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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公报案例,看公司章程处罚权的界限


文/陈平凡 代新新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章程是实现公司自治性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中的处罚条款和章程中的其他内容一样体现公司股东的共同意志。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对股东做出处罚决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所预设的情形,对违反公司利益和股东整体利益的情形的一种制裁措施,代表了公司股东的整体意志,体现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但是公司章程罚则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侵犯被处罚股东的相关权益,在这一设定之下,罚则条款的正当性、有效性和处罚权的界限问题会引起股东尤其是被处罚股东的激烈讨论,这又使得罚则条款具备了公司章程其他条款所不具备的特性。目前,学术界对公司章程的处罚权问题讨论较少,但是,司法实践却已经给出了关于公司章程罚则条款有效性的“通常——例外”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上面刊载了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则判例,该判例较为典型地反映了我国实务界对于公司章程罚则条款的态度。基本案情及法院裁判要旨如下:2004年8月,祝某成为安盛公司员工,2006年祝某对公司出资从而为公司股东。安盛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股东强制退出制度,股东在八种情形之下必须全部转让公司股份,股东会强制取消股东身份,其中第二款是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者、第六款为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约定者,并且写明上述情况下转让股份的价值,应该按当时公司账面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余额计算,但是,该条款没有明确记载此类罚款的标准和幅度的问题。祝某作为股东在上述公司章程上进行了签名。2008年7月祝某正式与安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安盛公司以祝某在公司期间曾有过利用职务之便为与公司没有任何服务协议的企业提供过相同类型的服务业务的行为和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约定的行为为由,根据公司章程作出决议:由公司强行回购祝某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并且对祝某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祝某不服遂将安盛公司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


本案争议焦点为股东会决议对祝某的罚款5万元的决定是否有效。审理该案的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发表如下意见:第一点,否认了有限公司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权利,但是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处罚股东;其次,公司章程是实现公司自治的载体,它规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必须将公司章程作为其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进行遵守。本案中,原告安盛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的事项,该事项并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而包括被告在内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即表示对此认可,应当接受该规定的约束。所以,安盛公司的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享有对违反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但是,公司章程也有关于自身有效性和合法性的考量,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罚款的职权的同时,必须要对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进行明确规定,否则股东会无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这一模糊规定来处罚股东。安盛公司的股东会在没有明确处罚的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对股东处以罚款,应当视为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综上: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处以5万元罚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肯定了公司章程可以有处罚权,公司章程中的处罚条款,是公司自治的一种体现。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司方面的民商事案件时,必须要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表明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时应当要尊重公司自治的态度,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一般应当依法认定有效。但是同时提出应当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并提前公示。这为我们探究公司章程的处罚权提供了一个角度,但是,关于公司章程处罚权的界限,远不止上述涉及到的一小点,公司章程处罚权必须受到限制,其“一般有效例外无效”的模式要很好地贯彻必须从多方面进行规范。


二、公司章程处罚应具有可预见性


公司章程处罚可预见性的要求是对处罚规则有效性的要求。公司章程处罚条款的有效性对公司的自治相当关键,因为让自治体如公司的实施机构具备类似国家机器的暴力体为后盾是不符合法制要求的,所以,公司章程处罚条款必须以让其成员愿意接受的方式存在;另外,内在规范与外在法律相比较,其优势载于容易获得内部成员更大程度地遵守,公司章程处罚条款要更大程度地发挥其作用,必须完善自身,增强被接受被遵守的可能性。可预见性就是完善公司章程处罚条款的要求之一。


公司章程的处罚要求具有可预见性,这一点和行政处罚的要求一致,后者作为公法中的处罚,和公司章程的处罚不具有公法意义上的平等性,但是,可预见性的要求和这一要求背后体现出的防止权力滥用的涉及目的是一致的。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要求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提前公布,否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依此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在上述案例中,安盛公司章程虽然规定了股东在作出三十六条规定的八项违规行为时,股东会有权对其处以罚款,但却没有对该项罚款的数额和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股东对其违背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性,同时也给了股东会滥用职权、作出违背公司章程制定者同时也是章程处罚条款约束者意志的行为,不论从“公司章程宪章性”还是“公司章程契约性”的角度理解,这种对被约束着缺乏明确预见性、对实施者而言又存在滥用权力可能性的处罚性条款,是有违公司章程自治意义初衷的,故法院在肯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处以罚款的同时,又以公司章程未明确记载罚款标准及幅度为由,判决安盛公司股东会的罚款决定没有合法依据,应属无效。


另外,完善公司章程处罚性条款,增强处罚规则有效性,不仅要求处罚规则本身要清晰明了,还要把握好处罚条款的度,处罚条款既不能过于严苛,又不能太轻起不到处罚作用,使得违规代价小而达不到限制违法行为的效果;另外,还必须条理清晰,让行为和处罚一一对应,尽量避免模糊的条款,增强对违法责任的预见,以免滋生机会主义。


更重要的是,关于实施公司章程的处罚性条款的创设可以不必受制于法律未处罚的范围。在国家法与社会法的双重管理体系之下,法律惩罚过了不能成为行为逃避公司章程处罚的理由。对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来说,国家法律的惩罚和公司章程的处罚是处在不同体系的,二者存在的意义也不同,国家法本身很好,设置严密科学,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对于社会个体行为的约束和惩罚;但是国家法律对公司内部而言总是太过遥远,其实施起来的司法成本代价也太大,公司章程则是对于某个具体的公司的运行起到规范作用,是公司内部人员的合意,是基于公司这个“公权力”对于违反公司整体意志的行为的处罚,也是基于公司章程的契约性对违反契约的行为的处罚。公司章程中的处罚条款用自己惩罚方式在公司内部替换相关法律条文中的惩罚,使得责任的概念更加清晰而直接,有利于引导公司成员的行为,培养和强化其责任意识,起到一定的引导教育作用。因此,国家法律处罚和公司章程处罚性条款的处罚彼此应该相互补缺,二者彼此互补的系统治理方式更能起到弥补缺陷从而提高治理效果的作用。


三、公司章程处罚性条款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


从公司章程的产生及其实施过程来看,公司章程的性质含有极大的契约自由的成分,公司章程的处罚条款的设定及实施过程也必然体现股东之间自由契约的精神,股东可以自由选择组建或参与什么公司、制定或修改什么样的公司章程、自由决定公司章程是否设立处罚性条款、自主决定处罚条款的内容和实施方式等。但是,公司章程处罚性条款的公法性特征也是不言而喻的,这是由公司章程具有的公法性决定的,公司章程决定公司这一团体内的公共事务,对公司内部人员形成一个公共的管理。公司章程的处罚条款不能必然以静态的章程条文区分其公法性或者私法性。这里存在一个比较明显的过程上的区别:在公司章程处罚性条款的制定阶段,尤其是所有的公司股东在参与制定处罚条款时,其契约性明显,由此体现私法性特征;而在处罚条款的解释阶段和实施阶段,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者管理者所代表的独立主体的解释和实施惩罚性条款的身份则带有很强的公法性。所以综合来看,章程中的处罚条款更多的体现出一种公法性规则的特征,追根究底这种公权力特征的来源无非是公司成员的授权和权利的让渡,所以,其属于社会法中的公法性权利。


虽然公司章程作为社会法和国家法处在不同的系统,但是,国家法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利益,这与公司章程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后者也只为了维护公司运行秩序,保护公司这一“公共体”的利益。二者也有些许不同,国家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是国家所管理下的公共利益,法律的受众大多数没有直接参与法律制定。而公司章程保护的是公司内部运行秩序和公司实现良性生长的秩序,保护的是公司内部的公共利益。公司章程的受众或是参与制定或是做出愿意接受限制的选择,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人员为了公司运行秩序和公司利益制定和选择出来的。即使如此,公司章程也完全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利超越国家法尤其是宪法和法律去重新制造完整的正义分配规则,因为国家法和公司章程对于正义和秩序的基本含义的理解是一致的,对于基本权利的保护也是二者共同认可的,对于国家法的尊重是公司章程处罚条款制定时不可逾越的边界,另外,依循国家法也有利于公司章程尤其是其中处罚性条款在制定时节省人力物力,国家法作为模板为章程中处罚性条款的制定提供方向,国家法尤其是公司法中对于公司运营的基本理念为公司章程处罚性条款的制定提供价值取向。所以,公司章程处罚条款的制定必须要尊重国家法。


在上述结论之下,我们作进一步的分析,国家法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结合公司章程从制定到实施整个过程都体现和要求的意思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处罚条款不能违反国家法中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即强制性规范。


公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可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前者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强制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如果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后者是指违反此类规范不会出现上述结果但是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规范。效力性规范着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对违反规范的行为进行公法和私法两个层面的打击;管理性规范着重违法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只对违法行为进行公法打击在私法上对其保护。而根据一般的私法理论,强制性规范可以分为规范私法自治以及私法自治行使要件的规范、保障交易稳定和保护第三人之信赖的规范以及为了避免产生严重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


公司章程同时体现公法性和私法性,属于其交叉领域,所以对于公司章程处罚性条款不能违反的强制性规范的理解,不能单纯的从上述某一分类去理解规避,而应当综合分析,权衡强制性规范的法律价值和公司章程处罚条款契约自由价值的法益大小。公法上的强制性规范中,效力性规范保护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法益明显高于契约自由的价值,公司章程处罚条款不能违反效力性规范;而管理性规范,当公司章程处罚条款违反这种类型的规范时,损害的是当事人利益,这时,我们应该结合法益的种类、大小、后果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其效力。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是私法自治的边界,也是契约自由的前提,公司章程处罚条款一旦违反,其条款应径直无效。


公司章程处罚条款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一方面是限制了公司章程处罚条款的范围,但同时也更加明确了其具体权限: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充分体现契约自由精神,更大程度地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作用。


从公司章程处罚条款的内容来看。公司内部的处罚行为的事由和程度应该是以公司章程处罚性条款为依据而不是强制性规范甚至不是国家法。如上文所言,国家法的设置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公司章程则是为维护公司秩序存在的,是股东制定的,体现了公司人员的选择诞,其处罚权力来源于章程处罚对象的授权和让渡。公司章程处罚限制这些可让渡、可自由处理、可放弃的权利,不违反自由意的愿精神。所以,只要公司章程处罚的幅度和范围不超越章程处罚对象的授权范围,并且符合章程的精神,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的设定不应完全依照国家法。

 

从另一方面看,假如公司章程处罚性条款的事由完全和国家法一模一样,处罚幅度又在国家法的设定范围之中,那么公司章程罚则条款就没有什么设置的必要了,起不到实际作用,有违自治效能的要求。所以公司章程处罚条款必须符合这个公司内部治理的特点,真正对公司内部运行起到作用以达到自治效果。公司章程处罚条款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不违反不等于完全依照,这是两码事。公司章程处罚条款具有合法性即可,公司章程由于其自身特性,既要对现有国家立法表示尊重,接受法律保留,又要保证自治的作用,与国家法相互配合。公司章程处罚性条款的存在为公司成员提供了责任预见,据此执行也体现公司内部纠纷的自我消化功能,这种效果是不容忽视的。


从公司章程处罚条款的制定和实施程序来看。公司章程处罚条款不得违反强制性规范还应该体现在程序上,主要是制定程序上。从公司章程处罚性条款的制定程序来说,公司章程可以分为合意型公司章程和同意型公司章程,这是根据公司章程产生过程中主体的参与程度对其进行的划分,前者是指章程来源于所有成员意见一致达成合意,此类章程的制定经历了公司成员最高程度的参与,因此,公司成员自愿受其约束也是情理之中了;后者是指主体进入公司时章程已经存在,成员进入公司时表示同意受章程的约束。对于后种章程其处罚条款必须有更加严格的限制爱,因为公司章程处罚条款和其他条款不同,其直接作用于成员的权利,因此,必须要确定接受公司章程处罚性条款约束的这种合意或者同意一定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

 

从程序上讲应该讲公司章程内的处罚条款重点强调,由主体做出选择,确认主体接受其束缚,拒绝强迫,由此才能对成员产生有效的约束力。所以,对于合意型章程处罚条款来说,在设立公司章程处罚条款时,应该争取参与设立的绝大多数成员的同意;对同意型章程处罚条款来说,应该在成员对章程表示同意时单独将处罚条款拿出来确认其愿意受这一条款的约束。从公司章程处罚条款的实施来说,公司章程处罚条款在实施过程中要具有程序正当性,拒绝权利寻租,以免伤害到章程处罚条款的受众的正当权利。实现公司章程处罚条款必须由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并且通过给予被处罚人申辩的权利或者听证程序等,以确保实施程序正当合法。


四、处罚的内容为可让渡的权利


由上可看出,公司章程中的惩罚性条款体现一种公法性规则,其权利来源于公司股东对自身部分权利的让渡,这种让渡的客体即公司章程处罚的内容必须为可让渡的权利。哪些权利可以让渡这就决定了自治体内到底可以汇聚什么样的权利,进而确定可处分的权利的界限,虽然权利可以放弃,但并不是所有权利都可以让渡和自由处置。以权利的内容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四大类,财产权主要特点为权利直接体现经济价值,财产和经济价值的自由转让决定了财产权是可以自由转移的,如赠与是可以的,在合同中规定对自己财产权的约束也是自由的,很明显,这种权利是可以让渡的。

 

人身权以人身利益为标的,权利不直接体现经济价值,只是在受到侵害是可以要求经济赔偿,人身权的概念中就包含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特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赠与和继承,同样,也不可让渡。知识产权是以智力成果为标的的民事权利,主要体现为财产性权利,但是也包含了人身权的内容如署名权,财产性权利如复制权等可以转让,但是人身权如署名权与作者人身相联系,不得转让、继承和放弃。社员权是指社团中的成员依据其在社团中的地位而对该社团产生的权利,社员权为复合权利,有经济性质的也有非经济性质的,毫无疑问,社员权中经济性的部分基本等同于财产权,属于可以转让的权利;其非财产性的部分体现为一种资格,如股东长约公司账目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资格,这种资格由社团授予并且体现在社团中,其理应可以被社团剥夺。综合上述论述不难发现,可以为民事主体自由处分的、可以让渡的权利为财产权、财产型知识产权和社员权。


在明确公司章程处罚的内容为可让渡的权利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处罚的形式也基本确定。将公司章程处罚性条款中的建议性条款即建议有权国家机关给及处罚或者按照某某法律进行处罚的条款不算在内,由于受到处罚内容既权利让渡的限制,公司章程处罚的纯粹自治型创设性条款只能体现为财产罚、资格罚和有限制的申诫罚三种:


财产罚:是指公司章程惩罚性条款中规定的对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等违反章程的行为的股东或者公司员工处以没收一定金钱或者物品、限制剥夺某种财产权的处罚。由于财产罚比起资格罚和有限制的申诫罚更加便于安排设置不同程度的惩罚体系,且实施方便,对公司章程受众的处罚也最为明显,这种惩罚方式应该作为运用最为广泛也最为有效的方式。也正是由于财产罚运用广泛,不同的危害行为应该有不同的处罚幅度,所以,财产罚在制定是体现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尤为必要,这也是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的要求。公司章程处罚条款在设置财产罚时,可以以违规行为的恶劣程度和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为依据,结合参考行为人的工资,进行合理的加权,合理制定财产罚的各种不同幅度。上文中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作出三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八种行为的股东处以罚款,就属于财产罚的范畴。安盛公司依据其章程对祝某的处罚最后不能实现,其处罚没有明确的标准和幅度是根本原因,章程中的财产罚完全没有规定处罚幅度,已经不能算是一种处罚措施而实际上沦为一种处罚概念。


资格罚:是指公司章程惩罚性条款中规定的对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等违反章程的行为的股东或者公司员工处以剥夺某夏特定权利能力或资格的处罚,表现为取消股东资格和开除职务两种形式。对员工处以开除的惩罚是公司甚至其他社会团体惯用的处罚手段,是对公司成员资格的剥夺,应该作为严重危害公司利益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的处罚措施。取消股东资格即股东强制退出,此种处罚的合理性更多的是基于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股东之间同担风险共享利益,共同合作的基础是股东的个人信用,当某股东出现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威胁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其个人信用受到冲击,与其特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崩塌,此时,取消其股东资格,强制退出,不仅是对公司章程的威严的维护,更是对公司和股东利益的维护,同时体现公司的人合性。


申诫罚:是指公司章程惩罚性条款中规定的对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等违反章程的行为的股东或者公司员工发出警戒、在公司内部申明其违规行为、对其荣誉信誉施加影响的处罚。其目的在于引起违反违规人员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犯同样错误。但是,这种申诫罚必须是有限度的,因为其涉及到行为人的名誉权,属于人身权的部分,是不可让渡的,只能有限制的影响其荣誉信誉等,主要目的只是引起精神上的警戒,而不能对其人格造成侮辱。所以,公司章程处罚性条款中有限制的申诫罚通常表现为内部通报批评、给及内部警告等处分。


公司章程惩罚性条款中排除了人身罚的内容,这是由于人身权这一基本权利不可让渡决定的,公司章程不同于法律法规,其本源是股东之间的契约,在产生之后其本质是公司内部宪章,但是究其根源,其处罚权的来源是其受众即公司股东和员工对公司章程的权利让渡,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力自愿受制于公司章程,这才使得公司章程的处罚得以实现,人身权不可让渡,自然不能作为公司章程处罚行为的一种。


五、结论


探析公司章程处罚条款的界限问题,有利于推进公司章程建设和公司治理的理性程度,不仅是权利保护必不可少的课题,同时也有助于关于丰富社会法的探索。以公司自治的名义肆意损害公司成员个体利益是不为法律所容忍的,但是公司内部欠缺必要的惩罚措施又会使得公司自治绵软无力。在日益强调公司自治的今天,明确公司章程处罚条款的自有界限,不仅有利于减少处罚错误,保护公司成员的权利,更有助于公司章程从流于形式、没什么作用的规则制定环节脱离出来,通过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更好地实现公司自治。

 

 

 

 

实习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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