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钟永棣 人力资源法律库特约顾问
根据《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享有下列特殊权利
1、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
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2、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将被判令恢复职工的劳动关系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按职工年收入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及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1)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6X号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STB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
STB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的被申请人马某系因履行工会职责而遭到公司解职这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1、二审判决本身存在矛盾。
2、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马某的解职原因是因为马某履行工会职责而导致。
3、如果被申请人马某要证明申请人真正的解职理由是因为马某履行工会职责而作出的,那么不论被申请人马某是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至少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进行说明,但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马某对此均未有陈述,不合常理。
4、被申请人马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并不能得出被申请人马某是在履行工会职责而被解职。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马某因履行工会职责而遭到解职错误。
为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项,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两倍年收入赔偿金人民币307138.56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一、二审审理的情况及STB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STB公司是否应支付马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是否应支付马某因履行工会主席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相当于年收入二倍赔偿的问题是争议的焦点。
首先,关于STB公司是否应支付马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STB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某与STB公司所称的2011年4月24日、25日两日的事件有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STB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马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亦没有明确其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合同的具体依据。
一、二审认定STB公司属违法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合同,应当向马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STB公司是否应支付马某因履行工会主席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相当于年收入二倍赔偿的问题。本案因马某向法院提交了作为工会主席履行工会职责,推动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多次与STB公司谈判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马某作为工会主席履行工会责任参与了与STB公司商谈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的工作。
二审考虑到STB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合同的情况,结合上述证据综合认定马某系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STB公司依法应支付马某相当于年收入二倍赔偿,并据此支持马某提出相关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STB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STB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STB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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