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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894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四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付志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家贵,男,19573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龙,男,19641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林,男,1946830日出生。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家贵、被上诉人王玉龙、被上诉人赵瑞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4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9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法官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10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淑香,被上诉人许家贵、被上诉人王玉龙、被上诉人赵瑞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家贵、王玉龙、赵瑞林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法院)于201366日受理北京丰宝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财公司)提出的对北京怀建乾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晟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通知许家贵、王玉龙、赵瑞林以债权人身份参加破产清算案件,法院依法确认许家贵享有对乾晟公司债权19 236.51元,王玉龙享有对乾晟公司债权16 179元,赵瑞林享有对乾晟公司债权232 300元。后怀柔法院以乾晟公司没有提供财物账册,不能查实企业财产状况从而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乾晟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怀建公司是乾晟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怀建公司支付许家贵对乾晟公司享有的债权19 236.51元;2.怀建公司支付王玉龙对乾晟公司享有的债权16 179元;3.怀建公司支付赵瑞林对乾晟公司享有的债权232 300元。

怀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怀建公司对乾晟公司不能清算的后果没有过错,怀建公司接到法院通知后一直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寻找其他股东,要求股东交出账目、印章等重要文件,上述文件不在怀建公司掌管之中,怀建公司不存在怠于清算的行为。其次,乾晟公司的股东有数名,并非只有怀建公司一个股东,所以从股东名义上应追加其他股东作为被告,不能只要求怀建公司承担责任,而且怀建公司的股份只占5%。第三,许家贵、王玉龙、赵瑞林要求怀建公司对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乾晟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以入股资金承担有限责任。而且,现在乾晟公司仍在实际经营。综上,请求驳回许家贵、王玉龙、赵瑞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乾晟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怀建公司(出资10万元)、吴××(出资147.9万元)、张××(出资22万元)、杜××(出资18万元)、陈××(出资0.7万元)、白××(出资0.7万元)、梅××(出资0.7万元)。吴××为法定代表人。

201366日,怀柔法院受理丰宝财公司提出对乾晟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后,向已知债权人送达了通知书,并于20137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未知债权人。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核查,2013129日,怀柔法院裁定确认了46笔债权,金额共计3 852 959.94元,其中包括许家贵享有的对乾晟公司的债权19 236.51元,王玉龙享有的对乾晟公司的债权16 179元,赵瑞林享有的对乾晟公司的债权232 300元。因乾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宣告破产的法定条件,怀柔法院于20131212日依法裁定宣告乾晟公司破产。

怀柔法院在该破产清算案中,向乾晟公司的股东怀建公司、吴××、张××、杜××、陈××、白××、梅××送达通知书,要求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乾晟公司的印章、证照、财产、会计账簿以及重要交易文件。但吴××、张××、杜××下落不明,怀建公司、陈××、白××、梅××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表示不清楚乾晟公司的印章、证照、财产、会计账簿以及重要交易文件,故不能向破产管理人和怀柔法院移交上述物品和资料。因乾晟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怀柔法院于20131212日裁定终结乾晟公司的破产程序。此后,许家贵、王玉龙、赵瑞林持诉称理由诉至怀柔法院,要求怀建公司支付许家贵、王玉龙、赵瑞林对乾晟公司享有的债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怀建公司作为乾晟公司的股东,依法对乾晟公司负有清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怀建公司作为乾晟公司的股东在乾晟公司破产程序中应当履行清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依《公司法》进行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的归责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全体清算义务人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中,怀建公司主张其履行了清算义务,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怀建公司现仅以其并不控制乾晟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为由,消极不作为,违背了《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乾晟公司已经破产宣告的情况下,怀建公司应当对乾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共同侵权的理论,乾晟公司的全体清算义务人对外应连带赔偿债权人的损失。怀建公司关于其仅持有乾晟公司5%的股权,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共同侵权法理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怀建公司辩称的因乾晟公司仍在实际经营、故怀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怀柔法院已于20131212日依法裁定宣告乾晟公司破产,并因乾晟公司财务账簿不清、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状况,依法裁定终结乾晟公司的破产程序,故对怀建公司的上述辨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怀建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许家贵19 236.51元;二、怀建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王玉龙16 179元;三、怀建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赵瑞林232 3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怀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一、在一审诉讼中,怀建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乾晟公司仍在实际经营的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乾晟公司破产的事实,亦能证实该公司有能力支付债务人的债务。乾晟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怀建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不应对其乾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以怀建公司系乾晟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导致乾晟公司无法清算时,构成对公司债权债务的共同侵权为由,判决怀建公司对乾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判决理由显然是缺乏依据。1.乾晟公司的印章、证照、财产、会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怀建公司并不持有,无从谈履行保管义务,一审法院以怀建公司未向破产管理人和法院移交该物品和资料,从而造成乾晟公司无法清算,即判令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错误的。2.怀建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造成乾晟公司的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下落不明或丢失,无法进行清算并不是怀建公司的过错所致。怀建公司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规定的情形,所以怀建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在一审诉讼中,许家贵、王玉龙、赵瑞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怀建公司的过错造成乾晟公司的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下落不明,造成乾晟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坏或者灭失的后果。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没有证据证实怀建公司存在上述行为。一审法院判令怀建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且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三、乾晟公司有数名股东,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全体清算义务人构成共同侵权,法院依法应将全体股东全部列为诉讼一方当事人,但一审法院仅将怀建公司列为诉讼一方当事人,显然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乾晟公司股东有:白××、梅××、杜××、陈××、张××、吴××7人,审判程序违法。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许家贵、王玉龙、赵瑞林承担。

许家贵、王玉龙、赵瑞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 许家贵、王玉龙、赵瑞林作为原告是有选择权的,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许家贵、王玉龙、赵瑞林有权利选择向哪个侵权人主张权利;2.对于怀建公司主张提供证据一审判决中没有体现问题,这是法院衡量的问题,许家贵、王玉龙、赵瑞林没有权利干涉;3. 怀建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该由怀建公司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3)怀民破字第02375-1234号民事裁定书、乾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虽然未对破产程序中股东清算义务的履行、未履行的归责原则作出具体规定,但依照法律解释的原则,在现行法律没有直接规制的情况下,应当援引与本案事实最相类似的法律规范,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依《公司法》进行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的归责原则。本院认定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全体清算义务人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共同侵权行为。基于股东清算义务属于积极的作为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是以过错推定及因果关系的推定,作为确立清算义务人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因乾晟公司已经宣告破产,怀建公司作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其应当对乾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怀建公司提出乾晟公司仍在实际经营一节。本院认为,怀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乾晟公司仍在实际经营,并未破产,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怀建公司提出其系乾晟公司的小股东,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及应追加全体股东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共同侵权理论,乾晟公司的全体清算义务人对外应连带赔偿债权人的损失。许家贵、王玉龙、赵瑞林起诉要求怀建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怀建公司理应予以承担。怀建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与共同侵权法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许家贵、王玉龙、赵瑞林主张的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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