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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毁灭证据罪案例
命案,盛更某的老婆也提出要报警,但二人在商量后仍抛尸野外,又对出租屋内进行了清理,且在警察调查时编造谎言。不难看出,二人对丢弃的尸体是命案的关键证据及对自己抛尸行为的危害性,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具备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虽然两名嫌疑人抛尸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使出租屋能继续顺利出租,但二人不可能没有认识到尸体不同于一般的普通证据,丢弃尸体也就是在帮助本犯毁灭重要证据,影响了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勘查取证,以用缉拿凶犯归案,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侵害了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笔者认为,盛刚某、盛更某在主观上完全具备帮助毁灭证据罪的间接故意。

  其次,能否将隐匿证据的行为解释为“毁灭证据”,也是本案的重点。笔者认为,对《刑法》第307条第2款中的“毁灭”一词应作扩大解释,以反映立法的本意,而不是机械生硬地局限于其字面含义,隐匿证据的行为属于毁灭证据。第一,从表面上看,毁灭证据是指物理上的消灭证据,在此意义上将证据隐藏起来不使人发现的行为不属于毁灭证据,但这种理解并未提示出毁灭证据的实质内涵。从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笔者认为证据的意义不在于证据外形本身,而是其对于查明案件真相的证明力,法律保护证据也就在于保护证据的证明力不被破坏。毁灭证据也就是指妨害证据显现或使证据效力减少或丧失的行为。在物理上消灭证据的形体固然属于毁灭证据,将证据的形体隐藏起来同样妨害了证据的显现或使证据效力减少或丧失,也应视为毁灭证据。第二,刑法用语具有相对性,同一个用语在刑法中或其他法律中会有不同的含义,虽然有关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列规定了毁灭、隐匿证据,其中的毁灭的确不包括隐匿,但对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毁灭”不能拘泥于这种表面的并列关系,应立足于本罪的规范意旨,认识到毁灭与隐匿两个概念实质上的包容关系。第三,国外的相关立法也表明隐匿证据与毁灭证据本质上并无区别。结合本案,盛刚某、盛更某在发现尸体后丢弃在人烟稀少的草丛里,一个月后又到该处将尸骨(已无头颅)装进蛇皮口袋搬至另一低洼地,并用大石头压住。该行为可能使尸体永远找不到或因其他原因消失,那么实际上就使得作为命案关键证据的尸体根本不能发挥其证明力,妨碍了证据的显现或使其效力减少,这符合“毁灭证据”的本质含义。

  最后,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帮助毁灭证据罪中的“帮助”应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实施的一切为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故意,不管客观上采取什么方式的帮助,事实上都侵犯了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应属于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规制范围。在司法实务中,帮助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类情形:一是行为人为当事人毁灭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伙同当事人共同实行毁灭证据的行为;三是行为人单独为当事人实行毁灭证据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盛刚某、盛更某在发现尸体后自行决定并将尸体丢弃在野外,后又移尸他处,用石头压住,确实实施了第三类型的帮助行为。

  处理结果

  本案经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已移送法院提起公诉,一审尚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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