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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一件连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文/宋德来 国泰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一、事故背景


2011年09月27日23时05分,案外人甲驾驶原告乙所有的轿车行经沈梅高速公路盐城往南通方向路段,所驾车辆左前部碰撞同方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逆向滞留高速公路车道,对方车辆离开;事故发生后,被告丙的雇员驾驶被告丁所有的轿车行经此路段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停在高速公路上的原告乙轿车左前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害,案外人受伤。


上述事故背景经事故发生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后予以认定,同时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后起事故中,现查明,被告丙的雇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因该事故,案外人甲有无条件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其受伤、原告乙车辆损害程度与被告丁的车辆碰撞有无关系无法查清,无法认定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


经查,被告丁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此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二、法院判决


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丁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丁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法院判决分析


(一)事故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局交通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客观情况不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各当事人,无论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都是公安局交通部门依据职权和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文书,这种经行政机关认可的法律文书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2、事故受害人、侵权人的精神状态认定


事故发生后,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案外人和被告乙的雇员进行血液检验:均未查出乙醇成分,以此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均不是案外人和被告乙的雇员因酒驾而造成的。


3、事故发生后机动车的损害程度鉴定


经交警部门委托,车辆安全技术监测站对原告乙轿车检测结果为:该车水箱撞击性损坏后移,左前悬挂断落,左前轮胎外倾,前部撞击性损坏;被告丁轿车检测结果为:该车左前部位撞击变形,左前轮撞击性变形外移,左前照灯撞击性损坏。此鉴定结果显示两车辆受损的部位以及损害的程度,为确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提供了依据。


4、车辆痕迹形成原因鉴定


经交警部门委托,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车辆进行痕迹鉴定,痕迹检验意见书载明,根据车辆痕迹的形态、部位、高度及附着物等情况综合分析:原告车辆左前部痕迹与被告车辆左前部的痕迹符合相应部位碰撞形成;原告车辆左前上部的痕迹符合与有蓝、红色物质的硬性客体碰撞形成。根据物证鉴定所对车辆痕迹的鉴定可以判断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因原告乙车辆和被告丁的车辆相撞引起。


上述四份证据均是国家机关依照其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在证据的效力上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比较优势,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四份证据直接证明了事故产生的主体、原因、损害的程度、侵害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公文书证、检验意见效力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二)诉讼主体的确认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乙作为受害车辆的所有人,其有权提出赔偿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丙公司员工因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失则应由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丁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在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要求其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丁方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关于交强险性质和交强险设立目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主体适格。故本案的被诉主体应是用人单位丙、肇事车辆所有人丁和保险公司。


参考法律: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法院在查清事故事实是因乙方机动车被丁所有的机动车碰撞产生的基础上,认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在公安局交警部门无认定责任的情况下,需由主张方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乙认为丙、丁和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司丙的员工和丁存在过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丁方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出借人,根据法律规定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而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乙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丁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丁方不承担责任;丙公司员工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乙方提供的证据(包含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痕迹检验意见书》)中皆表明其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故应由丙方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法院结合本案原告乙所有的车辆在第二次碰撞之前处于逆向停留高速车道、无法确认是否打开车辆紧急灯和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危急事态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参考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本案中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


本案中原告作为受害车辆的所有人仅遭受了车辆碰撞的损失,故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要求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损失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损失物品的费用、物品损失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参考法律: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四、本案连环撞击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在本案中,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逃逸导致不能确定第一次事故各方的责任。同时,也因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乙的车辆处于紧急危险状态(逆向停留于高速车道);在乙的车辆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丁的车辆由于驾驶人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又导致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

 

本次连环交通事故的特点为:


1、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间隔时间无法确定;


2、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逃逸,无法确定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的责任和损害的大小;


3、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乙方车辆逆向停留于高速车道的危险状态;


4、两次交通事故均是与乙方车辆左前部相碰撞;


5、对第一次交通事故公安局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任何文书,对第二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未认定双方的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判决公司丙承担交强险之后乙方损害的50%赔偿责任,分析法院的判决:


1、法院对连环发生的交通事故,分别独立的分析判断两次事故中各方的责任,依次认定在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侵权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同等责任亦无不当。


2、在第一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损失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独立判断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让第二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和受害人完全承担包含第一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是显失公平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因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一次事故的侵权人和受害人承担。故笔者认为在连环交通事故中,在第一次事故责任、事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若独立判断第二次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第二次事故侵权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此则更符合按照过错对损失赔偿的原则。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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