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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简易程序的正确适用

一、要正确理解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一规定表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适用的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适用的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基层法院却任意扩大了它的适用范围。(一)首先是扩大了案件的适用范围。据某高级人民法院调查,有些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多达百分之八九十,个别的甚至百分之百。经分析,这些案件中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适用简易程序的约占27.5%,有的案件达到46%。显然,这种做法既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审结上百万件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这些案件包括三种情况,一是重大、复杂的案件;二是简单的案件,另外还有一些既不重大、复杂,也不简单的一般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简单的民事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外,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一般的案件,原则上均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是由审理民事案件的客观需要所决定的。如果把本来应适用者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而去适用简易程序,其办案质量就得不到保证。

认真分析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除了客观因素外,从主观上检查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对简单民事案件的划分标准认识不清,误将非简单的案件当成了简单的案件。

什么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但通常认为,一般是指那些 “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

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清楚,或者比较清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比较可靠、充分,人民法院无需作更多的调查就可得出符合实际的结论。如,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在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案件;确认或者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等等。

所谓情节简单,是指案件的情况和具体情节比较简单,发展过程不曲折、不复杂,涉及的人和事比较少。如,双方登记后尚未举行结婚仪式或正式同居,或者结婚时间短、未生子女而提出离婚的案件;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等等。

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原则分歧,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争议不大,或者争议的金额和价额不是很大。如,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等等。

以上三个条件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也就是说,有些案件虽然事实清楚,但头绪多,涉及面广,或者虽然情节简单,但干扰多、阻力大、影响大,或者争议价额、金额很大,都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

同时还应看到,是简单的案件、还是一般或重大、复杂的案件,是相对而言的。有些案件虽然开始并不复杂,但随着当事人的思想变化,或者外界其它因素的干扰,使案件变得复杂化起来,甚至会因此激化成凶杀、械斗等恶化性案件,这就需要适时地加以确认,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造成扩大案件适用范围的第二个原因是,有些同志对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缺乏全面、准确的理解,认为除重大、复杂的案件外,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巡回审理时,除重大、复杂的案件外,适用简易程序。”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重心,为了有利于贯彻这项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在巡回审理时,除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外,还可以审理除重大、复杂案件以外的一般民事案件。但这决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般案件,当一般案件在法院内审理时,就不允许适用简易程序。可见,这仅是一种例外规定,不可随意扩大它的适用范围。如果忽略了“巡回审理时”这个前提,普通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就将大大缩小,显然这是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二)在运用简易程序过程中,任意扩大法院适用范围的情况也是比较突出的。据调查,有些中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绝大部分都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个别法院甚至高达96%以上。这不能说不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因为中级法院在任何情况下,即不论作为第一审法院,还是作为第二审法院,或者作为再审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均无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首先从一审情况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条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两类第一审民事案件:一是涉外案件,二是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于这两类案件都属于法律关系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因此中级法院不论在法院内审理,还是巡回审理,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不存在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

作为二审法院的中级法院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呢?这更是不允许的。因为简易程序本身属于第一审程序,决不可由二审法院作为第二审程序来适用。其次,从二审法院的审判职能来看也是不妥当的,由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负有审判监督职能,而审理上诉案件又是实行这种监督的有效方式之一,因此为了有效地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更好地指导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工作,作为二审法院的中级法院,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上诉案件。这是因为,普通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是合议制,而合议制可以发挥审判人员集思广益的作用,因而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作为再审法院的中级法院同样不允许适用简易程序。因为中级法院不论是对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进行再审,还是对下级法院生效的、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进行提审,都不允许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我国民
我反正不洗碗,我可以做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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