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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在调查后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但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下,也应依职权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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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0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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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东阳市公安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7行终624号
吕某因诉东阳市公安局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行初594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一审卷宗等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9日、14日,吕苗某前往吴宁派出所反映:因其未按约归还陈国某借款,致原告车辆被陈国某用吕苗某交付的钥匙开走转卖,至今协商未果。次月25日,吴宁派出所对陈国某进行了询问。
同年3月5日,吴宁派出所对原告和吕苗某进行询问。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再次请求追回被非法转让的车子》,载明:不管该案能否立案,追回未经车主签字的被非法转让的车子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如公安机关以不介入经济纠纷为由来推脱,不采取措施追回受害人的车子,是违法不作为行为。次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请求追回被非法转让的车子》,主要内容:1.陈国某等3人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已构成盗窃罪;2.陈国某及第1、2、3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3.不管能否立案,追回未经车主签字的被非法转让的车子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4.不立案是根本追究不回我的宝马车的等。当月19日,原告就基本相同内容向被告邮寄《再次请求追回被非法转让的车子》。被告在收到前述3份信函后均未予回复。现原告因被告未追回车辆属未履职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立案申请书》,请求:依法对陈国某涉嫌盗窃罪、侵占罪、非法放高利贷进行刑事立案,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追回被盗车。后被告对涉案相关人员开展调查。2019年5月6日,被告作出东公(吴)不立字(2019)5002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原告不服提出复议。2019年6月3日,被告作出东公(法)刑复字(2019)50004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原告不服并申请复核。金华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金公刑复核字(2019)第18号《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复议决定。后原告请求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该院于2019年9月4日答复: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国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以及涉套路贷诈骗犯罪,本案不符合立案监督条件。复议和复核期间,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寄送履职信函。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行政、刑事违法行为查处职责的,应当以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属于公安机关履职范围为前提,不得以公安机关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职责为由笼统要求被告履职。从刑事违法角度,原告3次履职申请依据的事实与刑事报案一致,本质是对被告不予立案决定的不满和不服,针对的是被告在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内的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行政违法角度,原告3次履职申请均未明确非法处置的行政违法性,即缺乏行政法范畴的履职申请。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起诉。
吕某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关键的法律事实不予查清认定,不对开庭审理认定的争议焦点进行查清认定。
二、一审开庭中归纳的2个争议焦点:
1、陈某军是否涉嫌犯罪?
2、对东阳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是否违法?本案陈某军是否涉嫌犯罪:①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陈某军以实际只有4.5万元的债务就把吕某购车价120多万元的宝马车非法占有后转卖,难道这不是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陈某军把吕某车子非法占有,拒不返还的行为,难道不是犯罪?难道作为东阳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连对犯罪基本常识都不懂?②依据东阳市公安局提供的陈某军、严文康、卢晓帅的询问笔录的证据,证实陈某军在2018年9月29日凌晨2点偷偷开走车之前,已通过其表弟严文康介绍事先找好买主卢晓帅谈好14.5万元价格成交约定,双方在9月29日付款后成交,陈某军叫卢晓帅把钱汇入李生良6236××××8488账户里,陈某军实际拿13.5万元,剩下的1万元作为处理违章罚款扣掉了;卢晓帅于9月30日又以19.5万元转卖给了周少来,之后周少来又以24万元转卖给了现车占有人朱文婷。陈某军在吕某没有授权委托吕苗金以车质押借款,却诱使吕苗金签订变相借贷等5份空白合同的相关协议(陈某军询问笔录上已交代合同上吕某签字不是吕某签的),通过收取砍头息利息虚增贷款金额,在合同条款约定中不存在违约情况下,却来肆意认定违约,在未经吕苗金和车主吕某同意下利用代为保管车钥匙机会私自偷偷开走吕某的宝马车,其窃取的购车价120多万元宝马车价值明显高于实际债务未还本金4.5万元数额,其在窃取车辆后也未及时实施实现债权的跟进行为,没有给予吕苗金和吕某车主赎回车的机会,在窃取车辆前已预谋好提前找好买主,在窃取当天就快速转卖给卢晓帅,其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极其明显,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③根据2019年7月24日浙江省公检法联合出台《纪要》准确界定套路贷:《纪要》提出准确界定了套路贷的构成要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贷等为诱饵,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收取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行规费安装费利息砍头息等一种或者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属于套路贷,陈某军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吕苗金签订变相借贷等5份空白的相关协议,通过利息砍头息,虚增货款金额、在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况下,却来肆意认定违约私自窃取车子占为己有的行为,完全符合套路贷的特征,陈某军属全国扫黑除恶非法放高利贷套路贷的严打对象,涉嫌套路贷诈骗罪。④车主未签字认可的该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霸王条款和相关协议是无效的。吕某和吕苗金多次要求陈某军返还车子,陈某军在东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对车子如何处理问题,答复争取将车子拿回来归还,却到今也未归还。陈某军利用代为保管的车钥匙偷偷窃取车辆后,拒不返还的行为,主观故意,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拒不返还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构成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⑤依据《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力追回,因此,吕某有权要求陈某军返还宝马车;现宝马车被非法占有使用,如发生重大交通意外事故,也要牵连到车主吕某承担责任(这赔偿额是无法预计的),这么严重的后果,必须尽快采取措施,追回车子,以免发生不可预计的严重后果,尽可能避免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继续扩大。2020年3月9日,上诉人手机上【云南交警】信息显示,浙G5××**车辆已被杨碧莹通过交警12123APP成功办理备案非本人的机动业务,该事同东阳市公安局吴宁派出所吴汉龙警官汇报后,吴警官同朱文婷联系得知又被朱文婷转卖了,2020年3月11日,上诉人通过邮政快递向东阳市公安局陈德良局长和吴宁派出所提交了请求保护私有财产申请书请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责令现车子占有人不得再转卖车子,及电话催吴警官,可公安机关不理睬,不采取措施,不得已,又于2020年3月16日再次通过邮政快递向东阳市公安局局长和吴宁派出所提交再次请求保护私有财产申请书,却至今也未采取措施。该2个函上诉人于2020年3月19日向一审承办法官提交,一审承办法官却以开庭审理后不接受新证据,说事已知,法院会同公安机关沟通的,却至今也未采取措施,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损失在不断继续扩大、置之不理,不采取措施,是违法不作为行为。
二、一审法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对一审原告提供的2个今日头条公安机关不介入经济纠纷,法院以不履行职责判其违法的案例和其案例中法律条款,一审法院根本不当回事,不给予质证,程序也违法,同类型2个实质性案例是铁证审判依据,法院都是以不履行职责判其违法的,凭什么一审法官不按法律法规条款规定和实质性案例来判决,严重危害了法律的尊严和神圣。公安机关对本案不履行财产保护的行为是否违法和同类型2个案例中法律法规条款如下:第一,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定职责,《公安部法制司对批复法律适用》中指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对经济纠纷的当事人非法扣押与经济纠纷无关的第三者所有的机动车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处,坚决制止,对行为人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所扣车辆应当无条件返还所有人或使用人。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系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第二,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这一法定职责的障碍。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与公民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民事纷争,并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对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民事化,公安机关对民间纠纷案件有义务从防范公共安全风险和维护民事生活社会秩序的角度进行及时和必要的干预,以压抑频繁出现的不正当的私力救济。只要存在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就有义务履行职责,而不得以经济为由拒绝履行职责。本案中案涉车辆为吕某的合法财产,东阳市公安局答辩以该车不在东阳市域范围无法采取其他应急处置措施为由来推卸保护公民财产的责任,也违反了以上法律法规条款规定,按公安办案人员的逻辑思维,难道犯罪人只要逃出东阳市范围内就不用追缉了?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行初594号之一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东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上诉人吕某的父亲吕苗金于2019年1月9日、14日来吴宁派出所反映,2018年5月份,将登记在其女儿吕某名下的一辆车牌为某某的宝马轿车抵押给陈某军借款10万元,抵押时吕苗金将一把原版的车钥匙交给陈某军,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未及时还本付息,2018年9月29日被陈某军等人将车从福建永安开走。车子被开走当天,吕苗金等已向福建永安警方报案。福建警方未受案调查,认为该车存在经济纠纷,告知吕苗金自行处置。吕苗金于2019年1月14日到东阳市公安局吴宁派出所反映该情况。吴宁派出所开展了初步调查取证工作,涉事的吕苗金、吕某、陈某军、卢晓帅、严文康等被吴宁派出所通知到所询问,并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后吕某向吴宁派出所递交了刑事立案报告书,认为陈某军涉嫌诈骗罪,应立案侦查。经调查,我局认为吕苗金与陈某军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行为。2019年5月6日,我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东公(吴)不立字[2019]50024号)并送达吕某(已签收)。吕某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19年5月8日向我局提起复议,经审查我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决定并将东公(法)刑复字[2019]5000号刑事复议决定书送达吕某(已签收)。吕某向金华市公安局提起复议,金华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31日依法作出了金公刑复字[2019]第18号复核决定书。二、我局已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职。公安机关的职责法定,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采取涉案物品的处置措施也应依法依规执行。1、我局已依法履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案发地不在东阳,但吕苗金反映的问题涉及一辆宝马轿车,有可能涉嫌犯罪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的授权依法开展了刑事侦查活动。经过侦查,我局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吕某相应的救济权利。吕某先向我局提请复议、再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复核、最后向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也作出本案不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决定。2、我局依法开展的调查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诉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经调查,现已核实吕苗金于2019年1月份来吴宁派出所反映情况时,该涉事宝马车已在青海省××处,不在东阳市公安局辖区。该车系非涉案物品,我局无权采取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且吕苗金等来吴宁所反映情况时,该车已不在东阳市域范围,我局也无法采取其他应急处置措施。在案件侦查结束后,我局已将相关调查情况传递给福建永安警方。4、2020年3月9日吕某告知吴宁派出所,其手机上收到云南交警信息显示,浙G5××**车辆已被办理备案非本人的机动业务。2020年3月10日吴宁派出所即与原车辆占有人朱文婷联系,在此后多次电话沟通,朱文婷坚称因上诉人方一直未联系她,后已于2019年11月份在青海当地一家二手车市场上,将该车转抵押他人,朱文婷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受让方的联系电话180××******。2020年3月25日吴宁派出所分别电话联系吕某和吕苗金,告知近期核查到的情况,并要求其尽快通过民事诉讼或者请求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采取紧急救助措施。经查,2020年4月28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已受理了上诉人吕某、案外人陈某军、朱文婷的返还原物纠纷案(2020)浙0783民初字3765号。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在收到履职申请后,已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职。请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2019年4月向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提交立案申请后,又多次向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提交履职申请:一是要求对陈某军涉嫌盗窃罪、侵占罪、非法放高利贷进行刑事立案追究法律责任;二是要求追回案涉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于案涉的报案及履职申请,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依法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尚不构成刑事处罚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事实的,依法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终止调查等处理。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要求追究相关被控告人未经车主同意开走车辆并转卖的法律责任及追回车辆的申请,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即便其申请仅要求追究的是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但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下,也应依职权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无须由上诉人另行申请
据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非必须以其应事先提出过明确的行政履职申请为前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缺乏行政法范畴的履职申请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行初594号之一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单晓剑
审 判员  虞 行
审 判员  徐青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董亚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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