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到底是单方解除还是协商解除?别再傻傻的分不清楚 | 人力资源法律库

内容较多,请耐心阅读(重要


简单地说,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指企业单方面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其解除的意思表示送达给劳动者,从而引起劳动关系的解除,此举无需征得劳动者的同意;解除的理由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劳动关系解除这一法律后果的发生。即使企业违法解除,亦必然会引起劳动关系解除这一法律后果的发生;事后劳动者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或双倍经济补偿,实属劳动者维权之举,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事后劳动者是否维权,与企业行为是否属于单方解除毫无关系。然而,个别劳动仲裁员及法官居然认为,劳动者被企业解雇后随即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视为劳动者接受企业的解雇,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无语!呵呵!




 

附一:中山市(2016)粤20民终263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格*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显示格*公司员工的离职由部门经理签字同意后交人事行政部审核,由人事行政部交公司领导批准。……格*公司未以公司名义仅以人事行政部名义出具辞退书对其予以辞退,李某可提出相关理由予以拒绝,对该辞退不予接受,并可继续上班。但李某选择离职,对此,可予确认李某的离职,系格*公司提出,李某表示同意。该种情形应认定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无论《辞退书》是否为李某所打印,但格*公司人事部经理黄某在该《辞退书》上签了名,且该《辞退书》加盖了格*公司人事行政部专用章,应认定为格*公司的行为,已对李某发生了辞退的法律效力。格*公司后来虽试图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辞退行为,但李某不予接受,故认定格*公司违法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钟老师评析:


人事部经理在《辞退书》上签了名并加盖了人事行政部专用章,此做法如果成立即属于职务行为,此解除很明显属于单方解除;如果此做法不成立,那么劳动者的离职属于个人辞职行为。因此,无论如何理解该签名及盖章行为,本案的解除绝对不属于协商解除,绝对是单方解除,故中院的观点是正确的




 

附二:南昌市(2014)洪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向罗某发出通知,其内容为:'自2013年10月21日起,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至今,公司多次电话于您,均无法联系,请您收到本通知三个工作日内到岗上班,并说明情况。若您逾期未到岗,或未说明情况的,本通知即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您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与您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您擅自离岗之日起解除。'故罗某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3)第7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8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未与罗某协商一致将其调离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岗位,罗某因此未到新岗位上班,之后,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应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应支付罗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安*财险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818元(6704.6元/月×4个月)。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书面协商一致即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上诉人辩称2013年9月4日与被上诉人以面谈纪要的形式谈妥了其转岗一事,因该面谈纪要上无被上诉人的签字,且被上诉人对面谈纪要的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面谈纪要的客观真实,故对上诉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013年10月18日起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处上班,11月1日上诉人亦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钟老师评析: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很明显是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二审认定为协商解除是错误的。本案中,如果劳动者无上班属于严重违纪的则此解除属于合法解除,企业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否则企业构成违法解除,需支付赔偿金(即双倍经济补偿)。判决书原稿未记载劳动仲裁的裁决理由,笔者估计裁决理由极可能与法院理由一样,因为一脉相承的概率非常大!

 


 

附三:国家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1986年9月17日,黄某应聘为日*电子厂员工。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某每月工资为1,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7年12月28日,日*电子厂单方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给黄某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


黄某于2008年2月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日*电子厂、日*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以及按该经济补偿金差额50%计算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7日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8〕第140号仲裁裁决:1、日*电子厂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2、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宝安区法院认为:2007年12月28日,日*电子厂以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为由解除了与黄某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日*电子厂属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但黄某在提请劳动仲裁时请求日*电子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据此,在日*电子厂无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日*电子厂已经于2007年12月28日支付给了黄某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黄某再次要求日*电子厂、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77号民事判决:日*电子厂、日*公司无需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深圳中院认为:日*电子厂以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无故解除,但黄某在收到通知后仍然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经济补偿金。黄某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是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应视为由日*电子厂单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本案不属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黄某关于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程序上并无不当。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黄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日*电子厂以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为由单方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故解除。但黄某在收到通知后仍然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经济补偿金,因黄某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是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应视为由日*电子厂单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日*电子厂已经按照黄某的工资标准向黄某支付了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不属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黄某关于日*电子厂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黄某不服上述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法院认为日*电子厂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是正确的,但将黄某提起劳动仲裁时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且逻辑错误。


2、本案中,用人单位单方无故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既定的事实,由此产生的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是对其违法、违约行为的处罚措施,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劳动者在诉讼中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能等同于同意用人单位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更不能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日*电子厂、日*公司应就其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按黄某的工作年限,支付2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承担未按法律规定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日*电子厂于2007年12月28日单方通知终止与黄某的劳动合同,其没有提供与劳动者协商以及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日*电子厂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


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采取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或者不要求实际履行而仅请求损害赔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思表示一致,使基于劳动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归于消灭的行为。


而本案中劳动者提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表明其与用人单位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达成一致,故本案不能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法院以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提起仲裁请求支付赔偿金为由认定本案属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黄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案一、二审判决及驳回再审申请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77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73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电子厂、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电子厂、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钟老师评析:


一个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要打到最高法院才翻案,真的无话可说了!只能说“呵呵”!


另外,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劳动者提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表明其与用人单位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达成一致,故本案不能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段话亦不够严谨!如果确实有证据证明双方真实自愿协商解除且解除协议书的内容是合法合理的,那么事后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也不代表双方协商不一致,即劳动者原则上推翻不了双方协商解除这一事实!


END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转:34种离职形式与补偿对照表
企业违法调岗,员工据此解除获经济补偿 | 劳动法行天下
关于劳动合同,你可不能吃亏!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