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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案中“上诉不加刑”原则新规定的具体应用——以陈某某涉嫌故意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修订沿革、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发布日期:1979年7月7日,实施日期:1980年1月1日)。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发布日期:1996年3月17日,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第一百三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内容不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1998年9月2日,实施日期:1998年9月8日,失效)

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具体规定:

(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三)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四)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

九十条规定:将第一百九十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发布日期2012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

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

(三)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

(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上诉发回重审案件重审判决后确需改判的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进行的答复》(2014年2月24日法研[2014]2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2013]279号《关于上诉发回重审案件重审判决后确需改判的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进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只要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得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此复。



第二、关于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

本案一审判决后,陈某某没有上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对陈某某的定罪量刑提出抗诉,有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陈某某新的犯罪事实。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重审一审判决,对陈某某的定罪量刑与原一审判决一致。

王瀛杰律师办理此案件时,案件已经进入重审二审程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等人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陈某某因重审一审判处缓刑,没有上诉。

经阅卷发现,重审一审的几位辩护律师均没有把“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辩护意见,重审一审判决亦没提及此问题。本律师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此案件重要的辩护意见,重审一审的辩护律师没有提及此意见,是重大疏漏

本律师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递交《不支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辩护意见》,详细阐述《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案中“上诉不加刑”原则新规定适用于本案,认为应不支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建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即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但是,递交之后,迟迟没有收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回复。

重审二审庭审时,本律师重点强调《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案中“上诉不加刑”原则新规定适用于本案,且在《辩护词》中作为第一个辩护意见再次详细阐述。




第三、本律师在《辩护词》中关于《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案中“上诉不加刑”原则新规定的辩护意见

内容如下:


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案检察院不应提出抗诉。

本案一审判决后,揭阳检察院没有对陈某某等人提出抗诉,故本案属于“被告人一方上诉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再属于“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

广东省高院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揭阳中院重审,并不意味这揭阳检察院重新获得抗诉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

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辩护人认为:按照上述规定,区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在重审一审时,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则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但本案不属于此情形。


第二种情形:在重审一审时,没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的,则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本案属于此情形。

1.在此情形下,揭阳中院的重审一审判决,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同样道理,在此情形下,重审二审判决,依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因此,无论揭阳检察院是否对重审一审提出抗诉,均不影响本案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为保证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落实,保证上诉人上诉权利的依法行使,避免利用将案件发回重审而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况发生,《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二十六条增加了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进一步体现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规定,对陈某某等四人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另外,本案中重审一审判决对陈某某等四人维持原判,揭阳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抗诉,对重审一审的相同判决,不应提出抗诉。

若检察院认为本案判决不当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应通过抗诉程序处理。

在本案卷宗移送广东省检察院后,本辩护人有提交书面上述意见给广东省检察院,建议其撤回抗诉,但没有接到广东省检察院的回复。



第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重审二审判决采纳本律师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新规定的辩护意见。陈某某对本律师的辩护过程及结果很满意

判决书原文摘抄如下:


1.据此,根据上述规定,重审后,检察机关对陈某某……的重审判决提出抗诉,本院不得加重陈某某……的刑罚。综上,对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应撤销陈某某……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维持对陈某某……定罪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2.本院认为……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对陈某某……宣告缓刑会在当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一审对其……宣告缓刑不当,但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不加刑,故二审不得加重其……的刑罚,依法应维持对其……的刑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维持原判对其……定罪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3.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陈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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