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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行业主要法律问题汇总与分析

 

原文按:根据《2016年上半年全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情况》,2016年1~6月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泥预拌混凝土水泥生产量110904.64万吨、散装水泥供应量62743.74万吨。作为C10峰会的参会单位,如何在产能过剩、应收账款增多、法律纠纷增加的背景下,渡过现有难关,实现绿色发展是大家共同关注的问题。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和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协会将组建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协会法律委员会,与大家共同探讨混凝土企业面临的发展问题,并利用自身专业法律经验分析混凝土行业法律争议热点,为混凝土企业发展提供专业建议。

 

文/谭敬慧 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


一、混凝土企业常见法律纠纷大数据分析


建纬北京律所以“混凝土、水泥、民事”为关键词并利用互联网案件大数据进行检索,2015年全国共发生混凝土案件5018件,其中江苏省内案发数量最多,达581件。

 


图1:混凝土发案地区分布(全国前六名)


建纬北京律所以江苏省混凝土诉讼和某混凝土企业的诉讼案例为分析对象,梳理案件大数据如下:


(一)江苏省混凝土案件大数据统计

 


图2:江苏省案件关键词类型统计

 


图3:江苏省案件审理程序统计

 


图4:江苏省案件受理法院级别统计

 


图5:江苏省案件裁判类型统计


(二)某混凝土企业案件大数据统计


建纬北京律所以某混凝土企业名称为关键词检索,其全国共发生795起案件(截至2016年10月18日17点)。具体检索结果如下:


按地域统计:发案数量排在前三的地域分别是浙江(261起)、四川(198起)、湖南(162起),合计占案件总数的78.1%。

 


图6:某混凝土企业案件地域分布统计


按法院级别统计:最高法院3起,高级法院11起,中级法院245起,基层法院520起;

 


图7:某混凝土企业案件审理级别分布统计


按案件类型统计:刑事案件69起,民事案件687起,行政案件16起;执行案件23起

 


图8:某混凝土企业案件类型分布统计


按案件涉及关键词统计:关于民间借贷的最多,为182起,占比22.9%;鉴定27起,占比3.4%。涉及建设工程案件共24起,占比3%。

 


图9:某混凝土企业案件关键词分布统计


按年度案件数量统计:其中2010年(17起)、2011年(20起)、2012年(23起)、2013年(31起)、2014年(209起)、2015年(273起)。可以明显看出,自2010年—2015年,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特别是自2014年以后,案件数量急剧增加。

 


图10:某混凝土企业案件数量分布统计


二、混凝土行业主要法律问题汇总与分析


(一)买卖合同纠纷


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是混凝土企业法律纠纷案件中发生频率最高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实质为确定违约的责任归属和承担问题。根据违约行为的不同形态,可将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进一步分为以下几类。


1.供货款结算类型纠纷


起诉方大多为混凝土企业,基本都是诉请买方支付混凝土价款及违约金。一般而言,混凝土购买方通常会以质量问题、数量问题、发票开具、通知付款等理由进行抗辩,主张因为混凝土企业的原因而不能依约付款。即使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买受人还会以结算文件形式不齐全、签字人员无授权、结算内容有差错等理由而否认结算协议的效力。


2.产品质量类型纠纷


该纠纷的实质为买卖合同不适当履行,也属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具体表现为混凝土的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混凝土质量问题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高发问题,买方往往主张混凝土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的质量达不到标准,给其造成了较大的实际损失。


3.供货数量类型纠纷


实际供货数量亦是该类案件中的一大争议类型,通常买卖双方未进行混凝土供货数量的对账,也无法通过图纸计算准确的实际混凝土方量,一般需要混凝土企业提供买方签收的送货单。但是,如果买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时备注数量不实之类的表达,则混凝土企业需要提供与运输企业的相关文件佐证供货数量。


5.违约金类型纠纷


对于混凝土企业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买方往往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法院降低违约金标准。目前情况下,我国合同法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具有补偿性特点,而不具有惩罚性特点,法院通常会根据违约方的举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逾期付款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30%为依据,酌情确定违约金标准。


6.代理权类型纠纷


关于非混凝土企业员工而代收供货款问题,如该人具备权利外观(如经办人身份、发票专用章等),法院就可能将买方对该员工的付款视为对混凝土企业的付款。即使混凝土企业提出钱款被该人侵占、财务印章被偷盖等意见,这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并非买方的过错造成,企业可以进行内部追责,但不能要求买方重复支付供货款。


关于买方项目部的印章、工程资料章、收文章、资料章的效力问题,买方通常会主张此类印章不具法律效力,或者印章上已注明“不得用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字样等为由进行抗辩。通常情况下,对于已经明示具有特殊用途的印章,法院不会认可其具有超出其印章所示范围的效力。但是,如果混凝土企业能够证明买方曾以此印章进行对外经济活动,则可以视为买方赋予了该印章的对外效力,法院将会因此而认可该印章对于买方具有约束力。


7.“背靠背”条款类型纠纷


目前建筑市场整体不景气,混凝土行业买方市场地位尤为凸显,承包人拖欠混凝土合同款项日趋普遍,承包人为了转移业主支付不能的风险,而在混凝土采购合同中设置“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前置条款,该条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一般认定该约定有效。


但是,法院通常会要求承包人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款未成就的情形,并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业主仍未就该工程付款。若因承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混凝土企业不能及时回款,混凝土企业一般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拖欠的合同款。


(二)民间借贷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案数量近几年呈快速上升趋势,并且时有混凝土企业经常被缺席判决的案件发生,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一些混凝土企业经营情况不佳,融资渠道困难,资金成本压力大的现象,甚至对于确定债权不敢出庭应诉。混凝土企业民间借贷纠纷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


1.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纠纷


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司法机关曾经一度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法院民间借贷规定》,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保护企业法人人格完整,也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的需要。


但是,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解禁并非完全放开,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2.利息标准问题纠纷


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除应当考虑政府及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便利,还要考虑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根据《最高法院民间借贷规定》:

 

 

 


但是仍应注意: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


(2)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除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三)企业并购重组注意事项


在降低混凝土产能、供给侧改革、国企改革的大背景下,冀东金隅水泥重组开启了混凝土企业并购重组的大潮。为了更好实现并购重组工作,做好法律尽职调查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重点做好以下两个问题:


1.交易模式和交易架构问题


交易模式和交易框架的拟定是并购重组的“宪法大纲”文件,应注意以下重点条款:


(1)并购重组方式的选择,如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和股票互换式并购。


(2)并购资金的筹划,如杠杆收购、非杠杆收购。


(3)付款条件和付款进度的约定。


(4)担保与承诺。


2.或有负债问题


“或有负债”的分析、评估和处理,对于目标企业或资产的价值合理确定、并购保障条款拟定、交易架构搭建以及并购重组的成功与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建议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股权并购中重点关注的或有负债类型主要有:应付账款利息、违约金、知识产权侵权费、劳动争议费用、税费与规费、对外担保与承诺、未决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等;


(2)资产并购中重点关注的或有负债类型主要有:资产的所有权被保留、转让的资产处于司法强制措施中、转让的资产尚在运输途中或处于第三方保管范围、资产已被抵押或质押、转让的资产尚处于海关监管期、转让的资产尚没有完成相关对价的支付等;


(3)识别或有债务主要通过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协同配合,利用对比分析法、现场调查法、第三方取证法、查遗补漏法等发现线索,积极核实、确认或有债务。


(4)针对或有债务问题,并购重组方应积极重视,提前预提风险准备金,要求目标公司股东释明、提供担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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