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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就无效?


抚钢公司向银行借款7835万,担保人辽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赵远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借款到期,没有还钱。

银行将全部本息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双方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借款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和催收事宜。

仍收不到钱的长城资产将担保人诉至辽宁省高级法院,要求偿还本息。一审法院判决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

担保人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债务人是担保人的股东,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赵远是担保人的董事;以公司资产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是未经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决议的,无权作出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保证合同无效。第二,债权人作为专业银行,在对保证人资信审查时要求提供了包括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10多份相关材料;银行对保证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是明知的,对保证无效也存在过错(但担保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

究竟11份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呢?

夏日荷花 摄影|戚谦

【律师解读】

公司对外担保的对象,分为对“他人”和“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法明确,要看公司章程的规定,是由董事会决定还是股东会决定。估计很多公司的章程都是照搬工商局的所谓范本,不会做出相应约定。即使公司章程有规定,但公司对外担保时如提供虚假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如何知道真假?

公司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法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其立法本意是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仅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交易相对人;否则,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再说,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赵远不仅是担保人的董事,更是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承诺提供担保,其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效力。

因此,保证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黄河边的摩拜 摄影|戚谦

【股权心经】

其实,不管你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只要担保合同上盖有公司公章,担保责任通常难以免除。

不能将公司内部管理不善的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否则有悖立法初衷。

担保人通常提供担保都是基于某种特殊原因,甚至收取有担保费用,在担保合同上有担保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上有公司公章,都会让债权人产生真实信赖。

从债权人角度看,其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前,没有义务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甚至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不必要看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如果赋予债权人太多的责任,将严重影响交易效率。要再一生气,太费事,我不借给你钱了,看谁傻眼?

(作者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股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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