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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九伐之法”看春秋时代的“出师之名”
摘 要:春秋时期战争法中的“出师之名”实在是一个非常庞大的体系,于文献记载中随处可见。这样一个庞杂的法律体系不可能是凭空冒出来的。它能够有如此的规模,就一定有其自有的历史渊源存在。要对春秋时期的“出师之名”进行法理分析,就必须从宏观历史的角度探求这个体制的源流,才有可能得到一个比较正确的认识。因此应要从中华法系中最基本的“出师之名”体系中说起,这便是《司马法》中提到的“九伐之法”。
关键词:九伐之法 春秋时代 出师之名
一、“九伐之法”:中华法系早期的出师之名
据《司马法》:“贤王制礼乐法度,乃作五刑,兴甲兵以讨不义。巡狩省方,会诸侯,考不同。其有失命、乱常、背德、逆天之时、而危有功之君,遍告诸候,彰明有罪。乃告于皇天上帝日月星辰,祷于后土四海神祗山川冢社,乃造于先王。然后冢宰征师于诸侯曰:‘某国为不道,征之。以某年月日师至于某国,会天子正刑。’冢宰与百官布令于军曰:‘入罪人之地,无暴神祗,无行田猎’,无毁土功,无燔墙屋,无伐林木,无取六畜、禾黍、器械。见其老幼,奉归勿伤;虽遇壮者,不校勿敌;敌若伤之,医药归之。’既诛有罪,王及诸侯修正其国,举贤立明,正复厥职。”1又说:“会以发禁者九:凭弱犯寡则眚之,贼贤害民则伐之,暴内陵外则坛之,野荒民散则削之,负固不服则侵之,贼杀其亲则正之,放弑其君则残之,犯令陵政则杜之,外内乱、禽兽行则灭之。”这也正是《周礼》所谓的“九伐之法”2。“九伐之法”按照《周礼》和《司马法》的说法,是周代“天子征伐”中所使用的“出师之名”。迄至春秋时期,“九伐之法”仍然为伯主和诸侯间征伐所常用。这是中华法系中比较初始的一套战争权利规则。
我们来看一下这个从西周一直执行到春秋的“九伐之法”。这个“九伐之法”列出了当时人们认为的九种国际间应受刑罚处罚的罪行,分别是“凭弱犯寡”、“贼贤害民”、“暴内陵外”、“野荒民散”、“负固不服”、“贼杀其亲”、 “犯令陵政”七个大罪。
“凭弱犯寡”是说该国侵略寡小之国,对于这种行为要“眚之”,按照《周礼注疏》上的说法,就是要“四面削其地”,“使不得强大也”3也就是对该国实施制裁,削减它的实力,令其不能继续强大。此点有似于近世联合国对伊拉克之制裁。
“贼贤害民”是说这个国家“贼虐谏辅”、“君臣俱恶,重赋多徭,其民被害”。就是国家统治者残害百姓、排斥贤人。对于这种行为要“伐之”。就是要“鸣钟鼓以往,所以声其罪”,要声势浩大地、大张旗鼓地进行公开讨伐。
“暴内陵外”是说这个国家的统治者同时犯了上述“贼贤害民”、“凭弱犯寡”两个错误,对此要合并论罪,加重处罚,必须要“坛之”,按照《周礼注疏》上的说法,是要“夺其位,立其次贤”,并把犯错误的统治者“置之空墠之地”,将其放逐出去,不许他继续统治这个国家。
“野荒民散”是说这个国家的统治者荒废政事,导致田野荒芜、人民逃散。这是宗法国家中的家长宗主不负责任的表现,会导致人民离散的后果。不能吸附民众在周代是非常严重的罪行,因为周代的祖先和三代的圣王们都是通过“四方来附”取得天下的。如果统治者的治下出现了“野荒民散”的现象,则说明这个统治者是十分无能的。对于这种无能的统治者,要“削之”,即减少他的封邑,让有德者来管理经营。
“负固不服”是专指小国凭借险隘,不肯服侍大国。周代确立的宗法体制,将一切社会关系都尽可能的纳入到宗法体制中来。因此这种小国凭借险隘而不肯服侍大国,尤其是附庸和属国不肯服侍宗主的行为,是违反“小宗服从大宗、诸弟服从长兄”的宗法原则的,是要受到处罚的。对于这种行为的处罚是“侵之”。是因为这种罪过不像前面所说的那么严重,因此惩罚方式也稍轻一些,不会“鸣钟鼓”、“声其罪”,而是通过比较轻微的军事干涉,“兵加其竟而已,用兵浅者”,以达到压服小国的目的。
“贼杀其亲”是指统治者杀戮自己的亲属。这也是基于宗法原则产生的罪名,因为西周的封建体制首先是一个以血缘为原则构建起来的宗法社会,因此保护血缘就是当时法律所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贼杀其亲”的行为会损害甚至消灭宗法社会传承所依赖的血缘系统,因此会受到严厉的惩罚。要“正之”,也就是“杀之也”。可见其惩处的严厉。
“犯令陵政”,就是藐视天子和国君的命令,拒不执行他们的政令。对于违抗大宗命令的人,要“杜之”。就是“杜塞使不得与邻国交通”,这有点类似于上个世纪的冷战时期的“封锁”政策和“铁幕主义”。是封锁过错国家的行为。这对过错国也是一种比较严重的惩罚,过错国被封锁后,将不能与各国共同参与国际活动,相互交通国际事务。欧洲中世纪之教皇有所谓“绝罚权”(Excommunication)一说,当与此类似。
二、从“九伐之法”看中华法系中战争的法律定位
我们都已经习惯了西方的逻辑式语言习惯,在写文字时不可避免的会偏好有“逻辑性”的文风,学术论著尤为如此。当然这是因为西方国家的语言方式重视逻辑,在阐述问题时较为方便。但当我们用这种逻辑方式和思维方法分析中文材料,尤其是古文材料时,往往会出现问题。因为古代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是与我们现代大不相同,与西方的逻辑式思维方式是有明显区别的。借用一个刑事立法技术上的概念,这叫做“口袋罪”,什么都可以装进去,什么都可以沾点边,但任何个案都很难完全概括它的内涵。它既包括后面所说的“失命、乱常、背德、逆天之时、而危有功之君”,也包括后面说的“凭弱犯寡”、“贼贤害民”、“暴内陵外”、“野荒民散”、“外内乱、禽兽行”等“九伐之法”中提到的诸多罪名。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冢宰征师的通告中,对这些行为使用了“某国为不道,征之”的提法。可见“不道”和“不义”在当时实在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二者在当时人们的理解中,其涵义是可以互通互解的。只有如此解释,才能不至于矛盾。
因此,所谓“兴甲兵以讨不义”可以理解为:“动用战争手段,讨伐有罪的人”。这正好是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的“大刑用甲兵”的提法,也与前面所提到的冢宰征师时所说的“会天子正刑”相吻合。可见战争在中华法系的语境中,是一种“正刑”、即明正典刑的行为,可以用“刑罚”来解释。战争的本质,在中华法系的体系下,既不将其定性为两国之间的矛盾,也不像后世克劳塞维茨所言“战争是政治的继续”那样,把战争的性质与政治相联结,而是理解为一国对另一国的刑罚处罚,这实在可称为我中华法系传统中的一大特色。而动用刑罚就要指出罪名,不可能在没有罪名的情况下使用刑罚,这是人类文明通行的规则。因此,“出师之名”本身既宣示了出师国的战争权利,也指控了犯罪国(国君)的罪名。关于这一点,我们从《尉缭子》中可以得到更多的证据。
《尉缭子·武议》说:“凡兵,不攻无过之城,不杀无罪之人。夫杀人之父兄,利人之货财,臣妾人之子女,此皆盗也。故兵者,所以诛暴乱、禁不义也。”4这是对上面论述的进一步证实。可见,直到战国时期,“战争的本质就是处罚有罪的手段”这个观念,还深深地影响着当时的社会思想。
受西周时期的这种观念影响,春秋时期的中国人更是对这种观点深信不疑,而且还有所发展。鲁僖公二十八年,晋合诸侯会于温,扣押了卫国的国君卫成公。两国在天子前争讼,卫侯败诉,被押解到京师。晋文公派巫医去鸩杀卫成公,卫侯没有死。之所以晋侯一定要处死卫侯,恐怕不免报当年卫国不肯接纳晋侯(当年是出奔的公子重耳)之仇的缘故。由于不想给别人落下说辞,所以没有借用天子的名义杀死卫侯(即使是伯主也不能处死一国国君。因为在宗法意义上,两国相敌,彼此没有处死对方国君的合法权力。但处于宗法位阶上更高一级的天子是可以处死诸侯的。周夷王曾烹杀齐哀公4),而是采取暗杀的手段。但暗杀失败了。于是卫侯就继续关押在京师。这时鲁国大夫臧文仲说:“卫君可以免于追究他的罪过了。刑罚,只有五种执行方法而已,但其中没有偷偷摸摸地执行的,如果偷偷摸摸执行,那就是有忌讳和见不得人的原因在其中。执行大刑时,首先使用战争,次一等的使用斧钺。执行中刑时,首先使用刀锯,次一等的使用钻笮;执行薄刑时,一般使用鞭子和棍棒,这都是用来威示民众的。在原野上列阵,执行大刑;在市场或朝堂上执行小刑。这五种刑罚和三级刑等的执行,没有一个是偷偷摸摸地进行的。如今晋国人鸩杀卫侯却没有成功,也不诛杀鸩杀失败的巫医,是因为忌讳因此泄露出他们杀害诸侯的念头。既然他们忌讳这件事情,那么当有诸侯为卫侯求情时,晋侯一定会免去追究卫侯的罪行的。”后来晋文公果然因为鲁僖公的求情而释放了卫侯。
臧文仲的话代表了当时贵族对战争的认识。我们可以很明显的看到,战争和斧钺、刀锯、钻笮、鞭扑一样,在当时人们的眼中,都是刑罚执行的手段,是用来威慑民众的。如果说有区别,那也只有量上的等差,没有质上的区别。这个观念进一步把战争明确为一种刑罚执行手段,将它定性在刑罚的概念上,与斧钺、刀锯、钻笮、鞭扑并列。这不能不说是中华法系中对战争法的一个独特的认识。◆
注 释:
1.(春秋)司马穰苴,《司马法》,于汝波、李兴斌主编,《中国经典兵书》,山东友谊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2.(清)阮元校刻,《周礼注疏》,中华书局影印,《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2年11月版,第834-835页。
3. 尉缭,《尉缭子》,于汝波、李兴斌主编,《中国经典兵书》,山东友谊出版社,2002年版,第189页。
4.司马迁,《史记》,中华书局1999年版,第102页:懿王崩,共王弟辟方立,是为孝王。孝王崩,诸侯复立懿王太子燮,是为懿王。(注:【正义】:《纪年》云:“三年,致诸侯,烹齐哀公于鼎。”《帝王世纪》云:“十六年崩”也。
作者简介:张锋(1983-),硕士,助教,主要研究方向为先秦战争法学和先秦军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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