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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关系

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两个疑难杂症,历来争议较大,但这二者的关系又密不可分,就像一对欢喜冤家,无权处分取得的财物应当返还,但如果是善意取得的可以不返还,而善意取得的前提肯定是无权处分,只不过这财物的取得出于善意而非恶意。笔者曾经遇到一个案例,一审法院没有区分财物的取得出于善意还是恶意,而是简单地适用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返还钱款,现结合这个案例谈谈如何正确处理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关系。

案情介绍:

     诈骗犯张某中将诈骗得来的玉石寄存在珠宝商陈某其处,谎称这批玉石是别人抵债的,委托陈某其出售,后来黄某在别人介绍下来到陈某其处,看中了这批玉石,黄某和陈某其谈妥以人民币45万元成交,陈某其得佣金2.5万元。不久公安人员找到黄某和陈某其,称这批玉石系张某中诈骗所得,将黄某手上的玉石和陈某其的2.5万元作为赃款赃物予以收缴。于是黄某迁怒于陈某其,认为这批玉石是从陈某其处购得的,现在玉石被公安机关收缴了,你陈某其应该将货款归还给我,这样黄某起诉至上海市某法院,要求陈某其返还货款45万元。

     该法院根据诈骗犯张某中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其他几个证人的证言,认为〝被告陈某其在紫绵城珠宝工艺品市场内其经营的店面中出售玉石给原告黄某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出售过程中,向原告明示该玉石系其代他人出卖,因此,原、被告之间显然已经构成了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被告陈某其并非玉石权利人,而张某中亦非玉石权利人,真正的权利人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司法机关已对违法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判决陈某其返还黄某45万元。

案例分析:

     上述法院的观点看上去蛮有道理,其实是似是而非,笔者初次看到这份判决书时也有点迷惑,但仔细一想,特别在深入研究后发现,这份判决书只看表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人追认或者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但这份判决书恰恰忘记了法律的公平性,在制定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后,为了平衡交易各方的权利,为了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正当权利,立法机关制定了《物权法》,通过《物权法》来解决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之间的矛盾。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过来看,就是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人追认或者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善意取得人的权利谁来保护? 交易各方对每笔交易都忧心忡忡,生怕是无权处分,自己的利益受损,正常的交易秩序受到冲击,在这里《合同法》没有解决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之间的矛盾,而《物权法》则规定无权处分人在一定条件下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可以合法拥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就是这么规定的: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黄某取得这批玉石的所有权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这也证明陈某其和黄某之间的标的物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错误地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一审判决忽略了在某种情况下,善意取得的法律地位高于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也是这种法律精神的体现。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黄某应该向公安机关要求取回被收缴的玉石,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黄某取得这批玉石完全是善意取得,公安机关不应收缴,即使被收缴,也可要求取回。现在黄某企图从同样是受害人的陈某其追回损失,显示是告错了对象。退一步来说,哪怕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本案合同无效,那合同无效应双向返还,黄某同样也要将这批玉石返还陈某其,黄某怎么返还?黄某打赢一个案件,肯定输掉另一个案件,有这必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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