展进程中,都将有其一席之地,包括我们说的密西根州的1919年那个案例,实际本身并不复杂,就是因为它是比较早的案例,又很典型,所以它在判定形成上是有很重要的地位的。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是在适用法律方面,现在也是借助案例指导的方法来推进法律适用工作,因为所有案例都是鲜活的,形成的规则也是具体的、可借鉴的,而成文法的规定(包括司法解释条文)则常常是含义抽象、不够具体,甚至其语义比较模糊,难以准确理解和执行。

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的理念冲突和妥协一直持续到司法解释出来以后,我们终于明白了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这种诉讼案件,不能绝对地依据于公司自治和商业谈判的规则,否则就把小股东的救济途径完全堵住,不给它留一点空间。毕竟顺应时代和国际商法的潮流,国外也有这种判例,他们能做到的我们也能够做到,再推进一步,相信在未来,法官在个案中分多少留多少,分配比例的确定,他可能不一定那么准确,但对极端案件他也可以下决心分一下,这是法官裁量权的一个胆识,这个胆识就是公平原则。

司法解释四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的这七条规定,值得讨论的历史背景问题不多,我们就按这个条文的顺序进行解读。

司法解释四第16条,它说的是因继承权而取得股权,可以排除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就是《公司法》第71条、第75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的股权,其他股东不能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而主张先于继承人享有股权。比如,张总意外死亡了,他持有公司30%的股权,这时,按照我国《公司法》的75条规定,股东意外死亡,发生股权继承法律关系的,如果公司章程没有限制规定,张总的夫人、女儿、儿子是可以继承股权、股东资格的。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禁止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

第16条解决的就是这个问题,如果发生继承取得股权情形的,如发生股东死亡,出现股权法定继承情形的,应排除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其他的股东并不能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取得该股权。就是这个意思,非常好懂。

第17条第一款,不同意转让但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就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则上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该经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不同意你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法条就这么规定的。为什么司法解释四要重复一下呢?因为,原来只是在“法条表述”的层面,现在提示是经到法官判决认定的“司法裁决”层面。

第17条第二款,对“通知”其他股东同等条件的“方式”要求。主要就是扩展了通知的方式,比如发个微信截频证明你确实收到了,也是可以的。

第17条第三款,法院支持实现优先购买权,但书除外。例如,我是其中一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在证据理由条件都符合的情况下,按说法院支持,我的权利就可以实现了。可这里就是又增加了个但书规定,这是一个创新规定,指的是该解释第20条放弃转让的情形除外。这时,一旦股东反悔了、不卖了,其他股东就无法实现其优先购买权了。我个人认为,该规定有违交易法上基本的诚信原则和合同成立的法定规则。

第18条“同等条件”就不说了,这是我们前些年在公司法实务中已经研讨并总结的经验成果,这次转化为的司法解释条文了。

第19条就是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有效期间,规定在30天内,或者说从股权变更登记以后的一年内,如在这个除斥期间内股东没有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权就消失了。

第20条,主要讲股东在其他股东表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东又决定放弃了转让,不卖股权了,这时造成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该如何赔偿、如何确定的问题。合理损失问题是这里的要点,比如,一位股东为了筹集15万元购买该股权,从张三那借了10万,再加上自己5万元,共损失利息1万元。该股东可以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请求原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赔偿该部分损失。这个费用和成本的支出,是由于反悔股东的不诚信行为造成的。当然,此时是缔约过失,还是合同有效成立后的违约,是存在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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