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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预包装食品仅标注“日期”二字,属于标签瑕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沪行申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某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某单位

……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诉上海市黄浦区某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某局)投诉答复和上海市黄浦区某单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行终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其向黄浦区某局投诉预包装食品某品牌酒酿(以下简称某品牌酒酿)没有生产日期,黄浦区某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弄虚作假。某品牌酒酿瓶身只标注“日期”,并无“生产日期”四个字;检验报告的制作日期早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日期;黄浦区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仅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

黄浦区某局提交意见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及时处理了杨某的两次投诉举报。黄浦区某局接到杨某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未发现举报人所反映的“销售无生产日期产品”的情况,但被举报人黄浦区某百货店(以下简称某百货店)销售的某品牌酒酿标签存有瑕疵,故依法作出责令整改通知。后通过约谈上海某食品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查实被投诉产品某品牌酒酿有产品检验报告,质量合格,标签问题生产厂家已自行整改,现上市销售的某品牌酒酿的标签均已符合法定要求。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黄浦区某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销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依法处理的行政职权。黄浦区某局收到再审申请人杨某关于某百货店销售的某品牌酒酿生产日期问题的第一次投诉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发现某品牌酒酿标签上注明“生产日期:见瓶盖”,但外包装上生产日期标注于瓶身,靠近食品标签顶部位置,故以标签不规范为由,对某百货店作出责令整改的处理决定。后杨某再次就相同事项投诉举报,黄浦区某局又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约谈了相关单位有关人员,核实了生产企业自2016年4月1日起某品牌酒酿的生产日期已按照标签标注,遂于2016年4月8日向杨某作出书面答复。黄浦区某局已经履行了对杨某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杨某认为黄浦区某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市黄浦区某单位作出驳回杨某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杨某再审申请中提出某品牌酒酿瓶身并无“生产日期”四个字,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本院认为,某品牌酒酿标签注明“生产日期:见瓶盖”,虽然外包装上日期标注于瓶身存在一定瑕疵,但标注瓶身的日期通常消费者都理解为生产日期,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黄浦区某局已对生产日期标签不规范的行为向责任人作出黄市监食责改通字(2016)第030001号责令整改通知。委托生产厂家提供的某品牌酒酿检验报告是用于证明某品牌酒酿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是食品进入销售渠道必须具备的条件,故杨某提出检验报告制作日期早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日期系弄虚作假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伟清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娄正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怡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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