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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耍小聪明却不懂法律规则,再有“理”也是空!



      作为一起商事案件申请人(下称M先生)的代理人,刚收到一份裁决书,完胜。被申请人是一家拟上市的公司及其大老板(下统称为H公司),就是这样的单位和个人,在整个纠纷处理过程当中,给我的感觉是完全不懂法,一直在用自己的“小聪明”出各种自以为是的“高招儿”。

M先生常年聘我作他个人的法律顾问,在仲裁前也一直是我在协助处理相关事务,简单说一下案情:

数年前M先生作过一些投资,就是这些年比较流行的以“有限合伙”、“基金”等方式收集资金,再转投给一些项目的那种方式。很多这类公司后来都关门了,不少投资人血本无归,M先生所投项目也逃不出这样的命运。不过其中一笔1380万元的资金运气不算最差,确实流向了资产管理公司承诺的H公司,而不是向很多项目那样被人套走了。

在那家资产管理公司彻底关门前,经沟通H公司向M先生直接出具了书面文件,承诺由H公司直接还款给M先生,当然还款期限被延长了。在延长的还款期限到来后,H公司仍希望再延期,M先生与H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原来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公司的大老板以个人身份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16513日)和利息标准,完全抛开了原来的资产管理公司。如果说初期这事儿手续上还有些不完善的话,到此基本上法律关系就已经简化清晰了。

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H公司仍希望继续延期,只在2016517日支付了52.8万元的利息。由于双方还有一些其他合作,M先生希望尽量沟通解决。但一直没有解决,在201610月底由律师向H公司及其老板发了律师函,催款并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这个函件很重要,如果不在债务到期6个月内正式向连带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超过保证期间将无法追究担保人责任。

律师函发出后,对方有回函,但没有合理解决方案。我方以该公司及老板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还款、付息并承担M先生的律师费(关于承担律师费这一条在当初的《借款协议》中就已做好约定了)。

对方的答辩对《借款协议》的形成和效力等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曾在20161月分数笔向我方归还了50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公司账页、公司财务人员证言等8份证据。

M先生确实收到了这500万元,但却不是本案的还款,而是双方另一笔交易的款项。这500万元到底是否归还的是本案的借款,就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了。

2015410日,M先生把自己在另一项目中持有的对A公司的52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的H公司,并约定2015420日付转让款。

M先生向仲裁庭提供了这次《债权转让协议》和201512月因H公司未支付转让款而发的催款律师函,以证明该500万元是用于支付《债权转让协议》的对价款。

针对M先生的新证据,H公司解释说当初同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马先生对A公司的债权,是因为H公司正好是A公司的债务人,受让马先生的债权用于抵销债务,但是该笔债务由于涉及刑事案件,警方已从H公司划走了相关款项,导致H公司与A公司的债务消失,同M先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就失去了基础,H公司早就书面发了《通知》给M先生,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

至此,整个事件中H公司的小心思、小手段就完全清晰了,H公司之前从没向M先生提到过《债权转让协议》要解除,在沟通阶段只是说没钱还,希望延期。但实际上在20161月支付500万元款项的时候就开始上小手段了。

口头上向M先生说的是付债权转让款,实际在自己公司作账时,把这笔款项的性质指向为归还部分借款。M先生如果不采取法律手段,那就能拖就拖,一旦M先生采取法律手段,就把提前预留的小手段拿到台面上来。

H公司的心理是:

1、我有汇款凭证、公司账目、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这么多证据来证明我还你的500万是还的借款,你能有什么证据证明我还的不是借款?钱是我付的,付款目的是什么还不是我说了算?

2、我同你签《债权转让协议》接受你对A公司债权,是因为我欠A公司钱,但是我欠A公司的钱被公安机关强行划走了,这不是我不想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公安最大呀,我没办法,所以咱们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签约基础,也该作废。

杨律师得说,H公司的小手段、小心理在法律上其实一点用处都没有,法律有法律的规则,不懂这些规则玩手段,除了暴露智商、耽误时间,没什么意义。

1、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因H公司的款项被公安划走而失效的问题。

H公司所称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和基础,也许在H公司角度看确实是真的,但是在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对此是没有任何描述的,从协议本身看,就是把M先生对A公司的债权转给H公司。从法律角度讲,H公司和A公司是否有什么其他债权债务,根本就无所谓。

如果按H公司当初的目的来操作,就该把A公司拉进来,三方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把抵销作为债权转让的基础。而H公司并没有这么做,现在再谈欠A公司的钱被公安划走,与本案完全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退一步说,就算此事与本案有关,按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已生效,想解除要么经双方确认,要么经司法机关判决或裁决,也根本不是H公司单方发一份《通知》能解除的。

2、关于H公司精心准备的汇款单、账目、证言的效力。

为证实500万元是归还的借款而不是债权转让的对价,在当初付款的时候H公司就精心作了准备。但这些准备,在法律上仍然没有任何效果。

H公司的账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公司内部账目,而不是与M先生形成的书面确认,在与公司以外的人的争议中,以内部账目来形成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在法律上是不被认可的。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更是起不到对自己有利的作用。

基本上,H公司当初以设套儿的心理,精心准备的“证据”,在法律上是没什么效力的,这纯属于耍小聪明。

3、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多笔债务的情况下,付款指向是有明确法律规则的。

再退一步,H公司不能证明这500万是还借款,M先生也没有证据证明这500万付的是债权转让款呀?在双方都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还款指向是不是应该付款人说了算?这应该也是H公司的一个小心思。

但这个问题,其实法律上也有规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而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付款日是2015420日。《借款协议书》的到期日为2016513日。H公司归还500万元的时间为20161月,这时《借款协议书》中的债务没到期,而《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债务已到期。很明显,依据法律设定的规则,这笔钱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指向《债权转让协议》。

 综合以上情况,H公司耍小聪明所设定的小手段、小心思,在法律规则面前完全是不起任何作用的。更何况作为申请人这一方,在仲裁前其实每一步都在律师的指导下在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1、先把原来涉及多个公司、多层法律关系的投资纠纷通过协调转化为只涉及两个主体的借款协议,简化了法律关系,降低了维权难度。

2201512月,就《债权转让协议》未付款发律师催款函,500万的还款时间在20161月,与此行为形成印证。

3201610月,就《借款协议》未还款发律师函催要138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主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H公司的回函,未提债权数额、未确认1380万本金,但也没提已还500万。这一行为也与其主张已还500万不符。

两相对比,高下立判。H公司老板仲裁前多次沟通我都见过,虽然家族有多家公司,甚至自己正在筹备一家公司的上市,但可以肯定他在之前操作这些事务的时候,一直没有找专业律师来提供法律支持,完全是凭着一个“精明”商人的头脑来做他认为对的事儿。

法律事务有法律事务的“规则”,很多法律“规则”绝不是非专业人士凭着自己的小聪明和其他领域的经验就能了解和使用的。轻视法律规则的人,如果没与法律碰撞也许不会遇到什么障碍,甚至可以为自己的“聪明”而自鸣得意,但一旦碰到要用法律硬磕的时候,八成就会头破血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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