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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如何审查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文/高显鹏


笔者作为一名反贪侦查人员,从跟师父开始学习办案开始,在每个案件侦查终结时,都会在案卷内附一份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那么这个《到案经过》到底属于什么呢,今天我们就来探讨一下。


一、《到案经过》的证据属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证据包括八种,即: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但是对于《到案经过》到底是属于哪一种证据种类以及是否属于证据,理论中却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到案经过》是司法机关出具的书面说明,具有书面形式,并且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普遍将《到案经过》作为书证向法庭举证,而法院亦将《到案经过》作为书证予以审查认定,按照实践操作惯例应当将《到案经过》作为书证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到案经过》不是书证,而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因为书证的本质特征是在诉讼开始以前就已形成的,而《到案经过》是在侦查活动终结以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针对案件相关问题作出的特定说明,需要侦查人员就侦查过程中所感知或经历的有关案件的事实、侦查和调查活动的事实进行说明,即作出证言。


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八种,从证据的归类看,将《到案经过》归为证人证言或者单纯地认为是书证均不恰当,《到案经过》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但是并没有排除或者限制证据种类仅限于这八种,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因为这一问题而将《到案经过》予以排除。同时,一旦证据受制于成文法载体与表现形式的限制,相当多的证据载体将被排除于证据范围,失去证据法定资格,从而导致法律规则的失灵。


二、《到案经过》的必备要素


关于《到案经过》的制作要求,法律上没有直接的相关规定,但是我们可以结合其他的规定来推导出《到案经过》的制作要求。


首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到案经过》必须有办案人的签名和办案机关的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需要经过补证后才能被法院采纳。


这是关于《到案经过》的形式要求,至于内容要求,可以从《到案经过》的名称中看出,《到案经过》需要写明案件来源、立案时间、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和变更过程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时间、到案地点、到案方式等细节或情节。


综合以上两条要求,在制作《到案经过》时要做到以下四点:首先是格式要规范,《到案经过》的落款必须要由案件全体承办人进行亲笔签名,必须要有案件承办部门的公章。其次是语言要精准,《到案经过》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能含糊其辞,不能产生歧义。第三是说明范围要在案件承办部门的职责范围之内,一旦越过职责范围,会引发争议,甚至会对整个《到案经过》的法律效力造成影响。最后是内容要客观、全面、细致,《到案经过》中关于程序性事项的说明必须要与卷宗中其他法律文书相互印证,不可自相矛盾。《到案经过》不可过于简单,特别是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有自首、减轻处罚等情节的事实描述要做到客观、全面和细致。


三、律师应该如何审查《到案经过》


通过以上叙述我们知道,《到案经过》虽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没有直接联系,但其中往往隐含了违法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尤其是刑诉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委托他人代为投案、亲友陪同投案、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交代自己的罪行、及到案后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等等从宽情节,查清这一过程不仅关系到法院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也关系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到案经过》主要反映的是从犯罪嫌疑人到案至案件终结的整个流程,相对于侦查终结报告来说,《到案经过》能够让阅卷人更加快速、直观的掌握案件的办理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到案经过》对于案件相关事实(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有着印证性作用,特别是其中的案件来源、立案时间、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和变更过程及有关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时间、到案地点、到案方式等细节或情节方面的说明将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例如犯罪嫌疑人是否主动投案、是否如实供述罪行、是否态度良好等都将对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减轻刑事处罚情节等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在审查《到案经过》时,必须结合卷宗中的其他材料如讯问笔录中关于嫌疑人是如何到案的内容以及传唤证、强制措施文书等材料一同审查,确认《到案经过》是否与其相矛盾。


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如果能够通过对《到案经过》的审查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情节,是非常有意义的,特别是辩护律师应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认定标准来审查《到案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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